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銘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儀、紅外線測距儀各壹組、黑色皮包壹只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以不明方式」更正為「撿拾路邊磚塊」;同欄第8 行「車窗後」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等財物」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得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7 行「刑生字地」及「鑑字地」分別更正為「刑生字第」及「鑑字第」。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銘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233451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銘修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是核被告吳銘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竊得之水平儀、紅外線測距儀各1 組、黑色皮包1 只及現金新臺幣3百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存摺5 本,業已因時間久遠不知去向,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且該等物品純屬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存摺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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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
被 告 吳銘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修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
別以97年度易字第1737、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8 月
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12月12日9 時至17時間某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 現
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中信街與中央路口,趁無人看守之際
,以不明方式擊破詹明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左後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水平儀1 組( 價值新臺幣【下
同】1 萬5000元) 、紅外線測距儀1 組( 價值15萬元) 、現
金300 元、存摺5 本、黑色皮包1 個等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銘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曾經在新
莊思源路幸福路撿拾路邊石頭擊破車窗行竊,但時間過太久
,伊不記得有沒有偷過上開車輛內之物品了等語。惟查,證
人即被害人確有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內遭竊,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12月19日刑生字地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2月26日新北警鑑字地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各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