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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6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正祥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陳宥辰(原名蔡至儒)

具 保 人 陳培慧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培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培慧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宥辰(原名蔡至儒,下稱受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既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士林地檢署執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11年10月6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陳培慧出具現金繳納後,停止羈押釋放受刑人。後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9年度刑保工字第1號)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二)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4樓,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上址住所,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2年12月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18179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士檢迺執卯緝字第3381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三)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2年10月17日15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住所即與受刑人同一戶籍地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4樓一情,亦有具保人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四)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可徵受刑人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9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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