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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仲仁

丁冠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丁冠凱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ANG-5758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福國路上洲美快速道路閘道與被告兼告訴人張仲仁騎乘之LAE-5116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張仲仁隨即追趕被告丁冠凱所駕駛之車輛,並於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中央北路口將被告丁冠凱攔下。被告丁冠凱與被告張仲仁發生口角,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扭打倒地,造成被告丁冠凱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擦傷、頸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張仲仁受有左手大拇指、食指、無名指及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丁冠凱與張仲仁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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