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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育仁鄭仰博吳佩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孟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9、7661、8156、10074、10780、115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館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乙○○」,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乙○○」指示,設定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號,以此方式幫助「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或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本案中信6165帳戶內(至附表二編號6部分,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經轉出或提領),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壬○○、甲○○、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19至3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多年好友「乙○○」以需金融機構帳戶作薪資轉帳,基於對朋友之信任,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乙○○」,幾天後「乙○○」告知因其從事土地開發工作需下斡旋金或簽約金,遂提供6個銀行帳戶請我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本案我是受害者,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館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乙○○」,並依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而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第一層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或先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維安,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再轉匯至本案中信6165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89號卷(下稱偵5589卷)第46至48、65至67頁,本院金訴卷第102至10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578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資料、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9178號函暨本案帳戶之警示帳戶控管表、帳戶詳細資料查詢、約定帳號查詢及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111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2439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7日交易明細、111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015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11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7421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月12日交易明細、111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2712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18日交易明細、111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8201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112年3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1244號函暨本案帳戶之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偵5589卷第42、53至60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下稱偵7661卷)第26至30頁,111年度偵字第8156號卷(下稱偵8156卷)第43至48頁,111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下稱偵10780卷)第27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10074號卷(下稱偵10074卷)第16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17358號卷(下稱偵17358卷)第27至33頁,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5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18日交易明細【偵5589卷第9至1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530號卷(下稱偵11530卷)第94至98頁)】、被告提出之之約定帳戶擷圖(偵5589卷第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4月24日合金小港字第1120001066號函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1月25日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3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開通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及要求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案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曾從事餐飲業,現自行接廣告案以營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5589卷第46頁,本院金訴卷第213、326頁),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9歲之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㈢又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乙○○」之原因乙節,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警詢時陳稱:因我積欠「乙○○」1萬元,「乙○○」要我給他1個帳戶,公司要作帳使用等語(偵7661卷第8頁),嗣於111年5月5日偵訊時改稱:約在110年10、11月間,「乙○○」向我表示需要一個帳戶做薪轉帳戶等語,並否認有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且稱其均不知情,應係他們自己去設定,他們有帳號應該可以設定等語(偵5589卷第46、47頁),於111年6月9日偵訊時又稱:「乙○○」跟我借帳戶去做薪轉帳戶,他說跟土地開發相關,會有什麼獎金,他會把錢轉給他的家人,好像說設定約定轉帳就不會有限額等語(偵5589卷第63、66頁),再於111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乙○○」向我表示需要一個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我交付後過1、2天,「乙○○」又表示其從事土地開發,常有下斡旋金或簽約金,基於資金進出之便利,所以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稱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是地主或其當時工作之地產開發公司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3頁),經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其先陳稱係因積欠款項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復改稱「乙○○」係借用作為薪轉帳戶使用,且對於設定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原因,先後供稱係「避免受轉帳金額限制」、「便利地主或公司之斡旋金、簽約金款項進出」,被告供述前後明顯不一,難認所陳屬實可採;況若「乙○○」所稱其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常有簽約金或斡旋金款項進出等情屬實且合法,「乙○○」或其所屬公司當可自行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供合法交易使用,實無向非屬公司員工之被告借用帳戶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乙○○」即表示該帳戶進出之款項非其所得控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5頁),是被告在未查證「乙○○」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乙○○」,並依指示將素不相識且毫無信任基礎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甚至於辦理上開設定時謊稱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人為其家人等語(偵5589卷第66頁),顯見被告就「依『乙○○』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仍依「乙○○」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資料之本意甚明,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乙○○」使用,使「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乙○○」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㈤至被告請求法院傳訊證人即友人「卓建生」,以證明其有告知證人「乙○○」向其借用帳戶一事,然被告亦坦言「乙○○」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際,證人卓建生並不在現場(本院金訴卷第212頁),是此證據調查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將「乙○○」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一事告知證人卓建生,對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乙○○」,而供作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因認無調查必要而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故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本案中信6165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二編號6所示壬○○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即時圈存止扣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2712號函(偵5589卷第11至13頁,偵10074卷第16、22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丁○○,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20日、5日、1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8年10月1日確定,而被告又因不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依本案情節視之,與前案罪質不同,且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乙○○」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自由業、自己接廣告案件、收入需扶養家人(本院金訴卷第32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3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或經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日期 銀行名稱 約定帳號 1 110年11月18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6165帳戶) 3 110年11月19日  000000000000 4 110年11月22日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110年11月2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1 庚○○ (已提告) 庚○○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庚○○佯稱:透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0年11月24日14時3分36秒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4日14時3分58秒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萬6,001元至本案中信6165帳戶。  略。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89卷第5、6頁) ㈡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5589卷第22、23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89卷第14至20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5589、7661、8156、10074、10780、115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丁○○ (已提告) 丁○○於110年7月某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姐-聽音樂賺錢的好友」、「珊娜老師」等人,其等向丁○○佯稱:有小額投資的任務,視方案金額決定獲利多寡獲利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1月24日13時58分29秒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4日13時58分44秒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8,001元至本案中信6165帳戶。 略。 ㈠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7661卷第11至16、34至35、43至47、56至57頁) ㈡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7661卷第53、77至8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61卷第19、22、41、42、48至59、81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5589、7661、8156、10074、10780、115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7358號併辦意旨書   3 戊○○ (未提告) 戊○○於110年9月30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喻柔」之人,其向戊○○佯稱:有產品訂單員職缺並提供工作,及提供購買數據獲利翻倍資訊,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0年11月24日15時4分35秒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4日15時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萬11元至本案中信6165帳戶。 略。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56卷第7至10頁) ㈡戊○○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8156卷第16至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56卷第12、14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5589、7661、8156、10074、10780、115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辛○○(已提告) 辛○○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許,經由Instgram、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珍姊」、「琳霜」等人,其等向辛○○佯稱:只要匯錢給他,其會代為操作等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0年11月24日12時41分18秒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4日13時47分48秒許,由第一層受款帳戶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4日13時49分1秒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2元至本案中信6165帳戶。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80卷第10至11頁) ㈡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0780卷第18至26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780卷第12至17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5589、7661、8156、10074、10780、115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甲○○(已提告) 甲○○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許,經由網路、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等人,其等向甲○○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更快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14時3分6秒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14時3分58秒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萬6,001元至本案中信6165帳戶。 略。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530卷第10至13頁) ㈡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1530卷第15、16、18至8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530卷第85至92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5589、7661、8156、10074、10780、115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110年11月24日14時58分50秒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110年11月24日14時59分40秒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5,002元至本案中信6165帳戶。      6 壬○○ (已提告) 壬○○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汪大哥-十分鐘打工」之人,其向壬○○佯稱:打工需先匯款,可透過另一種投資方式獲利等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16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經圈存而未及轉出)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074卷第10至13頁) ㈡潘希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074卷第14、15頁)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074卷第22至25、76、77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5589、7661、8156、10074、10780、115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110年11月24日16時33分9秒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匯款總金額    62萬3,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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