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孟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58 號、112年度執緩助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孟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孟勳因犯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函知應至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迄未依通知及規定到署執行,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合於該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第1 項各有明定。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北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8年2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稽。
㈡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自110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11日計履行義務勞務139小時,其於111年9月9日因案羈押入所,同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檢察官曾於同年9月2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離所後,應至觀護人室報到接續執行,受刑人雖曾主動聯繫觀護人約定同年10月25日報到,但屆期未至,經檢察官告誡1次在案,其於同年11月18日仍未依規定至署報到執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3日士檢卓觀110執護助73字第1119050998號、同年10月28日士檢卓觀110執護助73字第1119058166號、同年11月22日士檢卓觀110執護助73字第1119063749號、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影本3紙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22至29頁、第1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緩字第233號卷查核無誤。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緩刑宣告期間再犯洗錢防制法、竊盜、傷害、贓物等案,經檢察官起訴,現各繫屬於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4號、易字第541號,及北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審簡字第2526號、簡字第2922號審理中,亦有各該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85至107頁、第138至141頁)
㈢基上,本院審酌受刑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但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而多次涉犯罪行,於111年10月18日經當庭釋放出所後,又屢屢未依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依期報到執行,情節難謂非重大,經本院傳喚,其未到庭就本件表示意見,復有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參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