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王柏元
具 保 人 黃潔萍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潔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潔萍(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王柏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本院109年刑保字第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王柏元(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350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第三審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9年度刑保字第7號)、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5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05號卷第27至184頁),應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2年6月3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拘提報告書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0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2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等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之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3日士檢卓卯111執字第3405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9至31、61至63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甚明。
㈣再者,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