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謹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只、玻璃球壹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謹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殘渣袋5 只、玻璃球1 個、鏟管1 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468 公克),有該醫院112 年5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 只、玻璃球1 個、鏟管1 支,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管1 根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亦未超過法定數額,則該部分縱亦屬違禁物,但持有該物品之行為,既未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4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另所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9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6、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15日2
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山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6日14時40分許,在新
北市汐止區茄苳路與中華街口,因鄭謹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經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
當場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4個、1個、鏟管1支、吸管1根、玻璃球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潘衡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殘渣袋4個、1個、鏟管1支、吸管1根、玻璃球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8公克)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證明書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扣案之上開殘渣袋4個、1個、鏟管1支、吸管1根、玻璃球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8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殘渣袋4個、1個、鏟管1支、吸管1根、玻璃球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殘渣袋4個、1個、鏟管
1支、吸管1根、玻璃球1個(以上均量微無法析離)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