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禮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0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禮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禮彬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禮彬與告訴人吳玉旋發生齟齬後,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且屢屢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足見其已知所悔改,但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以致無從進行調解或賠償事宜,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係長期遭告訴人辱罵,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保全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