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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建忠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素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素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張素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張素珍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等其他還在跑的案件全部確定後再合併執行,這三罪是同一件案子,如果要定應執行刑也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權限,本身並無聲請或請求延緩之權限,受刑人前開所述實無理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2次)  犯罪日期  109年1月下旬 109年5月10日~109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36、139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判決日期 111.10.2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7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1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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