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珉嘉(原名曾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258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珉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叁叁伍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珉嘉於本院之自白」、「扣案大麻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房屋仲介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煙草3 包,經送檢驗之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35.29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分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許珉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 年1 月20日下午5 時40分採尿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一帶,將扣案大麻捲為煙條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為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再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從而,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施用毒品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並未經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而未經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則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特別起訴要件有間,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末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具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該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自被告許珉嘉身上所扣得之煙草 3包,均呈乾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其製品之型態,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卷第49頁),且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335.2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3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1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93號
被 告 曾珉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珉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超量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號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人,以10餘萬元之價格,購入扣案大麻3包(驗餘淨重335.
29公克)而超量持有,且於取得後至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40
分採尿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一帶,將扣案大麻
捲為煙條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經
警持另案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扣得扣案
大麻3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珉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以10餘萬元之價格,購入扣案大麻3包(驗餘淨重335.29公克)而超量持有,且於取得後至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40分採尿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一帶,將扣案大麻捲為煙條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扣案大麻、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以10餘萬元之價格,購入扣案大麻3包(驗餘淨重335.29公克)而超量持有,且於取得後至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40分採尿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一帶,將扣案大麻捲為煙條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1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11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110014511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大麻包裝上鑑驗比對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珉嘉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
行為,為超量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大
麻3包(驗餘淨重335.29公克)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