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85號、第15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80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孟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及金額給付告訴人何欣耘、黃秋燕。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新臺幣《下同》2,4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係本於單一犯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在刑法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為接續犯。被告持竊得之黃秋燕信用卡盜刷消費,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刷信用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何欣耘、黃秋燕及廖美瀅之財物,又持竊得之黃秋燕信用卡盜刷消費,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何欣耘、黃秋燕達成和解皆未履行,被告所竊取美金266元,已發還告訴人廖美瀅,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且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美金266元,已發還告訴人廖美瀅,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107偵字第15602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告訴人何欣耘、黃秋燕遭竊之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固為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均已丟棄,本院審酌該信用卡、金融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信用卡、金融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600元、盜刷信用卡2萬7,600元,及被告持告訴人何欣耘之星巴克隨行卡消費特約商品7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諾賠償被害人,並由本院宣告被告向告訴人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為緩刑條件,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被告林孟勳應給付告訴人何欣耘新臺幣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一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各給付
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
應匯至郵局、戶名:何欣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林孟勳應給付告訴人黃秋燕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新臺
幣肆仟元,最後一期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應給付新臺幣參仟
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中國信
託銀行士林分行、戶名:黃秋燕、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85號
107年度偵字第15602號
被 告 林孟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5時35分
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永春
門市內,趁店內顧客何欣耘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何欣耘
放置在座位上後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星巴克隨行卡、金
融卡、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旋即離去。
二、林孟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5日15時30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之艾菲爾
美甲店,徒手竊取黃秋燕放置在員工置物櫃皮夾內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600元,並接續徒手竊取廖美瀅放置在員
工置物櫃皮夾內之美金266元(已發還)。又林孟勳竊得黃
秋燕之上開信用卡後,於同日20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鞋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
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鐘欣燕」之簽名
1枚,用以證明消費之金額及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依
簽帳單上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花旗銀行,並作為上開鞋店
經由收單銀行向花旗銀行請款之用,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
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上開鞋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上開鞋店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孟勳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而
交付2萬7,000元之商品與林孟勳,足生損害於黃秋燕與花旗
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何欣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秋燕及廖美
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孟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耘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詢之指證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燕及廖│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美瀅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 │
│ │結之證述 │ │
├──┼───────────┼────────────┤
│4 │本署 106 年度偵字第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15185 號卷之監視器光碟│ │
│ │乙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
│ │16 張 │ │
├──┼───────────┼────────────┤
│5 │本署 106 年度偵字第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15602 號卷之監視器光碟│ │
│ │乙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
│ │4 張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 │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廖美│
│ │管單 │瀅所有之美金 266 元之事 │
│ │ │實。 │
├──┼───────────┼────────────┤
│7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單│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 │乙張 │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
│ │ │,偽簽「鐘欣燕」署名,刷│
│ │ │卡購買商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先後
2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係基於一個盜刷信用卡取得商品之犯意所為,且有
犯罪時間上重疊關係,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另被告之上開2
次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竊得及詐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偽造之署押 1 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
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