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乃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乃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乃強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乃強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4日 110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9460號、第10224號、第111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5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5月10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