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廷全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魏金川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吳麗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廷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魏廷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值勤中之巡佐殷志宗用力拉扯其手持之裝備齊眉棍,致巡佐殷志宗受傷,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及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健身教練,與家人同住,患有類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態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併斟酌被告患有類思覺失調症,且有相當家庭支持,而輔佐人亦陳明被告目前已在就醫治療中,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