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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冠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士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34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112年度易字第321號)移送前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高士楠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IMEI:○○○○○○○○○○○○○○○)拆解之主機板壹塊、前後攝相鏡頭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IMEI:○○○○○○○○○○○○○○○)壹支(除主機板壹塊、前後攝相鏡頭貳個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士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贓物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其可預見他人持有之手機為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購買,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且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故買贓物之價值,併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便利商店大夜班工作,目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被告故買贓物所取得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該手機之主機板1塊、前後攝相鏡頭2個,業經被告拆解並交付警方查扣在案,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6頁)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75頁)可憑,則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予宣告沒收,因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除上開主機板1塊、前後攝相鏡頭2個外之該iPhone13手機1支,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3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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