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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欣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99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霖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1日至27日 110年7月28日至30日 110年5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等(詳備註欄)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等(詳備註欄)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 111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 111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3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6號 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5、3643、4205、5041、8425、5656、9952、9953、10193、15344、15389、15539、17582、233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2、243、244、245、246、247、248、249、250、251、252、253、255、256、257、258、259、260、261、262、263、264、373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70、20578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43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69號、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4號 3.聲請書就犯罪日期標註為數次行為,惟上開確定判決認受刑人係先後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部分,從重依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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