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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李建忠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劉萬里
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告
查澎華
被告
楊靖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萬里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貳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2年6月23日起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查本件聲請人劉萬里對被告查澎華、楊靖時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09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09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3頁),其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查澎華為聲請人劉萬里之表妹,被告楊靖時則為被告查澎華之前夫。被告查澎華明知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與被告楊靖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查澎華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佯稱因欠稅導致房屋被抵押,只能在外租屋,因此夫妻失和、痛不欲生,需向聲請人借款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查澎華所申設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㈡嗣因被告查澎華、楊靖時2人遲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聯繫,聲請人始悉受騙。被告二人於犯行既遂後仍持續以「會被國稅局註記不正當報稅人口」、「現在急需新台幣165萬元」恫嚇及詐欺聲請人,顯然具備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二人仍持續以「我在投資的這個東西上面欠了政府的稅金,有談好4.5萬,這筆錢在點交的時候就可以還給您,一個禮拜的時間就好」、「錢只是轉手的手續,並非要使用,即刻便電匯還您」、「可否調給我幾天,週一全部還清...您放心這是辦稅手續」等語,足證被告確有虛構還款能力的事實,而被告二人在偵查時一再稱費用係撫養照顧被告楊靖時母親及支付其醫藥費,與LINE對話紀錄不符,原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驟然採信此種明顯不實之抗辯,顯屬率斷,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查澎華辯稱略以:伊婆婆病了很多年,花了不少錢,家裡也需要開支,係伊看不過去該情況,所以去跟聲請人洽談,伊向聲請人借到錢後,沒有再匯轉給別人,伊個人用自己的退休金就可以了,但是老人家生病的費用很高,常常醫院進進出出的,確實是因為有需要,不然誰願意借錢;被告楊靖時則辯稱:本件係伊前配偶即被告查澎華向聲請人借錢,伊是擔保人,伊等完全沒有要拿聲請人的錢來投資,而是因家庭關係(撫養母親及所需醫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了很多錢,所以被告查澎華才向聲請人借錢,伊等也有簽了借據,且是先拿到錢,再寫借據,如果存心不良,也就不會寫借據了,而整個借錢過程係由被告查澎華聯繫,伊是事後才知道,但伊等是向聲請人借錢,沒有要詐騙,伊等於111年11月10日有先湊了一筆美金(下同)4,000元償還聲請人,以表達有還錢之意願,只因目前沒錢,日後一定償還等語,惟查:

㈠依被告查澎華、楊靖時警詢、偵訊時所述,其等皆係因撫養楊靖時之母及所需醫療費用等而向聲請人借款,惟被告楊靖時於偵查時亦曾稱:「查澎華沒有付醫療費用...醫療費用大部分都是用我醫療保單的借款」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又查被告查澎華自111年5月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第一筆5,000元,但依被告楊靖時與聲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楊靖時曾自承其母已於111年1月23日過世,從此減少很多的經濟負擔(見上聲議卷第12頁)、被告查澎華亦於對話紀錄中曾稱「房東不讓我們住了...她要收回...她與靖時簽的,他媽媽已過世」(見偵卷第72頁),則被告查澎華、楊靖時警詢、偵訊時所稱借款係為支付楊靖時之母醫療費用云云,不無疑問。

㈡被告查澎華、楊靖時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3萬5,000元,雖於111年11月10日聲請人提告後,曾還款4,000元,惟此筆金額據被告楊靖時所述,係為安撫聲請人,而湊出來的,若僅占借款總額約34分之1金額,皆須勉力湊款而來,則被告查澎華、楊靖時於借款之時,是否已明知無還款能力,均屬可疑。

㈢被告查澎華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查澎華先後傳送:「32000美金是要還的本金利息另計...事情辦好後會盡快匯還給你」、「我當初投資的錢已經弄到房子裡面去了,現在其實是因為我投資的案件稅金卡住才急需這筆錢,最慢一個禮拜可以處理好,把金額弄下來就馬上還給你」、「我在投資的這個東西上面欠了政府的稅金...」、「若沒在期限內繳稅,有幾倍的處罰款」、又於111年5月26日傳送:「因為你借我的美金45,000元,繳政府的稅務不夠,還差美金55,000元就可繳齊...我會以US150,000元還給您...錢只是轉手的手續,並非要使用,即刻便電匯還您」、「你放心這是辦稅手續」等語,而使聲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且嗣後又以「因為現在遇到稅金的問題,這個事情比較嚴重!關係到我跟我你會不會被國稅局查注記不正當報稅人口,那現在急需1.65萬這件事情處理好這禮拜就有1360萬可以拿到能否請你幫個忙?」等語欲再次向聲請人借款(見偵卷67-73頁),又被告查澎華、楊靖時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向聲請人借款係因要撫養楊靖時之母及所需醫療費用,惟被告楊靖時之母據被告楊靖時對話紀錄觀之,於被告查澎華向聲請人借款時早已過世,已如上述,則被告查澎華、楊靖時是否因有其他資金需求,而虛構上開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且佯以自身有資力,有立即還款能力及意願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此部分亦有可疑。

㈣原不起訴書雖稱聲請人於111年4月22日、同年月27日各借4,000元、1,000元支票予被告查澎華,並以此認聲請人及被告查澎華有經常性之金錢交易往來,聲請人係於知悉被告財務及經濟狀況之情形下,基於親友間信賴互助之情誼,並經評估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償債能力後,始同意出借本件之款項予被告,惟此二筆金額非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內,聲請人對待此二筆借款與附表所示四筆借款態度既屬有別,尚難等同視之,是否因此依原不起訴書所指附表所示四筆借款,係正常周轉借貸行為,屬於民事糾紛,尚有疑問。

㈤按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本質上屬於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從而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參照)。準此,法院是否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倘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實存在偵查上之不完備(比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者偵查作為已完備,但另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瑕疵(比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應給予聲請人決定是否另行提起自訴之機會,如此始與制度目的相符。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澎華、楊靖時詐欺案件,既有上開疑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其不起訴處分難謂已經達到完備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美金) 銀行帳戶 1 111年5月05日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12日 3萬元  3 111年5月20日 4萬5,000元  4 111年5月26日 5萬5,000元         共計  13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5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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