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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世華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彥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彥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8日前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有愛感謝有限公司(下稱有愛公司)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有愛公司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成年詐騙者使用,成年詐騙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紀彥銘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丙○○、丁○○、甲○○行騙,致丙○○、丁○○、甲○○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科全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科全彰化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紀彥銘則依成年詐騙者指示,於110年10月14、18日將有愛公司外幣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至指定帳戶(詳細詐欺方式、時間、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丁○○、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紀彥銘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於警詢之證詞。

㈢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㈣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及有愛公司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459號卷第105-1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8052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31386號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成年詐騙者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與他人共同詐欺及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分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被告除本案外,於110年、111年間尚有多件詐欺案件遭起訴或判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有取得報酬之相關證據,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底起,自稱「梓晨」,透過網路與丙○○結識,佯稱:可提供外匯投資網站供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8日16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陳科全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8日19時24分許,匯款6萬9,000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 110年1月13日15時14分許,匯款130萬元(含丙○○所匯7萬元)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14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科全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15時35分許,匯款11萬元(含丙○○所匯10萬元)有愛公司臺幣帳戶 110年1月15日15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含丙○○所匯10萬元、丁○○所匯15萬元)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16日起,自稱「林嘉欣」,透過網路與丁○○結識,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5日9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科全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15萬3,000元(含丁○○所匯15萬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26日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認識甲○○,再使用LINE對甲○○佯稱:可使用金融投資網站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8日11時10分許,匯款14萬元至陳科全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11時17分許,匯款14萬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 110年1月18日12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含甲○○所匯14萬元)有愛公司外幣帳戶 紀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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