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湯皓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皓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皓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容有急迫之情形;再者,受刑人前於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30日,分別因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現有規避司法而逃亡之事實,顯難以使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2日(2次)、111年4月24日 111年4月22日(2次)、111年4月24日 111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19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19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23日 備註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6號 2.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7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4日 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5日、111年5月9日 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3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3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3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508、509、5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508、509、5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508、509、5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508、509、5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508、509、5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508、509、5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12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度4月27日(2次)、111年5月9日 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5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3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3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3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508、509、5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508、509、5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508、509、5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508、509、5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508、509、5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508、509、5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12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