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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世華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2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396號、第768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使用。嗣「阿義」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丙○○、潘蕙君、韓其燕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

㈢證人即告訴人潘蕙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記錄截圖、將軍區農會匯款單。

㈣證人即告訴人韓其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線上合作契約書及投資網頁擷取畫面各1份。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行字第11122483934303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3位被害人遂行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2、3)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牛肉麵店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景聖、卓巧琦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移送併辦案號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掏金村~子凝小公主」名義與丙○○加為好友後,向丙○○謊稱:投資博奕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9分許 82萬元  2 潘蕙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0日起,以LINE暱稱「姵蓉」、「姵慈」向潘蕙君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潘蕙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2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96號 3 韓其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8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韓其燕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7分許 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68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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