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辛庚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第1241號、110年執緩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未依照判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1年3月28日前)向公庫支付9萬元。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9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嗣於11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自111年3月28日前向國庫支付9萬元,及接受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而受刑人僅於110年6月15日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多次傳喚受刑人到署履行緩刑附帶條件向公庫支付9萬元,受刑人均未報到,無法聯繫,未主動說明有何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致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1年3月28日前)完成履行緩刑附帶上開條件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10年執緩字第145號案於110年10月21日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於111年2月17日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12年9月25日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41、55至61頁)。經本院電洽受刑人,仍無法聯繫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足證受刑人顯係無故不履行緩刑負擔,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是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受刑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無故不履行緩刑負擔,顯與原判決給予自新機會之意旨相悖,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