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214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訴訟代理人 顏雅欣 楊恩瑞 陳建宇 被 告 林孟勲 原住新北市○○區○市○路○段000巷0 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 第27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SOGO百貨臺北復興館之原告Dyso n專櫃之員工通道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 該處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6 ,800元)。又於111年5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8樓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之原告Dyson專櫃之 倉庫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總價值10萬3,600元),致原告受有共計15萬0,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犯行致其受有15萬0,4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 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089、19802、23526、23070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並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0,400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0,40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一 Dyson廠牌吹風機(型號HD-08,顏色:黑色) 2臺 二 造型器(型號HS-05,顏色:鎳金色) 1臺 三 Dyson廠牌吸塵器(型號:V15 SV22 Total Clean,顏色:銀銅色) 2臺 四 Dyson廠牌吸塵器(型號:V15 SV22 Fluffy,顏色:銀藍色) 2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