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秉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秉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第5816號、第668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第5816號、第668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第5816號、第66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