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龐宇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21號、112年度執字第3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龐宇順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龐宇順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犯行、犯罪之時間間隔,本院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龐宇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 110年9月8日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81號 士林地院111 年度士簡字第58號 111年1月26日 同左 111年4月11日 是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98號(已執畢) 2 傷害 拘役20日 110年8月17日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00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1號 112年5月1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 是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