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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雷雯華李建忠林哲安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馨

龎紹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馨、龎紹鈞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馨、龎紹鈞均係恆岡服務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下稱恆岡公司)之業務員,均負責銷售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其等利用塔位轉售不易,塔位持有者欲尋找買家託售之心態,知悉曾金發持有「宜城墓園」骨甕位、功德牌位之殯葬塔位(下稱宜城墓園塔位),被告李家馨、龎紹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賺取佣金,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龎紹鈞以電話接觸告訴人曾金發(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7日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向告訴人佯稱:恆岡公司尚在尋找買家承購其宜城墓園塔位云云,再於同年8月1日,被告龎紹鈞偕同被告李家馨再次至告訴人上址住處,由被告李家馨出面向告訴人佯稱:公司已找到買家願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2萬元、38萬元購買其持有之骨甕位、功德牌位各2座,且買家還需要2個北海福座塔位,公司另已找到擁有2個北海福座塔位之人謝敏雄,可以與告訴人持有之宜城墓園塔位搭配出售,但公司規定不能將不同賣家之塔位搭配出售與單一買家(下稱搭售),除非搭售者具有親戚關係,因此希望告訴人向公司表示與謝敏雄具有親戚關係,並邀集謝敏雄於107年9月20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恆岡公司」處,進行塔位書面文件審核與買賣簽約事宜,被告龎紹鈞則為取信於告訴人,當場書寫「北海福座骨灰位、數量2、單價40萬、總價80萬、謝敏雄住八里、跟曾金發產權一起賣」1紙交付告訴人,然於107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謝敏雄遲未到場,自稱恆岡公司撥款人之黃姓主管到場後,被告李家馨佯作撥打電話予謝敏雄並佯稱:謝敏雄不賣云云,黃姓主管則表示告訴人與謝敏雄具有親戚關係,要求告訴人應提出謝敏雄不願交易之原因,告訴人據實表明不認識謝敏雄後,黃姓主管怒斥被告李家馨此舉影響買家權益,且確實已有買家要承購塔位,但此案作搭售,違反公司規定,告訴人於心不忍而提議由其與被告李家馨各自負擔28萬元購買北海福座塔位各1座,以符合該買家需求,惟被告李家馨、龎紹鈞藉由前揭詐術,營造有特定人欲承購塔位,交易在即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以28萬元購買北海福座塔位(公定價格實為1座14萬元)1座,於當(20)日在恆岡公司附近之統一超商內預付2萬8,000元與被告李家馨,翌(21)日被告李家馨再前往告訴人住家收取尾款25萬2,000元,並交付告訴人受訂單1紙。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李家馨、龎紹鈞上開北海福座塔位交易憑證乙事,均未獲回應,復於108年7月22日告訴人在其住處信箱收到北海福座塔位權狀2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敏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恆岡公司登記資料、被告2人之名片、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權狀(品名骨甕位壹座)、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品名功德牌位壹座)、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於107年8月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於107年9月19日至108年7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訂單影本、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存證信函退回影本、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影本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一)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接洽購買北海福座塔位之事宜,被告李家馨因而向告訴人收取28萬元,以作為購買北海福座塔位之款項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二)被告李家馨辯稱略以:當時我是因為龎紹鈞的介紹,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說要購買北海福座的塔位,我才跟告訴人聯絡。當時我聽告訴人說他跟很多間殯葬業聯絡,也都有糾紛,我是賣塔位的業務,我才會幫他寫訂購單,但他買了之後後悔,我有幫他詢問可否退款,但是公司說沒有正當理由無法退,所以我跟他說明這個狀況,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我跟龎紹鈞有跟告訴人原本以25萬元達成調解,但後來我們有補上剩餘的3萬元,我們自掏腰包退給告訴人全額的28萬元款項,北海福座塔位也還回公司了,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三)被告龎紹鈞辯稱略以:一開始是我與告訴人接洽,問他要不要買塔位,但沒有說要買他手上的宜城墓園塔位。我將告訴人的業務介紹給李家馨,之後我就離職了,後面他們接洽買塔位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李家馨、龎紹鈞均曾係恆岡公司之業務員,均負責銷售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先由被告龎紹鈞以電話接觸告訴人,並於107年5月7日曾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告訴人於同年9月20日在恆岡公司附近之統一超商內預付2萬8,000元與被告李家馨,翌(21)日被告李家馨再前往告訴人住家收取尾款25萬2,000元,並交付告訴人受訂單1紙,以作為購買北海福座塔位之價金。嗣告訴人曾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李家馨、龎紹鈞上開北海福座塔位交易憑證乙事,均未獲回應,復於108年7月22日告訴人在其住處信箱收到北海福座塔位權狀2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09年度他字第1653號卷【下稱他卷】第99至104頁、第105至108頁、第190至197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1至67頁)、證人謝敏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113頁、第205至209頁、第212至213頁;偵續卷第51至6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72頁)明確,復有恆岡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9頁、第123至129頁)、被告李家馨、龎紹鈞名片(見他卷第11頁、他卷第137頁)、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品名:骨甕位壹座)(見他卷第13頁)、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品名:功德牌位壹座)(見他卷第15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17頁)、「北海福座骨灰位、數量2、單價40萬、總價80萬、謝敏雄住八里、跟曾金發產權一起賣」字據(見他卷第19頁)、告訴人於107年8月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見他卷第21頁)、告訴人於107年9月19、20、22、25日、10月1日、11月30日、108年1月11日、2月21日、5月24、25日、7月22、23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受訂單(見他卷第27頁)、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見他卷第41至43頁、第45頁)、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張(見他卷第5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被告2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2人有無利用塔位轉售不易,塔位持有者欲尋找買家託售之心態,知悉告訴人持有宜城墓園塔位,為賺取佣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恆岡公司尚在尋找買家承購其宜城墓園塔位云云,再於107年8月1日,被告龎紹鈞偕同被告李家馨再次至告訴人上址住處,由被告李家馨出面向告訴人佯稱:公司已找到買家願分別以102萬元、38萬元購買其持有之骨甕位、功德牌位各2座,且買家還需要2個北海福座塔位,公司另已找到擁有2個北海福座塔位之人謝敏雄,除非搭售者具有親戚關係,因此希望告訴人向公司表示與謝敏雄具有親戚關係,並邀集謝敏雄於107年9月20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恆岡公司」處,進行塔位書面文件審核與買賣簽約事宜,被告龎紹鈞則為取信於告訴人,當場書寫「北海福座骨灰位、數量2、單價40萬、總價80萬、謝敏雄住八里、跟曾金發產權一起賣」1紙交付告訴人,然於107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謝敏雄遲未到場,自稱恆岡公司撥款人之黃姓主管到場後,被告李家馨佯作撥打電話予謝敏雄並佯稱:謝敏雄不賣云云,黃姓主管則表示告訴人與謝敏雄具有親戚關係,要求告訴人應提出謝敏雄不願交易之原因,告訴人據實表明不認識謝敏雄後,黃姓主管怒斥被告李家馨此舉影響買家權益,且確實已有買家要承購塔位,但此案作搭售,違反公司規定,告訴人於心不忍而提議由其與被告李家馨各自負擔28萬元購買北海福座塔位各1座,以符合該買家需求,惟被告李家馨、龎紹鈞藉由前揭詐術,營造有特定人欲承購塔位,交易在即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以28萬元購買北海福座塔位(公定價格實為1座14萬元)1座,以此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本院認定被告2人均無罪之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龎紹鈞先以電話詢問我的宜城墓園塔位是否出售,之後他與李家馨均有到我家來商議。於107年8月1日被告2人一起到我家,李家馨說已經找到買家,願意以102萬元買我的2個骨甕位,以38萬元買進我手中2個功德牌位,但李家馨說買家還要2個北海福座的塔位,並說已經找到北海福座的賣家一起搭配賣出,總價80萬元,又說搭配者必須是親友關係,要設定與北海福座的賣家有親戚關係以蒙騙公司,我就要求白紙黑字,所以龎紹鈞當場在記事本寫下謝敏雄北海福座產權骨灰位2個跟曾金發產權一起賣(即他卷第19頁),該一起賣的賣家是謝敏雄。李家馨之後要我於同年8月6日去申請印鑑證明。於同年9月19日一位黃先生要我到內湖審核交割買賣契約,隔天我到恆岡公司,賣家謝敏雄遲遲未到,李家馨聯繫說他不賣了,黃先生就問我原因,我只好說出實情,即我跟謝敏雄不是親友,是李家馨湊合的,後來黃先生就罵李家馨,我被迫跟李家馨各籌28萬元補辦北海福座塔位共2個,要我當場付一成訂金2萬8,000元,第二天補差額25萬2,000元,我跟李家馨有簽一份受訂單(即他卷27頁)。同年9月22日後我一直以LINE詢問李家馨何時出售塔位,但等了2個多月都沒動靜,故我於108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其等退款,但均遭退信,警衛說被告搬走了。108年7月20日下午李家馨到我家也沒退錢,卻於同月22日把北海福座憑證2張偷偷放在我家信箱,強迫我收下等語(見他卷第99至104頁、第105至108頁、第190至197頁;偵續卷第51至67頁),及證人謝敏雄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剛開始是龎紹鈞主動打電話給我推銷北海福座的塔位,當時我身上剛好有一筆錢,想買2個塔位,後來龎紹鈞說他剛進公司,介紹他的學姐李家馨,所以後面我大多跟李家馨接觸。他們說有客戶需要4個塔位,我就用28萬元現金買2個塔位,我有拿到收據跟證明,但收據被燒掉了。李家馨認識一個人,應該是告訴人,要我謊稱是他的表弟,說告訴人有2個塔位,李家馨的客戶需求是4個塔位,所以由我跟告訴人2人所持有加起來共4個塔位一起出售,被告2人說1個塔位可以賣40萬元,所以我原本買1個塔位10幾萬元,我就可以賺價差,但1個塔位可以賣多少錢都是他們講的,也沒有說買家是誰。之後我跟告訴人一起去恆岡公司,他們經理識破我們2人不是親戚關係,所以就沒有買賣或成交,李家馨還當場在公司的會議室裡哭,後來我們就走了,當場我沒有簽什麼字條或看過買家到場。我在偵查中所述原本我有北海福座塔位跟購買的金額是我記錯了,因為我手上的塔位很多,我原本沒有北海福座的塔位,後來我查過北海福座的塔位,確實我是於107年8月9日購買2個,金額是1個塔位14萬元共28萬元,到目前為止都還沒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2人就有無一同到恆岡公司一事之證詞,雖有所出入,然就被告2人有要求告訴人購買2個北海福座塔位,再與謝敏雄所有之2個北海福座塔位一同出售與他買家,以此賺取價差,但於現場因其等不具親戚關係而未成功搭售一事相吻合,可認被告2人雖有意撮合告訴人與謝敏雄一同將北海福座之塔位售與他人,然已因恆岡公司之經理發覺告訴人與謝敏雄不具親戚關係,則該筆買賣之最初條件已不合致而作廢,從而,搭售之前提要件既已不復存在,此時告訴人仍於事後向被告2人購買北海福座塔位之緣由,乃告訴人認為被告李家馨斯時哭哭啼啼,其同情被告李家馨,方購買北海福座塔位,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則告訴人既然非基於原搭售成立之錯認,而係基於同情被告李家馨之意,已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公訴意旨所載,以上揭搭售手法或營造有特定人欲承購塔位,交易在即之假象之詐術,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至於告訴人雖證稱其係購買1個北海福座塔位28萬元等語,然觀諸上開受訂單上(見他卷第27頁),僅記載28萬元之款項,並無記載數量,又參諸告訴人確實擁有2個北海福座之永久使用權狀(見他卷第53頁),自難認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2人施用詐術,進而以28萬元購買1個北海福座塔位一事為真。

(二)公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佯以欲一同販售告訴人所有之宜城墓園塔位等語。觀諸「北海福座骨灰位、數量2、單價40萬、總價80萬、謝敏雄住八里、跟曾金發產權一起賣」之字據(見他卷第19頁),雖被告龎紹鈞否認為其所填寫,然縱使為被告龎紹鈞所寫,而上揭並無告訴人所有之宜城墓園塔位與北海福座塔位一同出售之文字,故該字據僅可證明告訴人及謝敏雄上開所證,即由其等分別持有之北海福座一起賣與他人之情。又上開字據既然為告訴人要求被告龎紹鈞所簽立,此為告訴人所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91頁),可認主導權人應在告訴人,且係被告龎紹鈞親自手寫之字據,非被告龎紹鈞自行提供之例稿或要求之文字,而宜城墓園塔位乃告訴人著重欲一併販售之塔位,衡情告訴人理應將宜城墓園塔位與北海福座塔位出售一事,當場要求被告龎紹鈞一併寫明於該字據中,以確保自身權益,但告訴人捨此不為,則其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從而,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查無積極證據可佐證此情,自難認被告2人有以告訴人所有之宜城墓園塔位與日後再購買之2個北海福座塔位與謝敏雄所有之2個塔位一起搭售等情為真。

(三)又縱使告訴人透過LINE或存證信函對被告2人質以其等並未找到同時欲購買宜城墓園塔位及北海福座塔位之買家一事,但均未獲被告2人之置理,然細譯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2人並未坦承有要協助告訴人一同將宜城墓園塔位出售與他人之文字,上開紀錄至多僅可證明被告2人並未答覆告訴人之提問。又購買塔位之原因多端,非僅欲轉售與他人以牟利一途,故縱使告訴人於事後不斷對被告2人質以未找到買家或不願簽收等情,仍難以此作為告訴人上開所述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人雖到庭稱恆岡公司之同仁黃俊凱等人也有以類似之犯罪情節,所涉詐欺犯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可認被告2人均在騙取告訴人購買北海福座塔位,為締約詐欺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經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佯以有買家欲一併購買告訴人所有之宜城墓園塔位一事,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至於上開搭售之情,亦已因告訴人當場無法與謝敏雄所有之塔位共同出售而不成立,均已如上所述,則締約當時之基礎事實既已變動,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斯時即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因出於同情之意方購買北海福座之塔位,即難認被告2人有何締約詐欺之情。又恆岡公司之其餘員工另遭法院判處犯詐欺取財罪乙節,仍不足以此逕而推論本案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情。

(五)至於卷內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北海福座之使用權狀、宜城墓園塔位之權狀等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有以28萬元向被告2人購買2個北海福座塔位,且告訴人原擁有宜城墓園塔位等事實,但均不足以作為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謊稱要將告訴人所有之宜城墓園塔位與其所購買之北海福座塔位一同出售與已經存在之買家,以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購買2個北海福座塔位共28萬元等事實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2人均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