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至恩
- 選任辯護人
- 張倍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至儒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沒收與應執行刑部分及丁○○部分均撤銷。
丙○○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非公務員與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前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丙○○係丁○○之胞弟,其自民國107年10月9日任職,並於同年月19日到職,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職務,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丙○○於110年4月24日接辦黃姓報案人指訴遭甲○○碰觸身體之刑事案件,黃姓報案人在其勸說下無意經歷繁瑣司法程序,丙○○認為有機可趁,竟與非公務員之丁○○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丙○○明知甲○○之住家地址及手機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利用,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甲○○之住家地址及手機號碼以遂行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先於110年5月7日晚上9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富陽四季社區前,由身穿刑警背心之丙○○出示警員證,表明要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住處調查案件,經富陽四季社區管理員張樹發、機電長郭敏松陪同丙○○、丁○○搭乘電梯上樓,前往甲○○上開住處前按電鈴,因無人回應而離開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業經不受理確定),復由丁○○以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撥打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獲接聽,經戊○○回撥,由丁○○在電話中表示:「妳先生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經戊○○詢問:「我先生有犯什麼錯?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並在聽聞丁○○表示:「是性騷擾案件」等語後,質疑:「為何是你來講?應該是警察來講」等語,丁○○即在回答:「會請警察打電話來」等語後結束通話,再由丙○○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使用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之realme牌(起訴書誤載為「REALM」,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致電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時開啟行動電話錄音功能,口出:「我是淡水分局偵查隊」、「4月20號你去健身工廠,有印象嗎?」、「4月20那天你去健身工廠有跟一個也在那邊健身的女生有搭訕、聊天這樣,她是這樣說,然後後來你們有上來到…社區哪邊,到小角落那邊坐著聊天,你有印象嗎?」、「因為人家是有對你提告。案類就是妨害性自主」等語,並在甲○○表達:「因為我是希望是這個東西可以不用給我老婆知道」、「這樣的話,這樣講好了,這種問題,如果想要私下解決,怎麼解決?」、「如果就是說想要和解,可以嗎?」、「因為我是希望不要給我老婆知道」、「希望可以…是不是…保護我這個…事發的人秘密」等希望不要讓配偶知悉此事、私下解決之想法後,回覆:「和解是一碼事,可是我們偵辦的部分,還是得偵辦啊」、「你要和解你一定要找到對方嘛,可是,你不可能透過我們這邊給你對方的資料嘛」、「有空嗎?」、「我人是在那個海洋都心這邊調資料啦,還是你要過來?」、「你老婆我也、我也認識啊,認識很久,你知道嗎?」、「剛才我有要去找你,找不到」、「其實這個案件還有一些~,怎麼講,算眉角的地方啊」、「如果你有心要處理的話,我們可以見面聊一下」等語,並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傳送:「跟你約全家海都店快到了打給我新市五路三段」之文字訊息予甲○○,暗示甲○○以遂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利益;甲○○在當晚抵達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都店前,先由丁○○走向甲○○,詢問:「你是不是許先生?」等語,經甲○○回答:「是」,丁○○旋即帶同甲○○走向丙○○所在位置,由丙○○出示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名片予甲○○,經甲○○詢問得否私下處理此案,丙○○當場表明:「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等有辦法解決此事之話語,甲○○隨即瞭解丙○○言下欲收受賄賂之意,乃開口探詢有無行情價,並在聽聞丁○○回答:「看你誠意」等語,丙○○回答:「主要還是要看每個人的社經地位」、「你還有一間公司掛在你名下」等語後,先允諾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在聽聞丁○○表示該案如果跑程序,起碼耗時一年半載等語後,知悉丁○○並不滿意其上開提出之數額,乃允諾給付50萬元,丙○○、丁○○對於該金額均未再表示意見之情況下,隨即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都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36分、37分、39分、41分許,提領5筆均為2萬元之現金,然因甲○○在提領款項過程中,擔心丙○○、丁○○日後再以此事不好處理為由,索討更多款項,恐淪為丙○○、丁○○二人之提款機,乃將開啟錄音功能之行動電話放在褲子後方右側口袋錄音蒐證,並在步出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都店後,隨即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丙○○,豈料丙○○收到該筆款項後,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內尚有其他同仁處理該案,接續向甲○○稱:「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講說還有刑事這一塊」、「我打給你就直接開到最大,嘿呀」、「我一部分,還有兄弟什麼的」等語,要求60萬元(內含上開業已給付之10萬元),丁○○表示:如果案件又開始啟動也對你不好等語後,甲○○應允給付60萬元,丙○○直言:「後面我會幫你,後面就完全沒這個事了」、「我會先幫你處理掉」等語,丁○○則在旁附和:「對啊,他會幫你銷掉」等語,其後雙方相約在丙○○休假之110年5月15日晚上7時許,由丙○○親自南下前往臺南市議會對面收取剩餘之現金50萬元,丁○○、丙○○藉由丙○○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值日警員接辦黃姓報案人案件,共同向甲○○收取賄賂,而允以不立案繼續偵辦之違背職務行為。嗣甲○○深感不安而向議員陳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旋於110年5月8日向丙○○詢問有無此事,經丙○○否認此事並立即轉知丁○○,旋由丁○○於110年5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自家公司前,質問甲○○。經警方取得甲○○所提供之蒐證錄音檔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查證,乃於同年7月27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realme牌行動電話1具、隨身碟1個及公務用電腦硬碟,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丙○○、丁○○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6樓居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4個,並在上開公務用電腦硬碟內,發現丙○○與甲○○上開通話錄音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110年6月18日生效,本件於111年7月20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檢察官言明僅對原判決事實一㈠、㈡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6頁),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僅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就原判決事實一㈠為量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僅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提起上訴,雙方均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一㈠之刑度及原判決事實一㈡之部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之部分(針對原判決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一、被告2人之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丙○○部分:
1.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所示時地,利用非法蒐集之告訴人戶籍地址、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並與告訴人相約碰面談論黃姓報案人之事等事實,然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辯稱:告訴人在談話過程中主動提及行賄數額,然其不為所動,僅念在告訴人是自幼熟識好友之配偶此一情分,同意協助告訴人找到可得處理此案之「兄弟」,再請告訴人直接將原本想要用以行賄之款項交給可得處理此案之「兄弟」,告訴人在見面前就有要用錢跟警察解決之想法,顯見告訴人心術不正,告訴人提供之側錄錄音檔,並未完整呈現當天對談內容全貌,且關於對其不利之處,均可錄得清楚之聲音,然對其有利之處,則無法錄得清楚之聲音,告訴人事後加油添醋檢舉,不足為奇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
⑴被告丙○○未要求告訴人給付賄賂,係告訴人原先希望以金錢解決,然被告丙○○並未接受,因此不符合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要件,況被告丙○○是否收受10萬元,並未有積極證據,且告訴人既已在錄音蒐證,何以不錄下類似「錢給你了喔」、「這錢放你這」等語,以充分蒐證金錢之交付,況錄音錄到明顯風聲,與告訴人所述其錄音之手機放在其褲袋中不符,又錄音內容「兄弟」、「6」、「銷掉」語意模稜兩可,告訴人以該殘缺不完整之錄音為基底衍生不實證實,並不可信。
⑵被告丙○○縱使有收受10萬元,告訴人之證詞無法證明雙方之對價關係,告訴人已有迎合檢警以藉端、藉勢勒索而做出心生畏懼之證詞,此種證詞毫無可信度與證明力,無法反面認定雙方有對價關係,再者,雙方之對價關係究竟是遮口費或銷案費,並未見原審有詳細論述或經檢察官舉證,且雙方如有對價關係,何以告訴人隔日即翻臉向議員檢舉,顯與常情有違,又卷內證據並無被告丙○○有銷案或其他違背職務之情事,警察亦無法針對性騷擾、妨害性自主案件有何銷案之可能,是被告丙○○不構成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不否認其於上開所示時地,駕車陪同被告丙○○前往告訴人住處,且在居間聯繫告訴人配偶後,通知被告丙○○可得直接致電告訴人,並陪同被告丙○○與告訴人碰面談論黃姓報案人之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員與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辯稱:其雖有陪同被告丙○○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並在被告丙○○與告訴人相約地點附近偶遇告訴人,然其絕無共同收受賄賂之想法或舉止,原審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男聲丙:對啊,他會幫你銷掉」確為其聲音,然在其印象中,當時其並未說話,且始終無法回想該句話之語意為何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被告2人收受10萬元一節,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另告訴人指訴其心生畏懼,如何與被告2人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被告丙○○究竟違背何種職務行為亦不明確,被告丙○○並未銷毀案件或有何隱匿,自不能認定被告丁○○構成非公務員與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係丁○○之胞弟,其自107年10月9日任職,並於同年月19日到職,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職司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職務,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又丙○○明知甲○○之住家地址及手機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利用,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甲○○之住家地址及手機號碼以遂行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丙○○於110年5月7日晚上9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調查案件,並致電與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與告訴人相約碰面談論關於黃姓報案人之事等情,暗示告訴人以遂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一般個人資料罪,被告丙○○供承在卷(見他卷1第287至289頁、原審卷1第41頁、第292頁、第294頁、原審卷3第64至65頁),並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富陽四季社區管理員張樹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抵達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富陽四季社區守衛室前方車道,當時被告丙○○身穿刑警背心,出示警員證、載明住戶地址之紙張,表明要前往調查案件,乃由其與機電長郭敏松陪同被告二人搭乘電梯上樓,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住處前按電鈴,嗣因無人回應而離開該處之情節(見偵卷1第111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並未提供告訴人使用門號與被告丙○○之情節(見偵卷1第141頁)、證人甲○○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丙○○蒐集、利用其個人資料,竟在尚未告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前即接獲被告丙○○來電之被害情節(見偵卷1第137、141頁、原審卷2第172、17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10年5月7日雙向通聯紀錄1紙(見偵卷1第175頁)、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之截圖1紙(見他卷1第32頁)及被告丙○○任職人事資料(見他卷1第33頁)存卷可考,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因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值日警員接辦黃姓報案人刑事案件通知告訴人後,經告訴人表示欲交付賄賂以達被告丙○○不予立案偵辦而銷案之目的,被告2人於上開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賄賂10萬元,承諾被告丙○○將違背職務予以銷案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詳如下述),復有下列事證足以擔保證人甲○○陳述之真實性:
1.證人甲○○先於110年8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配偶戊○○在發現行動電話顯示不明未接來電後回撥,聽聞被告丁○○在電話中表示:「妳先生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後,開啟行動電話擴音功能,並詢問:「我先生有犯什麼錯?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且在聽聞被告丁○○表示:「是性騷擾案件」等語後,質疑:「為何是你來講?應該是警察來講」等語,被告丁○○旋即回覆:「會請警察打電話來」等語並結束通話,其在相隔5分鐘後接獲被告丙○○來電,其在電話中表明希望確認黃姓報案人指控內容,並希望儘速處理、製作筆錄,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立場,經被告丙○○表示有一些方法可以解決,並傳送詳細地址之文字訊息,指定在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都店前碰面,而其在抵達約定地點時,被告丁○○先上前確認其身分,即帶同其走向被告丙○○所在位置,由被告丙○○出示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名片,表明負責偵辦黃姓報案人案件之警員身分,並告知黃姓報案人之精神狀況,被告2人在聽聞其詢問得否不要爆開、不要讓家人知悉此事後,由被告丙○○表明:「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等有辦法解決此事之話語,其當時已經瞭解被告丙○○言下之意是要用錢解決,乃開口探詢有無行情價,且在聽聞被告丁○○回答:「看你誠意」等語,被告丙○○回答:「主要還是要看每個人的社經地位」、「你還有一間公司掛在你名下」等語後,先主動提出給付10萬元,被告丁○○表示該案如果跑程序,起碼耗時一年半載等語,再提出給付50萬元,被告丁○○表示現在給付嗎?並說1張卡1天最多可以領12萬元,被告2人對於該金額均未再表示意見之情況下,隨即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接續提領5筆均為2萬元之現金,並在提領款項過程中,開啟行動電話錄音功能,並將行動電話放在褲子後方右側口袋,其後在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都店外,當場將提領之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收受該筆款項後表示:因為那個時候還沒講說還有刑事這一塊、我以為這10萬元是給我裡面的兄弟,經其詢問:哪裡的兄弟?被告丙○○表示:這是分局內要處理那些畫面、資料的人,另外50萬元是我自己要的等語,被告丁○○說:如果這案件13、14日又開始啟動呢?對你也不好等語後,應允給付60萬元,並與丙○○約於15、16日在臺南市議會附近見面交付,被告丙○○說:後面我會幫你,後面就完全沒這個事了、我會先幫你處理掉等語,被告丁○○則在旁附和:對啊,他會幫你銷掉等語,見面後之譯文「6」就是指「6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1第133、139至155頁),並提出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所出示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名片1張為證(見偵卷1第131頁)。
2.證人甲○○復於原審111年3月1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距今時隔已久,印象中只記得案發當晚返家時,經社區管理員告知警員要其前往製作筆錄,其後被告丁○○透過電話告知其配偶:「要請妳先生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其配偶詢問:「我先生犯了什麼錯?」等語,在表明應由警察聯繫之立場後,相隔5分鐘即接獲被告丙○○來電,當時在電話中表達只希望可以瞭解發生何事後加以解釋,看看有何解決方式,希望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希望案件不要立案,不要讓家人知道,經被告丙○○傳送詳細地址之文字訊息,指定在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都店前碰面,而其抵達約定地點時,先由被告丁○○上前詢問確認其身分,即帶同其走向被告丙○○所在位置,由被告丙○○出示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名片,表明負責偵辦黃姓報案人案件之警員身分,並告知黃姓報案人因為此案而有情緒不穩想要跳樓輕生之舉止,其當時嚇了一跳,不知道此事竟然如此嚴重,乃開口詢問應如何處理此事不要曝光出來,被告丙○○表明:「案子還在我手上」、「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還是有方式可以去處理」等有辦法解決此事之話語,其當時已經瞭解被告丙○○言下之意,乃開口探詢有無行情價,且在聽聞被告丙○○表示知悉其名下有公司乙事後,瞭解被告丙○○已知悉其身家背景,先允諾給付10萬元,並在聽聞被告丁○○表示該案如果跑程序,起碼耗時超過一年等語後,因認被告丁○○並不滿意其所提出之數額,乃允諾給付50萬元,並在被告二人對於該金額均未再表示意見之情況下,隨即至上址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接續提領5筆均為2萬元之現金,並在提領款項過程中,擔心被告2人日後再以此事不好處理為由,索討更多款項,恐淪為被告2人之提款機,乃將開啟錄音功能之行動電話放在褲子後方右側口袋,其後在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都店外,當場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在收受該筆款項後表示:「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講說還有刑事這一塊」、「我以為這10萬元是給我裡面的兄弟?」,經其詢問:「哪裡的兄弟?」,被告丙○○表示:「警局裡面的『兄弟(臺語)』」、「幫忙弄那些檔案的東西」等還要再實拿50萬元之話語,並在聽聞其應允給付60萬元後,直言:「後面我會幫你,後面就完全沒這個事了」、「我會先幫你處理掉」等語,被告丁○○則在旁附和:「對啊,他會幫你銷掉」等語,其後雙方相約在被告丙○○休假之110年5月15日晚上7時,由被告丙○○親自南下收取剩餘之50萬元現金。嗣因其擔心日後淪為任被告二人宰割之肥羊,並忌憚被告丙○○身為警員之身分,而於110年5月8日上午向議員陳情遭勒索財物之事,豈料旋即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自家公司前,遭被告丁○○質問陳情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174至187頁、第196至198頁、第216至220頁、第223頁),證人甲○○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形。
3.又原審命告訴人當庭提出案發當時用以錄音存有本案蒐證錄音檔案之行動電話,由原審資訊室人員當庭存取燒錄該錄音檔案至光碟,該錄音檔案之「建立的媒體」欄位顯示時間為110年5月7日晚上11時46分,「建立日期」、「存取日期」欄位顯示時間均為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27分,經使用法庭麥克風設備之最大音量,先後以正常速度、慢速連續播放存放在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本案蒐證錄音原始檔案(檔名:語音001;檔案格式:MA4檔案),勘驗結果如下:「錄音檔案全長4分51秒,開始背景夾雜音樂、掃描商品條碼、歡迎光臨、請選擇服務項目、自動櫃員機按鍵聲、歡迎再度光臨等聲音,其後開始出現步行聲音,背景聲響轉趨安靜,並陸續出現三名男子交談聲,國臺語夾雜,交談語氣自然流暢,對話過程連續,除部分交談聲音過小,致使無法辨識之部分,以『……』註記,其餘部分製作逐字譯文如下:男聲甲:安奈你(臺語)……男聲乙:……好啊,好啊,另外,你要交代我們…男聲乙: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講說還有刑事這一塊……男聲乙:我打給你就直接開到最大,嘿呀……男聲乙:……我一部分,還有兄弟什麼的(臺語)……男聲甲:啊嘸安奈(臺語)……男聲乙:6啊。男聲甲:6喔?男聲乙:加這個。男聲甲:好,不然就是,安奈就是一口價,就是6安奈。男聲乙:後面我會幫你,後面就完全沒這個事了………男聲丙:對啊,他會幫你銷掉。男聲乙:我會先幫你處理掉。男聲甲:OK。你們是淡水哪一個分局啊?男聲乙:淡水只有一個分局啊,我們不是派出所,我們是刑事組……男聲甲:好啦,好啦,好啦,那就麻煩你。男聲乙:幾點?男聲甲:這邊約個差不多…晚上7、8點。男聲乙:那我們約是5月15晚上7點在臺南市議會對面,OK嗎?男聲甲:好(臺語)。男聲乙:我們直接約在那裡,沒看到對方就再連絡。男聲乙:這時候就先暫訂這時間……。男聲甲:OK。好。男聲乙:傳簡訊。男聲甲:好。」此有原審當庭存取燒錄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蒐證之錄音檔案、原審資訊室人員111年3月17日當庭存取燒錄之錄音檔案詳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原審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2第105至107頁、第156頁、證物袋),復經被告2人、告訴人核對上開錄音內容之結果,經告訴人辨識之結果,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男聲甲」、「男聲乙」、「男聲丙」分別係告訴人、被告丙○○、被告丁○○之聲音(見原審卷2第108頁、第185至186頁),而被告2人雖主張告訴人上開提供之蒐證錄音檔案部分錄得之交談聲音過小,未能清楚錄得談話過程全貌,並未否認上開錄音檔案內有錄得其等與告訴人間對話之情形(被告丙○○部分,見原審卷2第322至326頁;被告丁○○部分,見原審卷2第275、288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蒐證錄音之人係在操作設置在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過程中開啟行動電話錄音功能;觀諸告訴人在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221至226頁),告訴人確有於110年5月7日晚上11時35分、36分、37分、39分、41分許,接續提領各筆均為2萬元現金之情事;復觀諸原審於111年3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蒐證錄音檔案之結果(勘驗內容詳如上述),其錄音時間之長度,錄音開始之背景聲音,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述之蒐證錄音時間、情境相符,而上開蒐證錄音檔案顯示之建立日期正是告訴人所指案發當日之110年5月7日晚上11時46分,堪認該蒐證錄音檔應係於110年5月7日晚上11時46分,使用告訴人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所錄製完成,其結束錄音建立檔案之時間緊連在告訴人上開提領款項後未久之時;而依上開譯文所載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對談內容,被告丙○○清楚陳稱:「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講說還有刑事這一塊……」、「我打給你就直接開到最大,嘿呀……」、「……我一部分,還有兄弟什麼的……」、「後面我會幫你,後面就完全沒這個事了…………」、「我會先幫你處理掉」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述提領款項之緣由與交付款項前後之過程相符;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淡水偵查隊110年5月15日、110年5月16日勤務分配表(番號52,見偵卷1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1頁),可知110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正是被告丙○○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勤務排定輪休之日,亦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丙○○表示可以利用110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請假親自南下收取剩餘款項,最終約定在被告丙○○休假之110年5月15日晚上7時,由被告丙○○親自南下收取剩餘之50萬元現金乙情相符(見偵卷1第147至149頁)。
4.復佐以被告丙○○自承其於110年5月7日晚上10時3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同時開啟行動電話錄音功能乙情(見原審卷3第73至74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通話內容,製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8月18日勘察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1第411至418頁);而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8月18日勘察筆錄所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告訴人於該次通話過程中,一再表達:「因為我是希望是這個東西可以不用給我老婆知道」(見偵卷1第413頁)、「如果想要私下解決,怎麼解決?」、「如果就是說想要和解。可以嗎?」(見偵卷1第414頁)、「因為我是希望不要給我老婆知道」(見偵卷1第415頁)、「希望可以…是不是…保護我這個…事發的人秘密」(見偵卷1第416頁)等希望不要讓配偶知悉此事與私下處理之想法後,被告丙○○或稱:「其實這個案件還有一些~,怎麼講,算眉角的地方啊,可能、如果你有心要處理的話,我們可以見面聊一下」(見偵卷1第416頁),並應告訴人要求,傳簡訊約告訴人見面等情,亦與證人甲○○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想私下解決不要讓案件曝光,希望被告丙○○不要立案偵辦等語相符。
5.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8月18日勘察筆錄所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見偵卷1第411至418頁)、告訴人在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提領款項時間(見偵卷1第221至226頁)、原審於111年3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蒐證錄音檔案(見原審卷2第156頁),足見被告丙○○確實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賄賂10萬元後認為尚有不足,才會再陳述「還有刑事這一塊」、「還有兄弟什麼的」等語,且若被告丙○○未收受10萬元賄賂而拒絕告訴人之行賄,則雙方對話應不會有後續討論繼續在臺南收受其餘賄賂,顯見被告丙○○已收受賄賂10萬元,應無疑義。又被告丙○○收受賄賂10萬元之對價關係,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明確表示:「這件事能否不要爆開,不要讓家人知道」等語(見偵卷1第14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看有什麼方式可以解決掉」、「希望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希望警察能幫忙處理,不要立案」等語(見原審卷2第176頁),佐以上開錄音譯文提及:後面就完全沒這件事了、會幫你銷掉、會先幫你處理掉等語,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交付賄賂之目的在於不要讓該刑事案件立案、繼續偵辦,而被告2人收受賄賂並答應會將此刑事案件「銷案」,足見雙方就10萬元賄賂之目的係為了使刑事案件不再繼續偵辦,已有合意而具有對價關係。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被告丙○○本應將黃姓報案人提告之刑事案件調查結果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然被告丙○○利用尚未黃姓報案人提告之刑事案件尚未正式立案,有操作不立案偵辦所提告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刑事案件而「銷案」之空間,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6.再者,告訴人開口探詢有無行情價時,被告丁○○表示:「看你誠意」等語,允諾提出10萬元後,被告丁○○復表示該案如果跑程序,起碼耗時一年半載、如果案件又開始啟動也對你不好等語,業經證人即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丁○○自承其知悉被告丙○○身為接辦黃姓報案人刑事案件之警員,並因始終無法自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乃透過其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且在知悉被告丙○○與告訴人相約談論黃姓報案人之事後,全程或坐或站在距離被告丙○○與告訴人談話地點極近之位置,理論上可以聽見被告丙○○與告訴人間談話內容,而原審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男聲丙:對啊,他會幫你銷掉」確係其本人之聲音等情明確(見原審卷1第40至41頁、原審卷2第253至259頁、第263至265頁、第275頁、第287頁、第288頁、第293頁、第29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知悉告訴人表達希望不要寄發通知書到告訴人之住處,以免家人知悉此事之訴求後,確曾向告訴人表明:倘若告訴人願意配合,不會以寄發通知書到告訴人住處之方式,通知告訴人到案說明等話語,此即被告丁○○在場表示「對啊,他會幫你銷掉」等語之緣由等情明確(見原審卷2第326至327頁),可見被告丁○○對於告訴人要求被告丙○○就黃姓少女提告之刑事案件不要立案、開啟調查一事知之甚詳,並在旁要求告訴人提高給付賄賂之金額,經雙方談妥告訴人應給付之賄賂金額後,在旁附和答應告訴人會將刑事案件銷掉,又被告丁○○得知被告丙○○遭警局約談,因東窗事發,於110年5月8日14、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米提有限公司理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米提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衡諸告訴人與被告2人並無宿怨,之前亦不相識,應無誣陷被告2人之理,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案發當天伊經過分局約談後,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丁○○,請被告丁○○去瞭解一下狀況等語,被告丁○○亦自陳稱:當天接獲被告丙○○通知後,旋即驅車至告訴人公司與告訴人會面瞭解情況等情,若本件被告丁○○自始未參與收受賄賂之犯行,何需於被告丙○○遭警局約談後,立即至告訴人公司找尋告訴人並瞭解狀況,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丙○○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2人收受賄賂及雙方之對價關係,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前後證述不一,又被告2人如有收受賄賂,何以錄音譯文並未呈現,另雙方如已達成合意,何以告訴人隔日即反悔檢舉,再者,告訴人曾證述其對於被告2人之行舉感到害怕,自無可能有合意收受賄賂之情,均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就被告2人收受賄賂10萬元,及渠等合意就黃姓報案人所提告之刑事案件予以「銷案」而不予立案繼續偵辦之違背職務行為等基礎事實,前後證述均為一致,且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8月18日勘察筆錄所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見偵卷1第411至418頁)、告訴人在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提領款項時間(見偵卷1第221至226頁)、原審於111年3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蒐證錄音檔案(見原審卷2第156頁)均相符,並無瑕疵可指,況衡諸人之記憶有其極限,是證人事後就案發經過之枝節事項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時,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相隔已久,自難期待證人甲○○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其所稱因時隔已久而未能清楚記憶,僅得經原審提示勘驗筆錄之譯文內容供其辨識與確認案發經過乙情(見原審卷2第196至198頁),本合乎常情,自不得僅因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2人處於刑事上絕對相反之立場,而認其證詞不可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業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依約前往與被告2人見面時,只知道要談案情案件,見面後才知道被告2人有收賄之意思,其去領錢才開始蒐證等語(見原審卷2第177頁、第182頁),因此告訴人並未全程錄音並無違常情,況且告訴人之錄音檔係連續錄音而無中斷,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無造假之情,且被告丙○○亦自承錄音譯文中之「6」係指60萬元,益徵雙方當時確實係討論以金錢解決刑事案件無疑。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然是害怕等語(見原審卷2第190頁),係指被告丁○○於隔日即110年5月8日至其公司理論一節,非指案發當晚雙方合意收受賄賂而予以銷案一事。另告訴人於隔日即向議員檢舉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解釋:怕這件事越滾越大,怕我變成任人宰割的羔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187頁),且告訴人與被告2人並無仇隙,並無必要故意構陷被告2人,又檢舉內容如係不實而欲誣陷被告2人,理應規避自己可能涉及所有不法之行舉,然告訴人卻坦承其交付金錢給被告2人,而甘冒法院最終可能認定告訴人行賄之風險,顯然告訴人之陳述應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屬可採。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不足採。
2.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本案實乃告訴人有意行賄遭其拒絕,並因本案案情複雜,造成歷次陳述有所混淆,其心坦然,絕非避重就輕云云(見原審卷3第46至54頁、第8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告訴人有要透過兄弟、江湖人士要解決刑事案件,雙方約定60萬元款項,係要交給我幫忙他所找的兄弟云云(見本院卷1第349頁)。然被告丙○○早在110年5月9日,即已知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督察組對於其接辦黃姓報案人案件之偵辦方式有所質疑,請被告丙○○說明接辦黃姓報案人案件之處理情形與相關偵查作為,確認被告丙○○有無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乙事,此有被告丙○○110年5月9日約談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2第412至413頁),是果如被告丙○○所言其意在偵辦案件,何以在獲悉告訴人在有意行賄遭拒後,非但未在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督察組約談當下陳述此事,且觀諸證人黃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丙○○沒有表示後續要如何處理(見原審卷2第43頁、第57頁)及證人黃00之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希望對方受到法律制裁,我沒有想要告訴人賠償,之後被告丙○○也沒有聯繫後續案件處理狀況等語(見原審卷2第69頁、第75頁),可見證人黃00及其父均並未要求賠償,因此被告丙○○上開辯稱其索取價金給付兄弟以協助告訴人與黃姓報案人和解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查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說女方與父親到分局告我涉嫌性騷擾,我心理感受壓力很大,心裡會很緊張、害怕等語(見偵卷1第144-145頁),然被告丙○○確實有承辦黃姓報案人指訴告訴人碰觸其身體之刑事案件,被告丙○○如實通知告訴人,並未有何恫嚇或脅迫之情形,且衡諸一般人聽聞警察通知遭他人提告而涉犯刑事案件並約詢見面,內心會感受到壓力與緊張、害怕乃是人之常情,並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丙○○有勒索之行為,且觀諸上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及雙方見面前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偵卷1第411-418頁),均係由告訴人積極主動邀約被告丙○○見面,見面後復由告訴人主動提出以金錢方式解決,要求被告丙○○不要立案,被告丙○○並未反對而收受賄賂等情,可見本件係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先有行賄之意思,而非在遭恫嚇、脅迫而心生畏懼下被動交付財物,況證人陳雪萍於偵查中證述:丁○○跟我說告訴人是變態狂,看我要不要跟告訴人的老婆說等語(見偵查卷1第307頁),且被告丙○○與告訴人見面前,業已先透過被告丁○○在電話中向告訴人之配偶表示告訴人涉犯性騷擾案件,應該去警局做筆錄等語,可見被告2人並未欲藉由隱瞞告訴人配偶之方式向告訴人勒索財物,益徵被告2人未以積極之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畏懼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自有未洽。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為遂行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目的係為獲取個人財產利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又被告丙○○雖為職司刑事案件協助偵查職務之員警,然被告丙○○並非基於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遂行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為由,未經他人同意自行利用他人個資,並無任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事,自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等但書規定之例外適法要件,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明確。
㈢被告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具有調查職務之人,而被告丁○○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是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一般個人資料罪;被告丁○○所為,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非公務員與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2人所為要求、期約賄賂等前階行為,均應為嗣後收受賄賂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應僅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固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丙○○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丙○○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丙○○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同法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
㈤被告丙○○行為過程中,意欲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一般個人資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係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係犯非公務員與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審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丙○○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警員,職司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職務,理當奉公守法、善盡職責,竟為圖己利,假借執行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職務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敗壞官箴,腐蝕民眾對國家犯罪偵查體制之觀感與信賴,且被告丙○○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違反職務收受賄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未婚,先後從事水電、木工、系統櫃、餐飲業、房仲業、行政文書、助理工程師等工作,目前擔任警員,每月底薪53,000元,任職期間考績甲等,記功2次,多次獲得嘉獎,擔任崇恩文化教育基金會終身志工,參與崇恩文化教育基金會舉辦之公益活動)、教育程度(淡江大學電機系三年級肄業,警察專科學校35期畢業)、收受賄賂之數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明知被告丙○○承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接辦黃姓報案人刑事案件,竟共同以上開所示舉止、言語向告訴人要求交付賄賂,腐蝕民眾對國家犯罪偵查體制之觀感與信賴,經告訴人向議員檢舉後,復尋找告訴人理論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離婚,育有一子,目前由前妻照顧,先前為職業軍人,服役期間曾受優秀國軍官兵勳章,並在退役後從事協辦車貸、房貸、債務整合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0至120,000元,擔任崇恩文化教育基金會終身志工,參與崇恩文化教育基金會舉辦之公益活動,並曾向崇恩佛堂捐獻建廟基金)、目前就讀義守大學研究所在職專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㈤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自幼品學兼優,潛心茹素,不但終身擔任崇恩文化教育基金會之義工,不定期熱心捐款,參訪育幼院,關懷弱勢族群。服役期間曾受優秀國軍官兵勳章,退役之後,亦積極求學,就讀義守大學工業管理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提出崇恩文化教育基金會94年7月、96年8月成長營講義、99年10月16日參與崇恩文化教育基金會志工活動照片、104年9月6日、同年11月15日、105年1月24日、同年5月16日向崇恩佛堂捐獻500至1,000元不等建廟基金之感謝函、國軍優秀官兵榮譽勳章、義守大學碩士在職專班學生證等件以資佐證(見原審卷3第151至190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就被告丁○○上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論罪科刑時詳予敘明所審酌之情狀,而被告丁○○迄今既未坦承犯行,且其上開所為實已嚴重腐蝕民眾對國家犯罪偵查體制之觀感與信賴,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分別係被告丙○○、丁○○所有用以聯繫如上開所示犯罪事宜之物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被告丙○○部分,見原審卷1第293、303、318頁;被告丁○○部分,見原審卷1第303、318頁、原審卷2第2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關於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丙○○犯上開所示犯行取得之賄賂10萬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一、本院就原判決事實一㈠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丙○○雖因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形成處斷刑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部分,應依同法第44條加重其刑。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原判決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丙○○迄至原審審理至辯論終結時,始坦承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況被告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司法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職務,竟利用本件承辦性侵害案件之機會,偽造行使公文書、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調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洩漏告訴人之個資予同案被告丁○○,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其犯罪動機並非要去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權益,原審量刑過重,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紀錄,案發當時年僅20餘歲之年輕人,任職警察時間僅2年多,已有許多嘉獎、敘功紀錄,因便宜行事之作風而罹刑章,幸尚未衍生其他更多損害,尚非不能原諒,請求從輕量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丙○○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警員,職司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職務,理當奉公守法、善盡職責,竟未依受詢問人之供述內容如實製作筆錄,且未依循立案、取號流程,填載立案案號作為調取個人資料之發文文號,假借執行刑事案件之協助偵查職務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對於調取個人資料公文之審稿、核判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經原審提示相關證據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然其一再表示只是因循警界陋習行事,絕無損害他人之故意,且實現正義之方式包括補償式正義、修復式正義、懲罰性正義,希望除了判刑,能用其他方式彌補大眾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未婚,先後從事水電、木工、系統櫃、餐飲業、房仲業、行政文書、助理工程師等工作,目前擔任警員,每月底薪53,000元,任職期間考績甲等,記功2次,多次獲得嘉獎,擔任崇恩文化教育基金會終身志工,參與崇恩文化教育基金會舉辦之公益活動)、教育程度(淡江大學電機系三年級肄業,警察專科學校35期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於上開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重或過輕可言。檢察官及被告丙○○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上訴駁回部分)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撤銷改判部分)之二罪,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綜合考量被告丙○○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爰就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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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原判決就事實一㈠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丙○○於110年4月24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擔任值班勤務,負責
受理及接辦值班時段轄內派出所移辦之刑事案件,明知在接
辦值班時段轄內派出所移辦之刑事案件後,應依受詢問人之
供述內容如實製作筆錄,並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
先依循立案、取號流程,填載立案案號作為調取個人資料之
發文字號,簽奉機關首長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局
長核准後,發函向特定公司行號調取個人資料,且其負責承
辦之案件及相關個人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與警察機關事務,
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
予無知悉權限之他人知曉,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並假借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機會,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在接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值班警員乙○○所移辦黃姓報案人指述
遭甲○○碰觸身體之刑事案件後之110年4月24日晚上6時後之
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
,不實登載黃姓報案人因遭甲○○攻擊而致手部受有檢附照片
所示傷勢等內容,復於尚未立案、取得立案案號之同年4月2
6日某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利用公務電腦設備連結新北
市政府二代公文系統,逕以另案被告朱○宏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業經內部核可發文取得之案號「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171
87號」作為發文字號,在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函稿上,登
載不實發文字號,製作發文日期為110年4月26日;受文者為
健身工廠Fitness Factory淡水廠;內容為向受文者調取110
年4月20日到店會員資料之公文函稿,並檢附與該立案案號
無關之不實調查筆錄、街景圖、黃姓報案人遭貓抓傷之傷勢
照片等資料,簽請核准發函調取個人資料,經層轉上級簽核
決行而行使之,並於同年4月27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之健身工廠淡水廠內,出示上開業
已蓋用機關首長簽字章之函文,向健身工廠淡水廠營運主任
潘楷齡調取特定日期到店之會員個人資料,經潘楷齡先行告
知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復由柏文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及戶籍地址,而非法蒐集甲○○之
個人資料,並足以生損害於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對於調取個人資料公文之審稿、核判管理之正確性;復由
丙○○接續於同年4月27日晚上6時41分、同年月29日晚上8時4
8分許,均在上址辦公室內,以個人公務帳號、密碼登錄內
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輸入上開非
法蒐集之甲○○身分證字號,查得甲○○之姓名、護照號碼、出
生年月日、戶籍地址、配偶等項個人資料,並於同年4月底
至5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承辦
刑事案件及其犯罪嫌疑人之配偶為戊○○乙事,告知其兄丁○○
,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非法利用甲○○之個人
資料。
二、原判決就事實一㈠之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丙○○所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
、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一般個人
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
消息罪。又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非法蒐集告訴人一般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過程中,意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一般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