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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黃怡瑜高御庭吳天明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第14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與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被告林瑞典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至10、103頁),被告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又告訴人鍾秀蘭因本案受騙而匯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8萬元,然被告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分毫,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顯已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原判決量刑及適用法則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帳戶數量與期間、並未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卷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故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㈡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鍾秀蘭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求救濟,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逕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鍾秀蘭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鍾秀蘭28萬元,並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而獲得告訴人鍾秀蘭諒解並表示毋庸再加重被告刑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3至88、93至94頁),則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鍾秀蘭達成調解,認原審判決過輕之理由已不存在,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從而,檢察官據此並附上告訴人請求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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