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孟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勳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1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更犯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10月6 日確定。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其於107 年5 月14日、107 年6 月5 日為竊盜等犯行後,仍不知悔改及警惕,再於108 年1 月26日再犯竊盜等案件,顯見非一時失慮而犯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孟勳於107 年5 月14日、107 年6 月5 日為竊盜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於108 年2 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宣告生效前即108 年1 月26日,故意再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9 年10月6 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2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然查,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時即108 年1 月26日,係在前案宣告緩刑確定之前,其為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7 個月,並非於密接、相近時間內所為,且受刑人在前案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欣耘、黃秋燕達成和解,上開前案始諭知緩刑,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後,已見有悔改之意。聲請人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在緩刑前犯相同案件型態、罪質之他案,而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