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誦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誦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葉誦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與告訴人許宸浩因工作上配合問題有所齟齬,心生不滿,竟即憤而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辱罵之,實屬可議,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偵卷第31頁),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園藝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