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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5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伯榮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7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新市五街」為「新市五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交付及期約交付賄款予陳宥邑,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涉嫌強制猥褻及性騷擾案件,竟為避免遭檢警機關偵辦,即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所為實有不該,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本院再衡參本案係因被告行賄後不安而主動向他人告知,以致得以查獲收賄之公務員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民主秩序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3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
    路182巷旁,涉嫌強制猥褻及性騷擾黃姓女子案件,業經該
    女子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後,由該分局偵查隊
    員警陳宥邑(原名蔡至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651號判決有罪確定)進行調查,詎甲○○竟基於對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
    犯意,於110年5月7日下午10時許,邀約陳宥邑前往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街000號全家超商,由陳宥邑之不具公務員身分
    之兄長陳宥辰(原名蔡至儒,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有罪確定)走向甲○○,並詢問:「你是
    不是許先生?」等語,經甲○○回答:「是」,陳宥辰旋即帶
    同甲○○走向陳宥邑所在位置,由陳宥邑出示任職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員名片予甲○○,經甲○○詢問得否私
    下處理此案,陳宥邑當場表明:「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等
    有辦法解決此事之話語,甲○○隨即瞭解陳宥邑言下欲收受賄
    賂之意,乃開口探詢有無行情價,並在聽聞陳宥辰回答:「
    看你誠意」等語,陳宥邑回答:「主要還是要看每個人的社
    經地位」、「你還有一間公司掛在你名下」等語後,先允諾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在聽聞陳宥辰表示該案如果
    跑程序,起碼耗時一年半載等語後,知悉陳宥辰並不滿意其
    上開提出之數額,乃允諾給付50萬元,經陳宥邑、陳宥辰對
    於該金額均未再表示意見之情況下,甲○○隨即至上址全家超
    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接續於同日下午11時35分、36分、37
    分、39分、41分許,提領5筆均為現金2萬元後,即將該10萬
    元現金交付予陳宥邑,然陳宥邑收受該筆款項後,復以分局
    尚有其他同仁處理該案件,接續向甲○○稱:「因為那個時候
    還沒有講說還有刑事這一塊」、「我打給你就直接開到最大
    ,嘿呀」、「我一部分,還有兄弟什麼的」等語,並要求60
    萬元(內含上開業已給付之10萬元),陳宥辰表示:如果案
    件又開始啟動也對你不好等語後,甲○○應允給付60萬元,陳
    宥邑稱:「後面我會幫你,後面就完全沒這個事了」、「我
    會先幫你處理掉」等語,陳宥辰則在旁附和:「對啊,他會
    幫你銷掉」等語,其後雙方相約在陳宥邑休假之110年5月15
    日下午7時許,由陳宥邑前往臺南市議會對面收取剩餘之現
    金50萬元,用以允諾甲○○上開案件不立案繼續偵辦等情,甲
    ○○此方式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而行求賄賂。嗣甲○○事後擔心日後將淪為陳宥邑2人宰割之
    肥羊,乃於110年5月8日上午某時許,向議員陳情其遭員警
    陳宥邑勒索而未交付上開50萬元,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介入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宥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時開時地向證人陳宥邑行賄之事實。 3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證人陳宥邑及陳宥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行賄證人陳宥邑及陳宥辰,致證人2人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又被告上開交付賄款
    10萬元及期約交付賄款50萬元間,其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2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