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05號
- 原告
-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仕旻
- 被告
- 劉靜雲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游國屏部分另裁定移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與游國屏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萬5千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游國屏前任原告公司營業大客車行車保安稽查人員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4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利用職務機會,負責代理原告與乘客或第三人協商和解條件及賠償金額等工作,明知未與乘客或第三人達成協商和解條件,或各該事故已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簽呈、和解書等文件,向原告請領和解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和解金以匯款、現金方式交付游國屏,共計161萬5千元,游國屏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案件審理。被告擔任游國屏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職務之人事保證人,對游國屏任職期間利用職務機會,詐取161萬5千元不法所得之侵權行為,應與游國屏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85條、第187條或第188條應與侵權行為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至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其係以被告擔任刑案被告游國屏之保證人,請求被告與游國屏連帶給付。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