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彥旻
具 保 人 蔣奇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奇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蔣奇峻因被告呂彥旻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免予聲請羈押,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見偵卷第150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同卷第166頁)在卷可稽。茲以該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傳喚、拘提無著,而其住所地址未有變更,亦無在監在押,並另涉刑案業經他法院發布通緝等情,有卷存之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等件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亡,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