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孟勲
被告
鄭紹鵬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89、19802、23526、23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孟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紹鵬犯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林孟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凌晨1時21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31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臺北中華新館(下稱本案KTV)412號包廂內,趁孫嘉禧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孫嘉禧之外套1件及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皮夾1個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現金)得手。嗣林孟勲得手後,為免遭人察覺,將所竊得之上開外套及背包包裹在其黑色外套內,搭乘電梯下樓,並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進入本案KTV1樓之男廁,取出孫嘉禧背包內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皮夾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現金後,將孫嘉禧之外套及背包棄置在該男廁,並隨即離開現場。

二、林孟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SOGO百貨臺北復興館之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隆行)Dyson專櫃之員工通道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得手。

三、林孟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下稱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之恆隆行Dyson專櫃之倉庫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得手,並搭乘貨梯離開。又林孟勲得手後,隨即聯繫鄭紹鵬搭乘計程車到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旁巷子協助搬運,鄭紹鵬可預見林孟勲請其搬運之上開物品,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協助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計程車上,並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優酷3C臺北店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優酷3C新北店,分別以2萬8,000元、2萬4,000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上開各店員工。

四、林孟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誠品百貨(下稱誠品百貨)內,趁下列各門市、專櫃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在誠品百貨B1無印良品誠品生活西門門市,徒手竊取價值158元之A3黃麻購物袋2個。

㈡在誠品百貨1樓Calvin Klein Jeans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價值3,980元之皮帶1條。

㈢在誠品百貨2樓life 8服飾店竊取價值合計783元之背心3件得手。

五、案經孫嘉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鄧思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陳盈霖、沈廣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一、二、四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嘉禧、陳盈霖、鄧思思、證人即被害人許晏豪、林秀菁、證人李杰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2號卷【下稱偵19802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0號卷【下稱偵23070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89號卷【下稱偵18089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7至50頁),並有本案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誠品百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遭竊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19802卷第25至28頁,偵18089卷第25至29頁、第61至63頁、第55至59頁)。

㈡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事實,分據被告林孟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鄭紹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26號卷【下稱偵23526卷】第9至12頁、第171至175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廣宇、證人陳慈文、陶嘉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3526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3頁),並有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優酷3C臺北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遭竊商品資料、機身序號、網路頁面截圖各1份及讓渡證2張存卷可參(偵23526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59頁、第65頁、第67至68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鄭紹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孟勲就事實欄四所示各犯行,僅論以1罪乙旨,然竊盜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財產法益,故竊盜罪罪數應依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計算,而參諸被告林孟勲就事實欄四所示各犯行,所行竊之地點分別在誠品百貨內地下1樓至2樓之不同門市、專櫃,各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鄧思思及被害人許晏豪、林秀菁之財產法益,各該犯意顯然有別,應認被告林孟勲就事實欄四所示各次犯行各自獨立而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罪數認定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孟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勲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鄭紹鵬可預見其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所搬運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被告林孟勲一同搬運贓物,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林孟勲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鄭紹鵬自陳其目前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孟勲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孟勲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鄭紹鵬所犯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林孟勲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類似、時間相近,且所犯各罪均屬財產法益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孟勲因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林孟勲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林孟勲雖與告訴人孫嘉禧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卷第9頁),而被告林孟勲亦未賠償告訴人恆隆行之損失,是被告林孟勲上開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鄭紹鵬因事實欄三所示搬運贓物犯行,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此部分核屬被告鄭紹鵬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林孟勲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分別由告訴人鄧思思、被害人許晏豪、林秀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可參(見偵字18089卷第37頁、第43頁、第51頁),是無再就被告林孟勲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一 Louis Vuitton品牌皮夾 1個 二 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1,700元 三 Dyson廠牌吹風機(型號HD-08,顏色:黑色) 2臺 四 造型器(型號HS-05,顏色:鎳金色) 1臺 五 Dyson廠牌吸塵器(型號:V15 SV22 Total Clean,顏色:銀銅色) 2臺 六 Dyson廠牌吸塵器(型號:V15 SV22 Fluffy,顏色:銀藍色) 2臺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所示  林孟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二所示    林孟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三所示  林孟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紹鵬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事實欄四、㈠所示  林孟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事實欄四、㈡所示  林孟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如事實欄四、㈢所示  林孟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