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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1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801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上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上恩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23時許,上網瀏覽「Dcview 二手市場」論壇網站(網址:http://market.dcview.com)時,見池芯葦張貼徵求SONY ZV-E10相機與鏡頭之貼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與池芯葦互加好友而取得聯繫後,傳送訊息對池芯葦佯稱:其有池芯葦需要之相機及鏡頭,欲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販售云云,致池芯葦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另林上恩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遂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蘇郁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魏偉倫(業經檢察官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帳戶,魏偉倫乃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借予蘇郁捷,林上恩向蘇郁捷取得魏偉倫前開中信帳戶之帳號後,即指示池芯葦將價金轉帳至該帳戶,池芯葦乃於111 年10月26日0 時1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 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魏偉倫於同日0 時2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 段92巷5 弄旁之便利商店,自前開中信帳戶內提領2 萬元交予蘇郁捷,再由蘇郁捷轉交予林上恩,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池芯葦遲未收到相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池芯葦、魏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林上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池芯葦、證人魏偉倫、蘇郁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池芯葦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蘇郁捷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魏偉倫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池芯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對告訴人池芯葦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池芯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不知情之魏偉倫前開中信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特定犯罪所得,而魏偉倫將該筆款項提領後,由不知情之蘇郁捷交予被告,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知悉實際取走詐欺贓款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並使被告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罪名固另記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然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行為,此部分顯係誤載,併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郁捷、魏偉倫2 人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前開手段行騙,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池芯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利用魏偉倫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池芯葦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池芯葦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與本案相類之詐欺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池芯葦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801 號卷112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池芯葦詐得之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池芯葦,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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