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陳宥辰(原名蔡至儒)
具 保 人 陳培慧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培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培慧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宥辰(原名蔡至儒,下稱受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既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士林地檢署執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11年10月6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陳培慧出具現金繳納後,停止羈押釋放受刑人。後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處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9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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