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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正忠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龐宇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21號、112年度執字第3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龐宇順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龐宇順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犯行、犯罪之時間間隔,本院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龐宇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 110年9月8日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81號 士林地院111 年度士簡字第58號 111年1月26日   同左 111年4月11日   是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98號(已執畢) 2  傷害 拘役20日 110年8月17日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00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1號 112年5月1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   是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3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6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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