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1日23時許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因係在被告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亦不得對上開犯行進行追訴,爰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既經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上開物品內而無從析離,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吸食器1 個,自亦應隨同附著其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名稱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 ⒈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毛重0.9920公克、淨重0.664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6638公克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