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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洪于智黃玉婷黃惠敏

110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棨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育峰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理樂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海航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趙介佑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濠鵬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俊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柏元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毓翔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 賢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邱怡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彥霖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連佑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被告
黃昱庭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冠宇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偉志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2日、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98、12042、13406、13466、13496、13523、15527、17078、17409、18319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23號、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黃俊棨附表一編號二、趙介佑附表一編號二、高毓翔附表一編號二、乙○○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均撤銷。

黃俊棨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趙介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高毓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俊棨因所使用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凌晨4時50分前之某時遭人砸毀,於107年12月10日凌晨4時50分許,因見搭乘由黃秋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0段一帶之廖哲源、陳威宇2人身形、穿著與砸車之人相似,即與許濠鵬、徐冠宇基於私行拘禁他人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濠鵬、徐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0段與承德路7段路口阻擋黃秋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行或繞路閃避,以此方式妨害黃秋萱等人之行動自由,俟黃俊棨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再由黃俊棨持車窗擊破器擊碎黃秋萱駕駛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並與許濠鵬、徐冠宇共同將廖哲源、陳威宇強拉下車(毀損部分經黃秋萱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黃俊棨等人於陳威宇、廖哲源試圖奔逃過程中持刀對之追砍、毆打,並將逃跑不及之廖哲源遭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往同市區洲美街底(洲美快速道路橋下)拘禁之,陳威宇部分則因其順利逃離現場而未遂,因此致廖哲源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頭部、下巴及左右腳小腿及脛骨多處刀傷、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陳威宇則受有左手腕刀傷等傷害。嗣許濠鵬等人因見廖哲源傷勢嚴重、意識模糊,即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廖哲源棄置於北投振興醫院急診室門口後離開,廖哲源始得脫困。

二、黃俊棨與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此部分上訴後,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於110年4月19日撤回上訴)、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洪連佑、陳彥霖、徐冠宇、甲○○等人素來熟識,其等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18」)為據點,以通訊軟體微信、Line、臉書或直接撥打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逐次聚集、發展而成以持續實施暴力性犯罪、具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黃俊棨主持、指揮,其他之人參與,並於108年4月至7月間,由上述集團成員,先後實施後述之暴力犯行。其等具體之各次犯罪,分述如下:

㈠緣丙○○因嗜賭缺錢,陸續於105年至107年間向江育峰(綽號香兒)借款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江育峰因認丙○○有意拖欠,心有不滿,遂委託黃俊棨代其催討債務,並適當「教訓」丙○○,兩人因此先達成以暴力向丙○○討債之合意。嗣黃俊棨於108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偶然得知丙○○出現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附近,乃鳩集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徐冠宇、甲○○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號附近,由黃俊棨指揮現場眾人,分持刀械、槍枝等物將行經該處之丙○○強押至高毓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拘禁之,並要求丙○○交出身上現金24萬元、行動電話2支、提款卡、公事包等財物,其間黃俊棨並撥打視訊電話聯繫同有犯意聯絡之江育峰,江育峰旋即前來大業路現場。黃俊棨、許濠鵬、黃海航、趙介佑等人為遂行討債目的,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強迫丙○○撥打電話向他人借款,黃俊棨、江育峰尚持丙○○電話與丙○○友人吳誌麒聯繫,要求吳誌麒代籌150萬元,惟因吳誌麒財力不足而未果。嗣江育峰先行離開後,黃俊棨、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乙○○、張哲瑋、徐冠宇、甲○○等人復於12日清晨某時,將丙○○押至「18」據點,黃俊棨、黃海航、趙介佑等在場諸人則在該處或持電擊棒、棍棒或徒手毆打丙○○,或以針扎刺丙○○手指指縫,或在場看守防止丙○○逃脫(甲○○則於12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18」據點,而未再參與黃俊棨等人後續對丙○○之私行拘禁之行為),直至12日晚間6時許,丙○○女友張以璇透過吳誌麒知悉此事而來電,黃俊棨即持丙○○行動電話與張以璇通話,除自稱「北投黑胖」外,並要求張以璇籌錢還債,然張以璇僅能籌得19萬元,黃俊棨遂命乙○○於翌(13)日凌晨至捷運士林站1號出口向張以璇取回19萬元。黃俊棨取得前開19萬元後,為遂行其索討全部債權之目的,仍持續以電擊棒電擊及毆打丙○○,並向丙○○恫稱:「錢還不出來就拿命來抵」等語,丙○○因黃俊棨等人上開暴行,致受有雙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黃俊棨因見丙○○失血過多、傷勢嚴重,遂指示許濠鵬、徐冠宇於13日清晨6時許將丙○○送往北投振興醫院救治,許濠鵬等向醫院人員佯稱丙○○係因車禍受傷,幸醫護人員察覺丙○○傷勢與車禍不符,醫院警衛亦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許濠鵬、徐冠宇等為脫免查緝而主動離開現場,丙○○始得脫困。

㈡江政宏在黃海航之引介下前往黃俊棨經營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賭債未還,黃俊棨為催討債務,除以「阿忠」身分與江

⒈108年7月19日凌晨2時6分許,黃俊棨、黃海航、許濠鵬、陳彥霖、洪連佑及徐冠宇、甲○○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刀削麵店」(下稱林森○○麵店)揮灑記載江政宏欠債等內容之傳單,並推由許濠鵬(以上1人已撤回上訴)並將店內鐵椅高舉砸在桌上及地上,致林森○○麵店內之木地板、桌面因此毀損,鐵椅彎曲而無法使用,以此方式使在場之林森○○麵店員工及未在場之經營者即江政宏父親江慶明、林森○○麵店店長丁○○等人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或○○麵店之財產、商譽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黃俊棨與黃海航接續前開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與張哲瑋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海航於同年月21日出面委託黃昱庭至林森○○麵店潑灑廚餘。黃昱庭受託後,即基於共同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21日晚間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森○○麵店潑灑廚餘,致店內牆壁產生無法清除、回復之污損,在場店長丁○○上前察看制止,黃昱庭即取出刀子向丁○○恫嚇稱:「下次來就不是這樣子,要把店砸掉」等語,其間黃海航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哲瑋一同至林森○○麵店附近監督黃昱庭,並在店門口大喊稱:「叫老闆還錢啦」等語,同時並拍攝影片、將執行狀況回報予黃俊棨,推由上開之人,以此方式使在場之林森○○麵店店長丁○○、員工黃偉竣及未在場之經營者即江政宏父親江慶明等人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或○○麵店之財產、商譽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黃俊棨與黃海航、陳彥霖、洪連佑等人接續前開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與朱俊嘉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黃俊棨、黃海航、朱俊嘉、陳彥霖、洪連佑於同年月24日至臺北市北投山區豬圈挖取豬糞,再推由黃海航委託黃昱庭至林森○○麵店潑灑上開豬糞。黃昱庭受託後,即基於共同恐嚇及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林森○○麵店朝店內櫃臺處潑灑豬糞,致櫃臺內所放置之筆、遙控器、電話話機、菜單、紙製品等均因而毀損或沾染氣味而無法使用,其間黃俊棨、黃海航、朱俊嘉、陳彥霖等人則駕駛車輛共同到場監督,且朝店內大喊稱:「叫老闆還錢阿,幹破你娘機掰,再不還錢,你娘機掰,下次就不是這樣而已了」等語,同時並錄影存證,以此方式使在場之林森○○麵店店長丁○○及未在場之經營者即江政宏父親江慶明等人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或○○麵店之財產、商譽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緣黃俊棨因與乙○○間有金錢糾紛,又認乙○○有意疏遠組織成員,因而心生不滿,遂指示組織成員黃海航、洪連佑等人幫忙找尋乙○○出面處理。洪連佑接獲指示後,於108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透過定位軟體Zenly定位當時與乙○○同行之不知情李賢位置,進而查知乙○○所在位置後,即與黃俊棨、黃海航、陳彥霖、張哲瑋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由黃海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霖、張哲瑋、洪連佑前往乙○○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其等至現場後,見乙○○乘坐在朱俊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洪連佑即上前拉開副駕駛座車門,並以辣椒水朝乙○○噴灑,其餘諸人則以刀柄敲擊乙○○頭部、毆打乙○○,不顧乙○○激烈掙扎、合力將乙○○強押上黃海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將乙○○載至臺北市北投區○○○路0段000巷內空地(下稱○○○路0段空地,即關渡平原)而拘禁之,並通知黃俊棨到場,其間乙○○尚遭人上銬以防止其逃離。黃俊棨到場後,以乙○○背叛其信任,應予懲罰、教訓為由,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拿辣椒水槍朝乙○○頭部左耳處近距離射擊,致乙○○頭部大量出血,又對乙○○嗆稱:「你現在混得比較好是不是?」、「你是不是出賣我?」等語,並喝令乙○○跪下,以膠條、長折凳等物攻擊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皮膚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左側急性非感染性外耳炎等傷害。嗣因乙○○失血過多,黃俊棨遂指示張哲瑋、洪連佑、徐冠宇將乙○○送至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就醫,乙○○方得脫困。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暨廖哲源、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足參。除組織犯罪防制條(詳後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俊棨、江育峰、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徐冠宇、甲○○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彥霖〈另被告黃昱庭及洪連佑詳下述〉,如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有爭執證據能力者亦詳附件所載),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卷頁出處均詳附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在原審同意該等供述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是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於傳聞法則例外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為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之默示同意。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連佑於原審關於證據能力稱「沒有意見」,又稱「(對於檢察官於偵訊中業經具結訊問之證人,是否需再行詰問?)不用」等語(見原審重訴17卷二第270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進行證據調查時,經逐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偵查及原審等之供述證據時,被告洪連佑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122至131頁),且於其他被告踐行詰問同案被告乙○○、朱俊嘉、黃俊棨、李賢、黃海航、證人吳誌麒等人後,審判長每詰問完一位證人即詢以「在場被告‥有無問題補充訊問證人‥」,被告江連佑均稱「無意見」,此有原審109年3月26日2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重訴卷三第82、105、112、139頁),且經審判長告以「你在這部分也有被檢察官起訴,你可以說出對你有利的地方,包括乙○○的部分,你認為有什麼他們可以講,但沒有講到的?」、「本件有無聲請傳喚其他證人?」,被告江連佑均答無意見等情(見原審重訴17卷三第99、141頁),是就上述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可認被告洪連佑於原審調查證據時並非消極不表示意見,而是經審判長多次告知得積極行使詰問權等情狀,其已積極表態不行使、無意見,而符合「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應認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容許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下述)。而被告洪連佑之辯護人徐欣瑜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以「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偵查中包括警詢」、「不聲請傳喚這些證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卷三第460至478頁),本院認被告洪連佑於原審已有知有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暨知得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以行使詰問權而積極放棄之情形,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符合擬制同意之情形。是以被告洪連佑或其辯護人於本院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受原審擬制同意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

三、關於被告黃俊棨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江育峰偵訊(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及證人江慶明偵訊筆錄(關於事實欄二㈡)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棨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江慶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育峰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重訴17卷二第441、442頁),惟並未釋明證人江慶明、江育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而證人江慶明、江育峰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黃俊棨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證人江慶明、江育峰詰問或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江慶明、江育峰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黃俊棨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江育峰到庭行對質詰問,視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至於證人江慶明部分則捨棄傳喚,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形,已足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江慶明、江育峰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黃昱庭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黃昱庭(黃昱庭上訴部分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關於被告黃昱庭)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固係指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184條等交互詰問相關程序所言(參諸85年12月1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立法理由二),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為不同之法概念;是以,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或捨棄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準此,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黃俊棨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供述證據,其證人既已在偵查中具結陳述案情,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然因被告等人已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復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視同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據上法理,應認其等已踐行法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棨(見原審重訴17卷一第493至494頁、卷二第440頁)、許濠鵬(見原審重訴17卷一第139、485、493至494頁,本院卷三第282頁、卷四第125頁)、徐冠宇(見偵緝423卷第72至74頁,原審重訴6卷第82頁,本院卷三第282至283頁、卷五第91至9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哲源(見偵11998卷二第29至32頁、卷四第141至14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宇(見偵11998卷二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萱(見偵11998卷二第43至49頁、卷三第57至61頁)等人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1998卷二第57至78頁)、亞東紀念醫院廖哲源病歷影本、傷勢照片、急診檢傷病歷、振興醫院廖哲源病歷影本、振興醫院廖哲源107年12月10日急診病歷紀錄(見偵17078卷二第121頁,偵11998卷三第171至265頁、卷四第51、81至91頁)、被害人陳威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998卷二第38至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俊棨、許濠鵬、徐冠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棨(見偵11998卷二第251至253頁、卷三第23至27、31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495至497頁、卷二第440頁,本院卷二第370頁)、被告黃海航(見偵13406卷第38至44、93至97、161至163、174至176、179至181頁,偵11998卷四第409至415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21至122、440至441頁,本院卷二第306頁、卷三第501至504頁、卷五第90頁)、被告趙介佑(見偵13466卷第117至125、181至193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442至443頁,本院卷三第501至504頁、卷四第125頁)、被告許濠鵬(見偵13523卷第210至211、227至232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39至140、486至488頁,本院卷三第283至285頁、卷四第125頁)、被告王柏元(見偵15527卷二第41至47、67至71、142至149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445至446頁,本院卷三第388至390頁),被告朱俊嘉(見偵12042卷第41至46、107至109、115至117、169、186至188頁,偵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裁判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黃俊棨、江育峰、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徐冠宇、甲○○等人在前往延平北路案發現場前,已先對即將強押告訴人丙○○至大業路、中央南路據點「18」,並於該處毆打告訴人丙○○及強迫其交出身上財物、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等節達成協議,惟其等或在延平北路現場、或在大業路現場,均目睹或聽聞告訴人丙○○有積欠被告江育峰債務,或聽聞被告江育峰請被告黃俊棨幫忙討債等情事,且被告黃俊棨倘係單純向告訴人丙○○催債,衡情祇須一人一車到場即可,並無刻意鳩集上揭被告多人、駕駛4台自小客車齊聚在延平北路現場之理,是被告黃俊棨特意邀約其他上開被告同行,動機自非單純催債而已,在場參與之上開被告諸人主觀上均可預見有暴力討債情事發生,卻仍參與在延平北路現場追捕、搭載告訴人丙○○,在大業路或中央南路據點「18」現場毆打告訴人丙○○、要求告訴人丙○○交付財物等行為,其等攻擊對象同一,所為各犯行亦密接,且同進同退、共處一室,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且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其他各人之行為,彼此相關相成,達成共同之目的,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足認被告黃俊棨、江育峰、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乙○○、張哲瑋、高毓翔、徐冠宇、甲○○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私行拘禁,及於拘禁期間強制、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其等各人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論以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

(三)被告江育峰雖否認上揭犯行,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江育峰確有告知被告黃俊棨、王柏元等人告訴人丙○○積欠其債務,並要求其等幫忙討債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我比較缺錢,江育峰有請我去向丙○○要錢,江育峰說丙○○欠賭債金額300萬元…江育峰有承諾若討到錢要分給我們,我只記得我們有跟她說一般來說我們的行情是對半,但因為我們跟江育峰比較熟,所以好像有比較優惠給她,但實際成數我現在忘記了…江育峰除了委託我跟黃俊棨外,還有朱俊嘉,但消息傳出去後,因為江育峰自己大嘴巴到處講丙○○欠他錢,大家知道消息後想要賺錢,就開始要去找丙○○。」等語(見偵15527卷二第143至144頁),及同案被告黃俊棨陳述:「江育峰跟我說丙○○有欠他錢,江育峰說是丙○○跟他借錢,還有標會,總共欠她300多萬元」、「當天晚上11、12點,江育峰用微信跟我聯絡說別人告訴他丙○○人在賭場,我就瞭解江育峰的意思是要我去教訓丙○○,我就用微信把這件事情告訴其他人,江育峰自己也有用微信打給當天有到場的人,好像是朱俊嘉跟王柏元」、「我們是在幫江育峰討錢,江育峰很久以前就一直跟我們說,丙○○很可惡,都欠他錢,還拿300萬的本票跟會單給我看。當天晚上是因為王柏元說有看到阿進在賭場,所以我們就要去看看「阿進」是不是就是丙○○,在出發之前有打給江育峰說要去找丙○○,她說好,後來在帶丙○○到大業路的路上時我就打給江育峰了,她說她要帶本票跟會單過來,過來的就跟丙○○談說要如何還錢」等語明確(見偵11998卷二第251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497頁),查被告江育峰既願告知同案被告黃俊棨等人其遭告訴人丙○○倒會欠債等私事,可見其與被告黃俊棨等人間應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對於其等討債之行為模式應有相當預期,且被告江育峰倘僅意在討債,實無向多人提出討債需求之必要,併參諸被告黃俊棨尚證述:「江育峰表示錢他不要,要我去教訓丙○○」等語(見偵11998卷二第251頁),足認被告江育峰就以暴力方式向告訴人丙○○討債乙事,已於事前與被告黃俊棨等人謀議,或有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江育峰業已自承當日知悉被告黃俊棨等人已抓到告訴人丙○○後,確有應被告黃俊棨之邀,前往大業路現場等語(見原審重訴17卷一第45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黃俊棨拿著手機和綽號香兒的人進行視訊,其等的對話內容提及已經抓到我了,且已經把我修理一頓了,還特地把鏡頭對著我讓香兒看,這時候我才知道是黃俊棨和香兒一起向我暴力討債…沒多久香兒來到現場跟我嗆明:『抓到了呴?錢快點拿來!』…」、「香兒來現場後,就跟我說抓到了,錢趕快拿來…黃俊棨叫我籌錢,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吳誌麒,跟他說我欠人家300萬,吳誌麒跟我說他無法籌那麼多錢…黃俊棨就把電話搶走,由他跟香兒和吳誌麒講電話,後來他們沒跟吳誌麒講好,回來後就叫其他人繼續打我。」等語(見偵11998卷一第201頁、卷二第186頁),及證人吳誌麒證述:「108年4月12日,有一個自稱香兒的女子用丙○○的電話跟我說丙○○欠香兒錢,丙○○現在被她抓住、被修理,要跟我借150萬元…我就說叫他們先不要打丙○○…後來就換自稱黑胖的男子跟我講電話,黑胖跟我說丙○○欠錢,現在被押著、被修理,要我拿錢出來解決…但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前前後後他們總共打了約30幾通電話給我,丙○○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說他被修理的怎樣,但我有一直聽到丙○○的慘叫聲…」、「當天我有接到丙○○的電話,他在電話中叫我幫他籌錢,他說他被香兒遇到,所以要還香兒錢,後來我有跟香兒講到話,她跟我說丙○○欠她錢…另外也有自稱黑胖的人有跟我通電話,黑胖叫我幫丙○○籌錢,他說丙○○欠香兒錢,叫我去籌150萬元,但我沒有錢,沒辦法籌…」等語(見偵11998卷二第188至189頁,原審重訴17卷三第77至83頁),可見被告江育峰至大業路現場看見上開被告等數人及告訴人丙○○在現場已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傷,顯可知悉被告黃俊棨等人係以人數優勢及暴力手段要求告訴人丙○○償還債務後始得離開,告訴人丙○○已遭上開被告私行拘禁之情況下,被告江育峰仍利用此既成條件繼續共同拘禁告訴人丙○○而催討債務,不僅容任被告黃俊棨要求告訴人丙○○撥打電話向友人吳誌麒籌措款項,甚至親自與對方對話要求替告訴人丙○○籌錢還款,可認本案拘禁告訴人丙○○之行為係在被告江育峰及其餘被告間之共同意思範圍內,被告江育峰自應論以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被告江育峰上開所辯,顯與事證相違,且與同案上開被告及上開諸位證人所證述情節有異,實屬無稽,難謂可採。綜上被告江育峰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檢察官雖認上開被告等人(被告甲○○就離去後即未參與,詳下述)所實行之上開行為係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查: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丙○○確實遲未清償積欠被告江育峰約300萬元之金錢債務等節,業據證人丙○○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是向綽號香兒之大陸女子的地下錢莊借錢的,總共借了300萬」、「因為我本身好賭,輸了一堆錢,在賭場裡認識了香兒,香兒知道我缺錢就遊說可以幫我忙,我當時急需錢還債,就於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借了310萬,還簽了310萬的本票,其間我有陸續清償,目前也還了300萬,但香兒說先前還的300萬只能算利息,我實在籌不出錢來,有在107年12月間和香兒協調,但香兒仍強調我有310萬元未還,之前的都是利息,我們因此起了口角紛爭,不歡而散」、「(提示偵11998卷一第87、89頁本票影本,這是否是你簽給江育峰的本票?)都是,是我向她借款150萬元後簽發給她的,每月都有還利息,但本金我就沒辦法還…20萬、20萬、50萬本票部分是會錢,其實跟會也是為了還款,每月繳會錢、利息錢,我標到的會,會錢也是江育峰拿走,因為我還不出錢,江育峰就要求我這樣做」等語明確(見偵11998卷一第201、204至205頁、卷二第327至329頁),並有扣案由被告江育峰持有之的本票、會單等多件在卷足稽(見偵11998卷一第87、89、91至95頁)。而被告黃俊棨、王柏元、朱俊嘉既因被告江育峰直接告知而知悉此事,被告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高毓翔、乙○○、張哲瑋、徐冠宇、甲○○等人則透過被告黃俊棨、王柏元等人或在案發現場目睹被告黃俊棨、江育峰討債過程而得知此行之目的等節,除經被告黃俊棨、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乙○○、張哲瑋、高毓翔、甲○○陳述在卷外(見原審重訴17卷一第441、442、444、446、451、453、454、487、497頁,原審聲羈51卷第53頁),並與被告江育峰於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見偵11998卷四第9頁),應堪信為真實,是認被告黃俊棨、江育峰、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徐冠宇、甲○○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向告訴人丙○○索討其積欠被告江育峰之債務而為上揭犯行,併參以被告等人向告訴人丙○○或其友人索討之款項均未逾其等認知之債務300萬元數額,益徵上開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其等上揭所為成立強盜或擄人勒贖等罪,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應屬誤會。

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棨(見偵11998卷二第27至29、33頁、卷四第467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497至499頁、卷二第440頁,本院卷二第370頁)、被告黃海航(見偵13406卷第176至178、181至182頁,偵11998卷四第407至417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22至123頁,本院卷二第306頁、卷三第504至506頁、卷五第90頁)、被告朱俊嘉(見偵12042卷第47至48、109、184至185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56至157頁,本院卷三第504至506頁、卷四第122至125頁)、被告張哲瑋(見原審重訴17卷一第159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卷五第91頁)、被告陳彥霖(見偵11998卷四第197至198、203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54至155頁)、被告徐冠宇(見原審重訴6卷第86頁,本院卷三第285至287頁)、被告甲○○(見原審重訴5卷第342、372頁,本院卷四第126頁)、被告黃昱庭(見偵17409卷第7至15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三第391至392頁、卷五第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11998卷二第83至86、88至91、209至211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偉婷(見偵11998卷二第99至101頁)、證人即林森○○麵店店員黃偉竣(見偵11998卷二第103至105頁)、證人即被害人江慶明(見偵11998卷二第317至321頁)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黃俊棨以「阿忠」身分與被害人江慶明之簡訊對話內容(見偵11998卷一第141頁、卷五第362頁)、108年7月19日林森○○麵店遭毀損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嫌行進路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8319卷第145至148頁,偵11998卷二第107至109、110至112、117至121、122至124頁)、108年7月19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1998卷三第324至327頁)、108年7月22日林森○○麵店遭潑廚餘恐嚇案件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嫌行進路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8319卷第133至144頁,偵11998卷二第113至115、124至126、127至131、131至136頁)、108年7月22日被告黃海航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譯文(見偵11998卷三第328至329頁、卷六第17至18頁)、108年7月24日林森○○麵店遭潑豬糞恐嚇案件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嫌行進路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潑豬糞毀損物品照片(見偵18319卷第113至117、119至132頁,108偵11998卷二第115至116、136至143、144至150頁)、108年7月24日挖豬糞、潑灑豬糞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譯文(見偵11998卷三第330至338頁、卷六第19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於108年7月24日在案發現場扣得塑膠盒、塑膠手套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7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偵11998卷二第92至95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可佐,是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堪採認。

(二)被告洪連佑雖否認有於108年7月19日共同犯恐嚇犯行、108年7月24日共同犯恐嚇、毀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本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許濠鵬、陳彥霖、洪連佑與徐冠宇、甲○○等數人,於108年7月19日凌晨時分至林森○○麵店揮灑江政宏欠債之傳單,依其等到店時間及人數、性別優勢,已可使在場店員感到上開被告等人來意不善,且被告許濠鵬復當場將店內鐵椅高舉砸在桌上及地上,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寓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店家名譽、財產之意,一般人見聞此情,皆會認為被告日後可能會對其不利,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自屬恐嚇行為無誤;被告洪連佑於案發現場親眼目睹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且參與揮灑傳單之行為,與被告黃俊棨等人間具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尚難僅憑其辯稱不知上開行為寓含恐嚇意思即脫免刑責。另就108年7月24日部分,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當日有共同參與挖取豬糞的行為,且知悉該豬糞是因牛肉麵店欠錢,要拿去潑牛肉麵店等語(見原審重訴17卷二第267頁),併參以被告洪連佑前曾參與108年7月19日之行為,足見其對於被告黃俊棨、黃海航等人之犯罪計畫、行為目的及可能達成的效果均知之甚詳,卻仍參與提供豬糞部分之犯行,應認其與被告黃俊棨、黃海航、朱俊嘉、陳彥霖、黃昱庭等人就108年7月24日恐嚇、毀損犯行之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之就上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綜上,被告洪連佑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均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洪連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即被告徐冠宇、甲○○部分)雖認被告黃俊棨等人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縱使所索討之債務為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然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如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無關。又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故追討賭債,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起因於被告黃海航引介江政宏至被告黃俊棨經營之賭場賭博,江政宏因而積欠賭債未還,被告黃俊棨、黃海航等人欲向江政宏索討賭債所致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海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江政宏間有債務關係,是賭債,因為我帶江政宏去賭博,場子的老闆是黃俊棨,因為人是我帶去的,所以就債務部分我負連帶責任…我帶江政宏去賭博,後來黃俊棨帶他去找當舖老闆借錢」、「江政宏賭債部分,有讓他簽4張400萬本票,是在承德路上的當舖簽的,順便典當了江政宏的車子及1條金項鍊」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17卷三第133至134頁,偵13046號卷第176頁),復經證人江慶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江政宏有說他真的是賭博輸錢,江政宏事後有跟我說對方在來我們店內前有帶他去一間當舖簽了400萬元的本票4張,另外還有抵押江政宏自己的車、項鍊」等語明確(見偵11998卷二第317頁),又證人即當舖老闆蔡永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俊棨確實有帶江政宏過來借錢,江政宏並提供黃金項鍊、車子作擔保等語(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15至17頁),足認江政宏與被告黃俊棨、黃海航間確實存在賭債,而被告許濠鵬、朱俊嘉、張哲瑋、陳彥霖、黃昱庭、徐冠宇、甲○○等透過被告黃俊棨或黃海航知悉此債務糾紛(見原審重訴17卷一第489頁、卷三第154、157、160、163頁,原審重訴6卷第86頁,偵緝383卷第55頁,原審聲羈51卷第55頁),因而應被告黃俊棨、黃海航之邀集前往討債,其等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起訴及追加起訴(徐冠宇、甲○○部分)意旨雖認被告等明知江政宏係個人積欠賭債,且江政宏業已未經營○○刀削麵店,卻仍前往○○麵店索討債務,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黃海航等人乃係基於「○○刀削麵店是江政宏的,是江政宏帶回來的技術去研發開的店面」之認知,而前往○○麵店索討江政宏所積欠之債務等節,業據被告黃海航陳述在卷(見原審重訴17卷三第136頁),此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江政宏是我們店的前店長,我是108年5月才接店長的,江政宏也是整個○○刀削麵的老闆,他好像是用技術出資,之前是我們店的股東。」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1998卷二第85、210頁),足認被告黃海航等人所認知之○○麵店產權歸屬,尚非無稽,此外檢察官於起訴、追加起訴或提起上訴,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海航等人明知江政宏業已退出退股或已無○○麵店經營權,卻仍執意前往該處討債等情事,是自難僅憑江政宏所積欠之賭債屬個人債務,不應至○○麵店討債等情,即逕為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不利之認定。

四、事實欄二㈢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棨(見原審重訴17卷一第499頁、卷二第440頁,本院卷二第370頁)、被告黃海航(見偵13406卷第93、173至174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24、153頁,本院卷二第306頁、卷三第507至508頁、卷五第90頁)、被告張哲瑋(見偵17409卷第33至35、39至41頁,偵11998卷四第209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13、160頁,本院卷二第270頁、卷五第91頁)、被告陳彥霖(見偵17409卷第21至23、27至29頁,偵11998卷四第195至197、199至201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46、155頁)、被告洪連佑(見偵13496卷第22至24、71至77頁,偵11998卷四第429頁,原審重訴17卷二第268至269頁,本院卷二第269頁)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共同被告朱俊嘉(見偵12042卷第103至105、113至115頁)、證人即在場之共同被告李賢(見偵15527卷一第212至214頁、卷二第15至19頁,偵11998卷四第42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11998卷一第151至153頁、卷二第199至202頁)、證人即○○路現場目擊者楊麗君、魏慶文、郭伊庭(見偵11998卷一第175至176、179至180、181至182頁)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乙○○在○○路132號前遭黃海航等人強押上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1998卷一第187至197頁)、振興醫院108年8月16日乙○○診斷證明書(見偵11998卷二第179頁)、振興醫院乙○○108年7月22日急診病歷紀錄(見偵11998卷四第65至79頁)、乙○○在關渡平原遭黃俊棨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譯文及就醫照片(見偵11998卷三第294至302頁、卷六第27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俊棨、黃海航、陳彥霖、張哲瑋、洪連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足採信。

五、被告黃俊棨、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洪連佑、陳彥霖、徐冠宇、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黃俊棨、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洪連佑、陳彥霖、徐冠宇、甲○○固均承認互相認識,且彼此間會以電話、微信或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往來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等間之聯絡行為僅係朋友間之往來互動,並不屬於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並補充說明:「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第2條修法理由: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規定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等語,據此,可知即便該組織為以暴力手段討債,依上開說明,仍可認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而所謂結構性組織,則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即屬之,並不以分工明確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黃俊棨、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徐冠宇、甲○○等人共同犯事實欄二㈠所載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被告黃俊棨、黃海航、朱俊嘉、許濠鵬、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徐冠宇、甲○○等人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共同恐嚇、毀損犯行,被告黃俊棨、黃海航、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等人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二㈢所載之私刑拘禁(黃俊棨單獨犯傷害罪)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上揭各案情,前後犯行間隔有數月之久,實行犯罪之人重疊性甚高,係於一定時間內存續存在而具有持續性之犯罪團體,而非僅係單純隨機、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再者,上開各案均係以強暴方式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傷害,而其中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為催討賭債,事實欄二㈢部分則係被告黃俊棨不滿組織成員被告乙○○向其索討未全部給付之賭資(乙○○賭博贏錢),以教訓背叛組織成員乙○○之名而發起,即均係以暴力犯罪手段獲取金錢或物質利益,而具有牟利性,亦無疑義。再綜觀上揭各案之犯罪模式:被告諸人為各次犯行的犯罪目的相同、行動一致,內部均係由被告黃俊棨發號司令,餘人奉行,分擔如接贓、把風、動手抓人、出手毆人等工作,外部則均由被告黃俊棨與被害人丙○○、江慶明、乙○○等人對話討論還款事宜或出言質以背叛等語,被告黃俊棨儼然為涉案諸人之代表,觀諸上開犯案之行為模式在被告等人前後3次犯行中,均如出一轍,可見被告等人間為具結構性之集團組織,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習性,並非單純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共犯,併參以被告趙介佑、被告許濠鵬均自承:其等間並無固定的聯絡群組,會有臨時的聊天群組,成員不固定,幾乎都是被告黃俊棨創的等語(見原審重訴17卷一第459、4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連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黑胖(按:即被告黃俊棨)他們沒有幫派名稱,但他們確實是一個團體…黑胖是領導者,我關出來後去『18』的時候,有遇到趙介佑、黑胖、乙○○、王柏元、黃海航、許濠鵬等人,常去的就是這些人,…我入監前黑胖會和綽號香兒的大陸女子一起弄賭場,我們就幫忙顧場,一天3000元、4000元,黑胖和香兒都是負責人…(其他人為何要跟黑胖混在一起?)大家都是好朋友,都會聚在哪裡聊天,大家都沒有正當工作,沒有錢也會聚在那裡,黑胖偶爾提供我們顧賭場的工作…他們有一個微信的群組」等語(見偵13496卷第79、81頁),及自扣案被告黃俊棨持用行動電話中,可見被告黃俊棨、趙介佑均同屬「叮咚」之12人LINE對話群組之聯絡人,且被告趙介佑尚在該群組中公告「各單位注意!收到消息,林森店報警」(見偵11998卷一第140頁),且自被告趙介佑、朱俊嘉扣案行動電話中,均可見告訴人丙○○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中遭被告等人電擊、毆打之錄影片段(見偵11998卷一第245至248頁,偵11998卷三第314至316頁),甚至是卷附被告黃俊棨、黃海航、高毓翔、張哲瑋、朱俊嘉及徐冠宇共同參與據點「18」前舉辦之祭拜活動影片截圖(見偵11998卷三第333頁、卷四第353至357頁)、開市拜拜之影片擷圖(見偵11998卷四第353至357頁)等情事,在在顯示被告黃俊棨、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徐冠宇、甲○○、洪連佑、陳彥霖等人已組成三人以上之團體,且犯罪行動上具相當之「集團性」、「常習性」,且上開組織至少於默契上具有地位尊卑(或上命下從)之層級結構,而以被告黃俊棨為首(此由事實欄二㈠㈡㈢案件,均由被告黃俊棨發起可知)、上開其餘各人從之,藉不對外開放、具封閉性之LINE對話群組互相聯絡,是以被告等人為謀取利益而結黨群聚以實行暴力犯罪,具有相當時日之持續性及犯罪行動上具有相當之集團性,堪認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據此,被告黃俊棨、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洪連佑、陳彥霖、徐冠宇、甲○○等人之犯罪行為,已達成立犯罪組織的程度,且係由被告黃俊棨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洪連佑、陳彥霖、徐冠宇、甲○○等人則為參與犯罪組織;其等參與本案所涉犯行次數雖不一,然參與組織本非一定會參與每次犯罪,與其著重參與犯罪之次數,毋寧應著重於上開被告等人於犯罪過程中之行動模式:被告等人在犯罪過程中均同進同退、行為目標一致、各人顯係以集團成員自居(否則何須因認乙○○有意疏遠組織而藉詞暴力教訓,詳事實欄二㈢),其等並非偶然加入該集團之某次犯罪而已(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上開集團特性與被告黃昱庭因貪圖被告黃海航給付之報酬,而偶然加入事實欄二㈡之犯罪等節相較,益徵明確,從而,即使被告趙介佑、王柏元、高毓翔、乙○○等人參與犯罪組織,於本案所涉犯罪次數雖較少(均僅參與事實欄二㈠部分),然此僅係其等參與組織程度深淺及於組織地位高低,與其餘被告有別而已,並不影響其亦為組織成員之認定,附此敘明。至於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或以根本沒有犯罪組織存在、所犯上開各罪都是輕罪、LINE群組內容無犯罪情節、對話內容未涉及犯罪,不能因為有共同信仰有一次祭拜活動即認被告等人成立特定組織云云,查上開辯解之情詞,或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範之犯罪組織之定義,或與上開定義無涉之枝節末微,均無法影響上開認定被告黃俊棨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上開其他被告犯罪組織罪之成立各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上開被告及辯護意旨均非可取。被告等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俊棨、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江育峰、洪連佑、陳彥霖、黃昱庭、徐冠宇、甲○○所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七、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為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均將上開規定罰金刑之刑度自「300元以下」、「500元以下」修正為「9千元以下」、「1萬5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等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俊棨、許濠鵬、徐冠宇犯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廖哲源)、同條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陳威宇),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黃秋萱)。被告黃俊棨、許濠鵬、徐冠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被告黃俊棨、許濠鵬、徐冠宇間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此部分起訴法條雖僅記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詳起訴書第40頁、追加起訴書第37頁所載),然起訴事實已記載上開被告等人使黃秋萱所駕駛之小客車無法逃離之强制事實,是此部分亦為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且與起訴及追加起訴(徐冠宇)此部分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查被告黃俊棨、江育峰、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徐冠宇、甲○○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係以人數優勢,於108年4月12日凌晨至13日上午6時許強行將告訴人丙○○拘禁於其等駕駛之車輛內、大業路建物、中央南路據點「18」建物內,乃長時間將告訴人丙○○拘禁在上開等處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黃俊棨、江育峰、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徐冠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等將告訴人丙○○私行拘禁於被告高毓翔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上,繼而帶往大業路建物、中央南路據點「18」建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拘押告訴人丙○○起至獲釋以前,其等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黃俊棨、江育峰、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乙○○、張哲瑋、高毓翔、徐冠宇、甲○○於事實欄二㈠所載行為期間,共同強押告訴人丙○○上車後載往上開地點、強制告訴人丙○○交付身上財物、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措款項,及為逼迫告訴人丙○○還款所為傷害犯行及恐嚇舉措等如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均係基於追討告訴人丙○○積欠被告江育峰債務之同一目的,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強制罪或恐嚇罪。被告黃俊棨、江育峰、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徐冠宇、甲○○等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檢察官認被告黃俊棨等人係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如前述,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再為爭執,認應適用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論罪主張,自不足取。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所為前開私行拘禁犯行,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逕予審判,又就變更後之上開法條,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告知上開被告等人,對其等防禦權行使已踐行訴訟照料,自得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⒊又公訴意旨就如事實欄二㈠論罪事實所載被告甲○○於108年4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據點「18」之後,由被告黃俊棨等其他被告,對告訴人丙○○所實行之私行拘禁等事實,認被告甲○○就此後所發生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08年4月12日清晨5時50分許,我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中央南路據點「18」,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此後其他被告對告訴人丙○○的行為,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查被告甲○○於108年4月12日清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中央南路之據點「18」一節,有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憑(見偵11998卷一第289頁),堪以認定。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離開中央南路據點「18」後,有於同日或翌(13)日再回到該據點「18」之情,且出面向張以璇取款、及將遭其等毆打成傷之告訴人丙○○送醫之人亦非被告甲○○,則就被告甲○○於108年4月12日清晨5時50分許離開中央南路據點「18」後所發生之犯行部分,被告甲○○客觀上並未參與,檢察官追加起訴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均未提出證據力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其他共犯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甲○○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法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上開犯行與前開事實欄二㈠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核被告黃俊棨、黃海航(以上2人⒈⒉⒊均有)、朱俊嘉(⒊)、洪連佑、陳彥霖(以上2人均⒈⒊)、張哲瑋(⒉)、黃昱庭(⒉⒊)、徐冠宇、甲○○(以上2人均僅⒈)等人就其等於108年7月19日、7月22日、7月24日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黃俊棨、黃海航等人所為如上述犯行,均係基於向江政宏討債之同一目的所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於108年7月19日、22日、24日所為之各次犯行、被告陳彥霖與洪連佑於108年7月19日、24日所為上開犯行、被告黃昱庭於108年7月22日、7月24日所為上開犯行,均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俊棨、黃海航、朱俊嘉、陳彥霖、張哲瑋、洪連佑、黃昱庭、徐冠宇、甲○○與許濠鵬(以上1人此部分撤回上訴)等人上述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及追加起訴(徐冠宇、甲○○部分)意旨雖認被告黃俊棨等人係犯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因被告黃俊棨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如上述),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係犯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再為爭執,認應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主張,自不足取。惟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所為前開恐嚇、毀損犯行,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判,又就變更後上開法條,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告知上開被告等人,對其等防禦權已踐行訴訟照料,自得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另以:

①被告朱俊嘉與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許濠鵬(以上1人此部分撤回上訴)、洪連佑、陳彥霖及共犯徐冠宇等人,於108年7月19日凌晨2時6分許,共同前往林森○○麵店揮灑欠債傳單,及將店內鐵椅高舉砸在桌上及地上,致林森○○麵店內之木地板、桌面因此毀損,鐵椅彎曲而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朱俊嘉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俊嘉亦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二㈢所示108年7月19日至林森○○麵店揮灑傳單及砸毀鐵椅之犯行,惟此為被告朱俊嘉所堅決否認,稱其當日並未到場等語。又查依上述時間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示影像,無論是店內或店外,均未見被告朱俊嘉之身影,而停駛於店門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等2部自小客車,亦非被告朱俊嘉慣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有卷附108年7月1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1998卷二第110至113頁),準此,本案此部分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朱俊嘉確實有出現在案發現場;而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許濠鵬等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當日係被告朱俊嘉駕車搭載其等至現場等語(見偵11998卷三第28頁,偵13406卷第177頁,偵13523卷第226頁),然同案被告許濠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改口稱其已不記得當日駕駛之人是何人(見原審重訴17卷一第489頁),而無法確認被告朱俊嘉當日是否有駕車到場,而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雖一方面聲稱:當日被告朱俊嘉係擔任駕駛,卻於警詢時均稱其等僅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為陳彥霖,但不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駕駛人係何人等語(見偵11998卷一第39頁,偵13406卷第46頁),其等前後所言已有歧異,且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2人均有多次前往林森○○麵店處理江政宏債務之情,非無混淆共犯之人之可能,因認其等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朱俊嘉此次確實有到現場,而無從認定被告朱俊嘉共同涉犯108年7月19日之恐嚇、毀損案件。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朱俊嘉除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如事實欄二㈡⒊)外,另於108年7月19日亦共同涉犯恐嚇、毀損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朱俊嘉此部分被訴之罪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朱俊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朱俊嘉所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108年7月24日論罪科刑(即前開事實欄二㈡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上開論罪部分之事實欄二㈡⒈所載犯行外,另與事實欄二㈡⒉⒊部分之事實與其他共犯(詳上述)間有共犯關係,因認被告甲○○就上開如事實欄二㈡⒉⒊所述之行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經查關於108年7月22日、24日(見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對照前開事實欄二㈡⒈所示,關於同年月18日明顯誤植)部分,經參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黃俊棨扣案手機內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影片結果(見偵11998號卷二第113至116、124至150頁,偵11998號卷三第321至322頁、卷六第17至26頁),無論是店內或店外,均未見被告甲○○之身影,而相關共犯也無人供稱被告甲○○有一同前往,是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甲○○確實有於上述時間出現在林森○○麵店。又檢察官不論起訴或提起此部分上訴,均未舉出證明力充足之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其他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不可採,因此,被告甲○○被訴之108年7月22日、24日(詳事實欄二㈡⒉⒊部分所載)涉犯共同恐嚇取財、毀損等罪應屬不能證明,法院原應就被告甲○○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上開犯行與前開事實欄二㈡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核被告黃俊棨、黃海航、陳彥霖、張哲瑋、洪連佑就此部分犯行,係人數眾之優勢,強行將告訴人乙○○押上車,並帶往○○○路0段000巷內空地,而將告訴人乙○○長時間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拘束人身自由,核上開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渠等將告訴人乙○○强行押進被告黃海航駕駛之0000-00號車輛上,繼而帶往○○○路0段空地之私行拘禁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拘押告訴人乙○○起至獲釋以前,渠等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黃俊棨、黃海航、陳彥霖、張哲瑋、洪連佑等人為拘禁告訴人乙○○之人身自由,在過程中,向告訴人乙○○噴灑辣椒水及以刀柄敲擊、毆打告訴人乙○○頭部之行為,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黃俊棨、黃海航、陳彥霖、張哲瑋、洪連佑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俊棨於北投區○○○路0段000巷內空地,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詳下⒉所述),則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海航、陳彥霖、張哲瑋、洪連佑與同案被告黃俊棨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俊棨在北投區○○○路0段000巷內空地以辣椒水、膠條、長凳等物毆打告訴人乙○○,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皮膚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左側急性非感染性外耳炎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海航、陳彥霖、張哲瑋、洪連佑亦應與同案被告黃俊棨另論以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乙○○被帶往○○○路0段空地後,僅有被告黃俊棨一人對告訴人乙○○為傷害行為等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11998卷一第153頁、卷二第200至201頁),並有乙○○在○○○路0段空地遭黃俊棨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譯文在卷為憑(見偵11998卷六第27至35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海航、陳彥霖、張哲瑋、洪連佑在○○○路0段空地處上,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再者,觀諸證人乙○○偵查中證述:黃俊棨在毆打過程中一直質問伊「你現在混得比較好」、「你是不是出賣我」等語(見偵11998卷二第201頁),可知被告黃俊棨係基於其與告訴人乙○○間之個人恩怨而出手教訓告訴人乙○○,與被告黃海航等人無涉,併參以被告黃海航等之所以會將告訴人乙○○強押上車並載往○○○路0段空地,乃係因告訴人乙○○與被告黃俊棨間有債務糾紛,被告黃俊棨通令組織成員將告訴人乙○○擒獲到場之故等節,業據被告黃俊棨、黃海航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見偵11998卷二第249頁,偵13406卷第93、174頁),顯與被告黃俊棨在○○○路0段空地係因懷疑告訴人乙○○對其背叛而毆打告訴人乙○○之理由不同,益徵被告黃俊棨乃係另行起意,自為傷害犯行,實難認被告黃海航、陳彥霖、張哲瑋、洪連佑與被告黃俊棨間主觀上具犯意聯絡。是以,被告黃海航、陳彥霖、張哲瑋、洪連佑在○○○路0段空地既無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是就此部分之傷害犯行,難認被告黃海航、陳彥霖、張哲瑋、洪連佑與同案被告黃俊棨間亦有犯意聯絡,自均難遽以傷害罪嫌相繩,應認其等此部分被訴之傷害罪無法證明,原應對被告黃海航、陳彥霖、張哲瑋、洪連佑等人此部分被訴之傷害罪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海航、陳彥霖、張哲瑋、洪連佑等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事實欄二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被告黃海航、陳彥霖、張哲瑋、洪連佑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猶認被告黃海航、陳彥霖、張哲瑋、洪連佑與同案被告黃俊棨應以共同正犯論處云云,惟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應認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可採(被告李賢、朱俊嘉與被告徐冠宇、甲○○無罪部分均詳下述)。

(六)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以被告黃俊棨為首,由其主持、指揮,餘人即被告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徐冠宇、甲○○等人從之之組織犯罪,業如前述,是核被告黃俊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徐冠宇、甲○○等人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等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黃俊棨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趙介佑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行為(詳上述),因被告等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各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據此,被告黃俊棨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私行拘禁罪等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徐冠宇、甲○○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及私行拘禁罪等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組織罪;被告陳彥霖、洪連佑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及毀損罪等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組織罪,至其等所為其餘犯行則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暨徐冠宇之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棨所為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許濠鵬、徐冠宇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應與其等所為如欄事實一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然因該部分係因被告黃俊棨使用之車輛於當日稍早遭人砸毀,被告許濠鵬、徐冠宇偶然看見告訴人廖哲源、陳威宇行經該處,認上開告訴人為砸毀被告黃俊棨車輛之人,方為上揭犯行,屬偶然發生之事件,犯罪模式與目的,與其等主持、參與之前述犯罪組織無關,尚難認被告黃俊棨、許濠鵬、徐冠宇係基於組織成員之身分而為上揭犯行,因認被告黃俊棨、許濠鵬、徐冠宇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非屬組織犯行,故無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論以想像競合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被告黃俊棨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5罪間、被告黃海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3罪間、被告許濠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數罪間(另編號二部分上訴後撤回上訴)、被告朱俊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2罪間、被告張哲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3罪間、被告陳彥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2罪間、被告洪連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2罪間、被告徐冠宇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間、被告甲○○犯參與犯罪組織、毀損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⒈下列被告構成累犯

①被告黃俊棨於10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黃俊棨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與私行拘禁數罪想像競合,毀損、傷害、私行拘禁等罪),上開部分均為累犯(本案事實欄一部分未構成累犯)。

②被告高毓翔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高毓翔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罪(參與犯罪組織與私行拘禁數罪想像競合)構成累犯。

③被告陳彥霖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107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彥霖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各罪(參與犯罪組織與恐嚇、毀損數罪想像競合,私行拘禁罪)均構成累犯。

④被告黃昱庭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昱庭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㈡之罪(毀損與恐嚇數罪想像競合)構成累犯。

⑤被告徐冠宇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6年度湖交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徐冠宇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各罪(私行拘禁、參與犯罪組織與私行拘禁想像競合、恐嚇與毀損想像競合)均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黃俊棨、高毓翔、陳彥霖前案所涉罪名或與本案同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罪,或係與本案暴力犯罪相關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顯然上開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上開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刑度;至於被告黃昱庭、徐冠宇前案所涉罪名非屬暴力犯罪(均為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前案判決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將近3年,難認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5420號、73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告訴人丙○○雖於108年4月24日即已報警處理,惟據其指訴僅知悉被告黃俊棨、徐冠宇、王柏元、江育峰、趙介佑等人參與其中,員警嗣後取得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錄影畫面,亦僅能知悉被告黃海航、趙介佑係在中央南路據點「18」現場對告訴人丙○○施虐之人,是員警就上開案件雖已知悉有犯罪事實,惟尚不知被告乙○○有犯罪嫌疑,被告乙○○於108年7月31日因上揭事實欄二㈢案件,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警詢時自行坦承涉犯前開案件,始進而查悉上情,有被告乙○○108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1998卷一第157至158、160至161頁),是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㈠(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評價

一、關於強制工作: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併宣告強制工作之違憲性說明:

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將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改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並刪除再犯時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5年之規定,其餘規定(指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並未修正。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時,上開規定並未修正。由於上開規定所定強制工作,係直接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考其目的,係在於遏阻組織犯罪(組織犯罪條例第1條規定、85年12月11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尚屬正當。就上開規定採強制工作手段而言,係以拘束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練之方式所為之保安處分。就其所追求目的之實現而言,尚難謂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

⒉然而上開規定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即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並不當然存在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況強制工作無論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其所欲達成之具體目的及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足證上開規定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而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再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犯罪組織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其型態與犯罪手法相當多元,晚近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之新興組織犯罪型態,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人之人數眾多,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社會經歷與生活背景等,有相當大之差異。對犯上開規定之罪者,無分其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採取之強制工作手段,就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對受處分人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⒊又強制工作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論其目的或功能,均有別於針對犯罪行為所為之刑罰制裁,本非為追求刑罰威嚇目的。且上開規定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既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則受處分人必為依該規定應受刑罰制裁之人,致受處分人於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外,另受亦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再者,強制工作之目的既在於改善、矯治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以預防其再犯,是強制工作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處遇程序,而非對受處分人之刑事處罰。因此,強制工作制度之建構,自應以使受處分人得受有效處遇,俾利其學習技能及協助改善其偏差性格為核心內容,截然不同於犯罪之處罰。從而,強制工作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強制工作之制度與其實際執行,無論涉及者為強制工作之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施以強制工作之程序、管理及專業人員之配置、參與等,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查依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之相關規範,其對受處分人戒護之規定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戒護之規定類似0○○○○○○○○○○○0○○○○行刑法第21條規定參照);對於受處分人得使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之條件及方法之規定,亦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規定類似0○○○○○○○○○○○0○○○○行刑法第23條規定參照),並無根本之不同,可見二者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實質差異,是目前強制工作之執行亦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二)就被告黃俊棨如事實欄二㈠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⒈承上說明,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⒉本件被告黃俊棨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洪連佑、陳彥霖、徐冠宇、甲○○參與犯罪組織罪,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惟已無從依同條第3項明文「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審酌被告等人是否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餘地。從而原法院認被告黃俊棨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除宣告其刑罰外,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即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被告黃俊棨上訴否認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其所辯固不可採(詳上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俊棨上開(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既有前述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予以撤銷,以符法制。惟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雖已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8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保安處分得一部上訴,惟修正施行前,案件已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故將原判決被告黃俊棨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

⒊承前所述,其他被告趙介佑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無從對渠等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檢察官就上開被告趙介佑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併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即不可採。至原判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審酌其他被告趙介佑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以及卷內相關事證所示未見其等行為嚴重性、危險性等情狀,參酌比例原則,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認依上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失依據等旨,在立論上固未盡一致,但就不併宣告強制工作之結論,則無二致,是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趙介佑、高毓翔、乙○○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應撤銷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含黃俊棨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乙○○、趙介佑、高毓翔關於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為罪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自可資為量刑上減輕之審酌。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記明本院準備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卷三第395頁、卷五第90至91頁);又被告趙介佑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另被告高毓翔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請求對被告黃毓翔)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65頁),可見被告乙○○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就如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認罪,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另被告趙介佑、高毓翔雖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對告訴人丙○○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損失,顯然渠等均願意就其本案行為接受刑罰制裁,被告趙介佑、高毓翔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願意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乙○○及趙介佑、高毓翔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認罪或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情,均可認其等犯罪後態度尚可,而得以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趙介佑、高毓翔、乙○○分別就上開犯行或認罪,或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情事,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爰被告趙介佑、高毓翔、乙○○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被告之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棨、乙○○、趙介佑、高毓翔正值青壯,本應發揮所長,依循正途安身立命,卻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聚眾逞強,以暴力處事,危及社會秩序及安寧甚深,惡性甚重,造成告訴人丙○○身心受創及所受傷勢嚴重,並審酌被告黃俊棨居該犯罪組織之主持、指揮者,被告趙介佑、高毓翔、乙○○均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別於該犯罪組織中,實行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使用暴力之方法及程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他被告黃俊棨、趙介佑、高毓翔則均否認上開犯罪組織犯行,惟上開被告四人對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為催討江育峰之債務,以暴力手段,對告訴人丙○○實行私行拘禁等犯行均供認在卷,且被告趙介佑、高毓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和解書(詳上述)在卷可參等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黃俊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薪約4萬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82頁);被告趙介佑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開發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83頁,本院卷第512頁、卷四第135頁);被告高毓翔於事實欄二㈠所示從事負責押送告訴人丙○○前往大業路現場之駕駛人,此外並無事證可證其另有使用暴力之事實,暨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現跟父親一起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83頁,本院卷三第397頁、卷四第135頁);被告乙○○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受被告黃俊棨指示前往捷運站取款19萬元,此外並無事證可證其另有使用暴力之事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現從事房產、汽車買賣,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83頁,本院卷三第398頁、卷五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就黃俊棨、趙介佑、高毓翔、乙○○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即附表一編號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分詳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黃俊棨(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江育峰、黃海航、許濠鵬(以上1人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撤回上訴,上訴範圍僅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部分)、朱俊嘉、王柏元、張哲瑋、陳彥霖、洪連佑、黃昱庭、徐冠宇、甲○○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而為罪刑判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棨、江育峰、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徐冠宇、甲○○等人均正值青壯,本應發揮所長,依循正途安身立命,卻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聚眾逞強,以暴力處事,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失序和不安,惡性甚重,被告江育峰、黃昱庭雖非組織成員,惟其等為圖自己之利益,與前揭被告為私行拘禁(江育峰部分)或毀損(黃昱庭部分)行為,造成被害人等身心受創或財產損失等,如上開事實欄相關部分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併審酌各被害人受傷程度,暨上開被告均否認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兼衡:①被告黃俊棨否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私行拘禁等、毀損(恐嚇)、傷害等罪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廖哲源、被害人陳威宇、告訴人丁○○、被害江慶明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重訴17卷二第435頁、卷三第367、369、371頁)、於各次犯罪中均居指揮、主導地位,且於事實欄一、二㈢有實際出手為暴力犯行之參與程度、於事實欄二㈡中均有取得財物,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82頁);②被告江育峰犯後否認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態度,雖與被告黃俊棨等人事前謀議向告訴人丙○○討債,惟現場並未實際下手為暴力行為之參與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2名子女,現以販售保健食品維生,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82頁);③被告黃海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對於上開其他所示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於事實欄二㈡中居主導地位、於事實欄二㈠、㈢犯行中均有實際下手為暴力行為之參與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服刑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82頁);④被告許濠鵬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對於上開其他所示犯行均坦認、業與告訴人廖哲源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重訴17卷三第317頁),於事實欄一、二㈠(事實欄二㈡部分撤回上訴)中有實際出手為暴力犯行之參與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子女同住,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83頁);⑤被告朱俊嘉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對於上開其他所示犯行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現開Uber營生,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83頁),⑥被告王柏元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對於想像競合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與父母、配偶同住,現從事房地產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83頁);⑦被告張哲瑋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對於上開其他所示犯行均坦認之犯後態度,於事實欄二㈢中為實際為暴力犯行之人,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現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83頁);⑧被告陳彥霖於本院審理中未到案,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對於上開其他所示犯行均坦承犯罪,惟於開庭期間態度不佳,或撕毀筆錄、或襲擊戒護法警之犯後態度(見原審重訴17卷二第407至413頁之法警職務報告),於事實欄二㈢中有實際出手為暴力犯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與祖母、叔叔同住,現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83頁);⑨被告洪連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否認事實欄二㈡之部分犯行、坦承事實欄二㈢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實欄二㈢中有實際出手為暴力犯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即將結婚、現與父母同住,現在家中花店幫忙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154頁);⑩被告黃昱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事實欄二㈡中為實際下手實施毀損犯行之人,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原審時從事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⑪被告徐冠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對於上開其他部分所示犯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廖哲源、被害人陳威宇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重訴6卷第175、177頁),於事實欄一中有實際出手為暴力犯行之參與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與家人同住,現與父親一起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6卷第173頁);⑫被告甲○○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對於上開其他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家裡幫忙擺攤、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5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①至⑩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徐冠宇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一之一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毀損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俊棨、黃海航、張哲瑋、徐冠宇所處數得易科罰金部分,酌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沒收部分詳後述),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如上述,被告黃俊棨上訴仍否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張哲瑋、洪連佑、徐冠宇、甲○○上訴本院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江育峰上訴本院仍否認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二㈠),被告洪連佑上訴仍否認事實欄二㈡所示並無恐嚇犯行,其等否認犯罪均不可採(詳前述);另檢察官上訴請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被告等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宣告自公布之日起失效(詳上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就上開被告等人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不含被告陳彥霖、黃昱庭,上開人未上訴)就認罪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檢察官就上開被告(含陳彥霖、黃昱庭)則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上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就被告黃俊棨、黃海航、張哲瑋、徐冠宇所處數得易科罰金之刑,酌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前述之刑,各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上開被告及檢察官關於量刑之主張,顯係各自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如法律適用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上開被告及檢察官上開部分之上訴,均核無理由,均予駁回。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行動電話,各係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等聯繫組織事宜及各暴力犯罪之行動、後續發展聯繫等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俊棨、江育峰、陳彥霖、黃海航、趙介佑、張哲瑋、乙○○、高毓翔、朱俊嘉、許濠鵬供述如前,並經同案被告洪連佑證述屬實(見偵13496卷第81頁),此外,復有檢察官勘驗扣案行動電話檔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⒌⒐等備註欄)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各於其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本票、互助會結算單、互助會成員等物,雖係被告江育峰持有,由告訴人丙○○所簽立或與告訴人丙○○所參與互助會相關之物,然因上開本票、會單等乃係告訴人丙○○於本案發生前為向被告江育峰借款或清償借款而簽立,業據告訴人丙○○陳述明確(見偵11998卷二第327、329頁),並無事證顯示係被告江育峰等人以不法手段所取得,亦非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簽立,尚難認屬犯罪所得之物;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108年4月12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現場遭強制交付之現金24萬元、行動電話2支、公事包等物,及108年4月13日告訴人丙○○女友張以璇在士林捷運站交付之19萬元等財物,均由被告黃俊棨所實際收受等節,業經同案被告即依被告黃俊棨指示前往士林捷運站收款之乙○○陳述:「我回到『18』後,就將19萬交給黃俊棨了,當時大家都還是在『18』,黃俊棨拿到錢後,沒有給我或其他人,就是把錢收起來…丙○○一開始帶在身上的錢,應該是黃俊棨拿走了,因為在大業路時,黃俊棨跟江育峰、丙○○在房間內,我有看到黃俊棨拿丙○○的包包」等語明確(見偵11998卷四第101頁),衡情被告黃俊棨應對上開所財物具事實上之支配力,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財物另由他人所持有,應認上揭財物均為被告黃俊棨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俊棨所犯如事實欄二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丙○○於108年4月12日在大業路現場另行交付之提款卡等物,乃屬告訴人丙○○個人專屬之金融憑證,經告訴人丙○○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又該卡片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黃昱庭受同案被告黃海航雇用,於108年7月22日、24日至林森○○麵店潑灑穢物,各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共計1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黃昱庭供承在卷(見原審重訴17卷二第163頁),上開報酬為被告黃昱庭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昱庭所犯如事實欄二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起訴意旨雖另聲請沒收被害人江慶明交付之100萬元等語,惟被害人江慶明乃係委託江政宏之兄長將100萬元交付予借款人即○○當舖老闆蔡永益以清償江政宏之欠款等節,業據證人蔡永益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20至22頁),且據證人蔡永益所述,其並無將取得的100萬元另行交予本案被告諸人或其等眷屬等情事(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22頁),是尚無證據顯示由被告黃俊棨、黃海航、朱俊嘉(許濠鵬撤回上訴)、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黃昱庭、徐冠宇、甲○○等人有取得上開款項,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蔡永益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情事,尚難認上開款項屬本案被告諸人犯罪所得,自不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俱無違誤,就扣案犯罪所用之物(詳附表二所示)諭知沒收,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亦與法律規定相符,經核無不合;且上開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均未具體指摘此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趙介佑利用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等人於108年7月19日、22日、24日之行為,向被害人江慶明聯繫索討款項,因認被告趙介佑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詳後述四)。

(二)被告李賢、朱俊嘉於108年7月22日共同參與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張哲瑋、陳彥霖、洪連佑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強押告訴人乙○○至同案被告黃海航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並載往臺北市北投區○○○路0段000巷內空地(即關渡平原),告訴人乙○○到場後遭同案被告黃海航等人共同看守且戴上手銬以防逃跑,待嗣被告徐冠宇、甲○○於108年7月22日與黃俊棨經通知到臺北市北投區○○○路0段000巷內空地後,黃俊棨即以辣椒水、膠條、長折凳等物攻擊告訴人乙○○頭部,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皮膚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左側急性非感染性外耳炎等傷害,在場其他被告則以手機攝錄黃俊棨前開攻擊告訴人乙○○之過程;嗣因告訴人乙○○失血過多,黃俊棨遂指示被告徐冠宇、甲○○及張哲瑋、洪連佑將告訴人乙○○送至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就醫,並拍攝告訴人乙○○傷勢狀況回報予黃俊棨,因認被告朱俊嘉、李賢與被告徐冠宇、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詳後述五)。

(三)被告李賢參與由同案被告黃俊棨所主持、指揮之犯罪組織,並與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張哲瑋、陳彥霖、洪連佑、朱俊嘉等人共同犯前開108年7月22日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因認被告李賢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詳後述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趙介佑、朱俊嘉、李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法院就其等有無證據能力即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先例參照)。

四、被告趙介佑被訴涉犯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毀損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至其他被告有罪部分詳本判決事實欄二㈡所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介佑明知同案被告黃俊棨等人於108年7月19日、22日、24日前往林森○○麵店為恐嚇取財、毀損之犯行,竟仍趁同案被告黃俊棨、被告黃海航羈押期間即108年8月29日後某日,基於毀損、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前開情勢,透過他人與被害人江慶明聯繫索討並欲獨佔款項,嗣後被害人江慶明因同案被告黃俊棨等人前開行為及被告趙介佑之索討即給付100萬元予同案被告黃俊棨配偶之陳郁睎,以取回江政宏簽立之本票、借據及抵押之車輛、金項鍊等物,因認被告趙介佑與同案被告黃俊棨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趙介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趙介佑坦承曾找人與江政宏家人接觸等語;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俊嘉證稱:因黃海航向江政宏索討金錢不順利,趙介佑因而欲從中獲利,且伊曾見聞趙介佑與黃俊棨、黃海航討論如何討回這筆錢等語;③證人丁○○、黃偉婷、黃偉竣就被害經過之證述;④證人江慶明之證述;⑤被告趙介佑與暱稱「阿福」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與暱稱「尹安」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與「金一」間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⑥扣案被告趙介佑使用行動電話內之108年7月19日、22日、24日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江政宏手機電話聯絡資訊;⑦黃俊棨配偶陳郁睎與江慶明之和解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趙介佑固承認知悉被告黃俊棨、黃海航及江政宏間有賭債之債務糾紛,及被告黃俊棨等人有於108年7月至○○麵店討債之事,且有請朋友「阿福」出面與○○麵店那邊的人談債務,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知道江政宏有欠黃俊棨還是黃海航錢,約1000萬元左右,也有看過108年7月22日、24日黃海航找人到○○麵店潑灑穢物的影片,是別人傳給伊的,當時黃海航有請大家想辦法談債務,伊朋友「阿福」剛好跟牛肉麵店那邊出來處理債務的人「阿奇」有認識,伊就請「阿福」去幫忙談,但後來也不了了之,伊在被羈押前有聽說該筆債務已經有人幫忙談妥了,但不是阿福談成的,伊不知道是誰,也根本不清楚江慶明是否有給黃俊棨的配偶100萬元之事等語。

(四)經查:江政宏之父江慶明確已給付100萬元予借款人即○○當舖老闆蔡永益以清償江政宏積欠的賭債,並取回江政宏抵押之車輛及簽立的本票、借據等節,固經證人江慶明證述:「之前我有透過朋友找對方處理,對方已經將本票、車子還給我們,我們給付了100萬元給對方,對方說是綽號黑胖的老婆在處理的,對我們來說,我們這件事情已經處理到一個段落了」等語(見偵11998卷二第319頁);及證人即○○當舖老闆蔡永益證述:「我從事當舖業,曾經借款給江政宏過,江政宏有提供黃金項鍊、車子做擔保,最後是江政宏的哥哥來償還江政宏債務的,當時金項鍊已流當、車子則有贖回…」等語(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15至17頁)明確。另證人蔡永益就還款過程亦證述:「江政宏的父親江慶明沒有來找過我,至於江政宏的哥哥說要來還100萬,有人打電話來公司說要償還,那個人我不熟,不是被告趙介佑…江政宏當時借了120萬,這120萬是直接交給江政宏本人,不是交給黃俊棨…後來江政宏哥哥來還錢,錢也是我自己收下」等語(見原審重訴17卷四第20至22頁);併參酌證人江慶明就該100萬還款之交涉對象亦僅陳稱「對方說是綽號黑胖的老婆在處理的」等語,是已無從憑藉上開證人之證述證明被告趙介佑有何介入索討債款之情事。被告趙介佑雖分別與「阿福」、「尹安」、「金一」等人提及「(趙介佑與阿福對話)福哥,這樣我跟你講,就說100處理,車不還了,這樣看行不行,因為車在當舖那裡,當舖老闆跟我們說他要75,幹你娘,他要拿75我不就剩25而已,所以我們一起商量,還是我們一起到當舖跟他凹…」(見偵11998卷四第347頁)、「(趙介佑與尹安對話)我跟阿福有在談一條事…福哥就是叫他們拿錢出來啊,重點是看拿多少錢而已,對方目前已有準備100萬啦,只是我要的金額不只100…喬2、300萬處理阿…一台野馬跟一條30萬的金項鍊在我們這」(見偵11998卷四第351頁)、「(趙介佑與金一)你再幫忙喬一下…因為假如說時間內沒有談成的話,就變成大家都沒有好處,只有當舖得利…因為現在黑胖跟海狗都在關嘛,我不需要跟他們討論啦」(見偵字第11998號卷五第44頁)等語,似與本案債務相關,惟觀諸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趙介佑與「阿福」等人之談判條件並不只要求對方給付100萬元,也無歸還抵押物之意,甚至要求與當舖老闆分紅,此顯與證人江慶明、蔡永益前揭所述,最終係以100萬元處理了債務,現場並歸還抵押之車輛等,且還款100萬元均由當舖老闆獨得等節有異,是縱認被告趙介佑當時確有索討款項之意圖,亦難據此遽認被害人江慶明交付100萬元予當舖老闆以清償江政宏債務一事係因被告趙介佑追討債務所致。至證人朱俊嘉證述:伊曾見聞趙介佑與黃俊棨、黃海航討論如何討回這筆錢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趙介佑與黃俊棨、黃海航事前曾就追討債務一事進行討論,惟在無其他事證支持下,尚難據以推認被告趙介佑確有利用前開恐嚇、毀損情事,藉故向被害人江慶明等人索討款項之事實;而檢察官提出之黃俊棨配偶陳郁晞與江慶明簽立之和解書,則係針對○○麵店遭毀損一事進行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重訴17卷三第371頁),已難認與江政宏之債務糾紛有關,更遑論逕此推定被告趙介佑有何向江慶明索討債務之行為。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趙介佑有向被害人江慶明索討江政宏所欠債務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害人江慶明交付100萬元以清償江政宏債務之行為與被告趙介佑之行為具有關聯,自難認被告趙介佑涉犯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毀損罪嫌。

(五)檢察官就被告趙介佑此部分提起上訴,謂縱被告趙介佑上開對話紀錄中本欲取得之還款條件與最後達成之共識有所落差,不能僅因成果不如預期,亦認被告趙介佑毫無參與,應認被告趙介佑此部分亦有參與,並依相續共同正犯理論,使被告趙介佑與其他被告黃俊棨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同負其刑等語。查:被告趙介佑雖與「阿福」、「尹安」、「金一」間有如上述之微信對話紀錄,但查:江政宏之父江慶明已給付100萬元予借款人即○○當舖老闆蔡永益,用以清償江政宏積欠的賭債,並取回江政宏抵押之車輛及簽立的本票、借據等節,而取得該100萬元價金之人為證人○○當鋪老闆蔡永益等節(如上述),是不論被害人江慶明或證人蔡永益均未指證被告趙介佑或其所推派之人有涉入交涉催討前述債務之情,是前述證據資料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趙介佑有參與此部分債款索討之事。從而尚難逕為推論被告趙介佑曾利用其他被告前開恐嚇、毀損之情事,而藉此向被害人江慶明等人索討款項之情節,職是,檢察官所主張之相續共同正犯理論,尚無從援引適用,應認被告趙介佑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自無從遽以共同恐嚇取財(或共同恐嚇)罪嫌、共同毀損罪嫌相繩。

五、被告朱俊嘉、李賢、徐冠宇、甲○○被訴共同涉犯私行拘禁、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暨徐冠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至其他被告有罪部分詳本判決事實欄二㈢所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賢明知同案被告黃俊棨(下逕稱姓名)欲找告訴人乙○○對之不利,亦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洪連佑(下逕稱姓名)間曾透過手機定位軟體Zenly互設為好友,洪連佑可透過該定位軟體得知被告李賢所在位置,卻仍於108年7月22日下午4時前某時與告訴人乙○○相約見面後,將上情透露予洪連佑知悉。適原不知情之被告朱俊嘉於同日下午4時許邀約告訴人乙○○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面,告訴人乙○○應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賢共同前往,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到達上址後,告訴人乙○○獨自一人坐上被告朱俊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洪連佑以前開定位軟體確認被告李賢與告訴人乙○○所在位置後,由同案被告黃海航(下逕稱姓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連佑、同案被告陳彥霖、張哲瑋(下逕稱姓名)等人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到達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被告李賢、朱俊嘉即與黃俊棨、洪連佑、黃海航、陳彥霖、張哲瑋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合力將告訴人乙○○強押上黃海航駕駛之0000-00號車輛。被告李賢並將告訴人乙○○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鑰匙交予被告朱俊嘉,被告朱俊嘉再轉交予洪連佑,由洪連佑駕駛000-0000號車輛、被告朱俊嘉駕駛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李賢,黃海航駕駛0000-00號車輛搭載陳彥霖、張哲瑋,將告訴人乙○○載至臺北市北投區○○○路20段000巷內空地,到場後遂由黃海航、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及被告朱俊嘉、李賢等人共同看守告訴人乙○○,其間告訴人乙○○並遭人戴上手銬避免其逃離,待黃俊棨及被告徐冠宇、甲○○經通知到場後,黃俊棨即以辣椒水、膠條、長折凳等物攻擊告訴人乙○○頭部,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皮膚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左側急性非感染性外耳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李賢、朱俊嘉、徐冠宇、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李賢、朱俊嘉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李賢、朱俊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黃俊棨證稱當日朱俊嘉、李賢等人均有在○○○路空地現場,當時乙○○頭部、耳朵附近有受傷流血之事實;②證人黃海航證稱:黃俊棨因與乙○○有糾紛,委託其等幫忙抓乙○○,當日李賢在群組內告知其與乙○○有約,洪連佑即透過手機定位軟體確認李賢、乙○○所在位置,其等遂駕車將乙○○押至○○○路空地,朱俊嘉、李賢均有在場等語;③證人洪連佑證述:李賢告知其與乙○○在一起,使其得以透過手機定位軟體確認乙○○位置,方得與黃海航等人前往該處將乙○○押至○○○路空地等語;④證人即告訴人乙○○就案發過程之指訴內容;⑤證人楊麗君、魏慶文、郭伊庭於警詢時之陳述;⑥乙○○在北投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遭人強押上車、在○○○路0段000巷內空地遭人毆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振興醫院乙○○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扣案黃俊棨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黃俊棨毆打乙○○影片及乙○○傷勢影片截圖;⑦黃俊棨與被告李賢之微信對話記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二)⒈訊據被告李賢固承認當日有前往北投區○○路、○○○ 路空地等案發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共同 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原是因乙○○來伊淡水住處找伊聊天,聊天過程中洪連佑剛好打電話來,伊雖有跟洪連佑說伊跟乙○○在一起,但沒有跟洪連佑說在什麼地方,後來乙○○要出門去找朱俊嘉,伊就坐乙○○的車跟乙○○一起去,到達乙○○與朱俊嘉相約之地點即北投區○○路附近後,乙○○就獨自前往朱俊嘉車上赴約,伊則留在乙○○車內玩手機,結果就突然看到黃海航等人出現將乙○○強押上車,伊跟朱俊嘉趕緊下車去阻止,但乙○○還是被帶走了;伊當初會下載Zenly,是因為伊女友想要知道伊平日行蹤,與本案並無關係,又伊於乙○○被押走後丟微信訊息給黃俊棨,只是要問乙○○會被帶到哪裡去,後來朱俊嘉有自己問到乙○○被帶往何處,伊就坐朱俊嘉的車趕到現場要救乙○○,後來乙○○受傷了,伊也有拜託現場的人趕快將乙○○送醫,伊並無任何私行拘禁或傷害乙○○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等語。⒉被告朱俊嘉亦坦承當日有前往北投區○○路、○○○路空地等案發現場,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共同傷害之犯行:伊是因為乙○○約伊至北投區○○路現場聊天,伊才會過去的,乙○○被押上車時伊有去勸架,也有幫忙把乙○○拉回來,後來乙○○被拉走後,伊有趕緊打電話給乙○○和伊的共同友人,請該友人去救乙○○,也有問到乙○○的所在地,就跟李賢一起到場關心,伊完全沒有要對付乙○○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

⒈被告李賢、朱俊嘉二人在北投區○○路現場並未參與強押告訴人乙○○上車,亦未在○○○路空地毆打告訴人乙○○等節,業據證人乙○○證述:「(你在朱俊嘉車上被黃海航等人帶走時,朱俊嘉有何反應?)…印象中他好像有叫他們不要動手之類的,他有制止。…在關渡平原時,李賢、朱俊嘉沒有對我動手」等語(見原審重訴17卷三第87、91頁),及證人洪連佑證述:「到場後,乙○○在朱俊嘉車上,被黃海航拖下車…朱俊嘉在旁邊勸架,李賢在一旁觀看,沒有動手」等語(見偵13496卷第22至25、71至77頁)明確,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李賢、朱俊嘉有何強押告訴人乙○○上車,或傷害告訴人乙○○之動作,有乙○○在○○路132號前遭黃海航等人強押上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乙○○在關渡平原遭黃俊棨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偵11998卷二第187至197頁,見偵11998卷三第296至302頁),是依卷內證據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李賢、朱俊嘉二人對告訴人乙○○有何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

⒉洪連佑固以手機定位軟體Zenly得知被告李賢位置,進而查悉告訴人乙○○所處地點,惟被告李賢並未告知洪連佑其與告訴人乙○○現所在處所,初始亦非為因要告知告訴人乙○○所在地方,而與洪連佑互設Zenly好友,被告李賢甚至未意識到洪連佑會以該軟體定位其所在地,以遂行其等尋找乙○○之目的等節,業據證人洪連佑證述:「(是何人告訴你乙○○在○○路?)我當時打給李賢問他在幹嗎,他說在跟別人聊天,我就問他是在跟誰聊天,他就說他跟乙○○聊天,我剛好有李賢的Zenly手機定位,所以我可以知道李賢在何處,我就聯絡黃海航來載我,我們再去載陳彥霖和張哲瑋一起去」、「(李賢有無主動跟你說他們在哪裡?)沒有…(李賢是否知道你可以透過手機定位去找他?)那時候大家都會玩那個程式,他應該是沒有意識到我會用手機定位去找他,不然就不會開了」、「(為何會有這些定位?)我只有李賢的…(你與李賢之間為何會有這個聯繫?)就無聊玩玩…(何時設這個定位的?)事發幾個月前吧」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17卷二第268至269頁、卷三第99至100頁),是尚難認被告李賢與洪連佑等人事前就抓拿告訴人乙○○一事已有謀議。證人洪連佑雖於108年9月11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李賢打電話通知,說他跟乙○○在一起,所以其等才一起去找乙○○等語(見偵13496卷第73頁),證人黃海航亦於偵訊時證述:當日李賢在群組內告知其與乙○○有約,洪連佑即透過手機定位軟體確認李賢、乙○○所在位置,其等遂駕車將乙○○押至○○○路空地等語(見偵13406卷第173頁),惟洪連佑就上開證詞,於同年12月12日偵訊時釐清稱:「(你上次稱你們會知道案發當天乙○○的地點是李賢通知的?)我打電話問李賢他在哪跟誰在一起,因為那陣子我都跟他聊天,我印象中案發前幾天李賢打給我,我當時沒有接到,所以案發那天我回電給李賢,其實我也知道李賢跟乙○○那陣子都會一起出去,李賢沒有直接告知我他們所在位置,我是透過手機軟體定位到李賢手機才去找他」等語(見偵11998卷四第429頁),此與證人洪連佑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亦與被告李賢前開辯稱無異,應堪信為真實,而證人黃海航前揭所述雖與證人洪連佑所述相異,卷內亦無與證人黃海航所稱被告李賢在群組內告知其與乙○○有約等情相關之證據可佐,是證人黃海航上開證詞尚難憑採。據此,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賢與其餘同案被告間,於事前有何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認被告李賢明知洪連佑可以手機定位軟體得知其所在位置,故意透露其與乙○○同在一處乙節予洪連佑知悉等情節,並無卷證資料可佐,尚屬無據。

⒊又檢察官以卷內被告李賢與黃俊棨間之微信對話記錄,欲證明被告李賢於事前或至少在○○路現場,即與黃俊棨等人具犯意聯絡,惟觀諸扣案黃俊棨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被告李賢與黃俊棨微信對話記錄:「108年7月18日下午7時40分:(黃)不要連我也騙,我真的很賭爛…(李)我跟你認識這麼久了,我沒有必要為了阿狗(按:乙○○),去欺騙你什麼事情…你有沒有阿狗的電話號碼?上網找徵信社,好像給他電話號碼,就可以查到人在哪裡了」、「108年7月22日下午5時56分:(李)我剛在阿狗車上看到阿狗被帶走了,現在在小豬車上」(見偵11998卷五第344至347、349頁)等情,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李賢提供黃俊棨關於查知乙○○行蹤之建議,及在告訴人乙○○被強押上車後告知黃俊棨,告訴人乙○○在黃海航車上等情,惟被告李賢並未告知乙○○當時行蹤及去向,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黃俊棨係因被告李賢之通知始前往○○○路現場,綜上,可見被告李賢對本案犯罪計畫及進度並未知曉、掌握,自難僅憑上揭簡短對話遽認被告李賢就本案此部分犯罪有所參與,而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⒋至被告朱俊嘉雖於○○路、○○○路現場均有出現,惟被告朱俊嘉對自己之所以會前往前開案發現場,於歷次訊問時均供稱:伊當時係因與乙○○相約聊天,才會到○○路現場,後來乙○○被拉走後,伊有趕緊打電話給乙○○和伊的共同友人,請該友人去救乙○○,也問到乙○○是被帶到○○○路0段空地,就跟李賢一起到場關心等語明確(見偵12402卷第38至39、103至105、113至115、170、188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29、158頁、卷三第97至98頁),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力充足之證據證明被告朱俊嘉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參以被告朱俊嘉事後與黃俊棨之簡訊對話內容,黃俊棨向被告朱俊嘉表示:「…你知道阿狗在哪,你他媽不跟我講,還是他們去幫我抓的,什麼小,我抓他沒日沒夜,5天沒睡,你是三小…」等語(見偵11998卷六第186頁),益徵被告朱俊嘉並未協助黃俊棨抓拿告訴人乙○○之意思,是尚難遽認被告朱俊嘉有何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犯此部分犯罪。

⒌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賢、朱俊嘉與上開其他論罪被告間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黃俊棨在○○○路空地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乃黃俊棨獨自另行起意為之,與被告李賢、朱俊嘉均無涉,已如前述(詳前揭七(五)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難就被告李賢、朱俊嘉此部分行為,遽以共同私行拘禁罪嫌、共同傷害罪嫌相繩。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的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徐冠宇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徐冠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徐冠宇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乙○○就案發過程之指訴內容;③證人即○○路現場目擊者楊麗君、魏慶文、郭伊庭之證述;④告訴人乙○○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遭人強押上車、在○○○路二段000巷內空地遭人毆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振興醫院乙○○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扣案黃俊棨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黃俊棨毆打乙○○影片及乙○○傷勢影片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徐冠宇固承認當日有前往○○○路空地之案發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那天本來是在中山區刺青,忘記是誰打電話來說,因黃俊棨跟乙○○有恩怨,洪連佑跟黃海航就去找乙○○,有把乙○○銬起來,叫伊把手銬鑰匙拿過去,伊沒有車,就打電話叫甲○○載伊過去,伊到場時,乙○○已經受傷了,伊完全沒有對乙○○動手,後來乙○○去醫院時伊有跟著去,只是出自關心等語。

(三)經查,被告徐冠宇並未參與在北投區○○路現場強押告訴人乙○○上車,亦未在○○○路空地毆打告訴人乙○○等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11998號卷一第151至153頁、卷二第199至201頁),而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徐冠宇有何強押告訴人乙○○上車或傷害告訴人乙○○之動作,有乙○○在○○路132號前遭黃海航等人強押上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乙○○在關渡平原遭黃俊棨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偵11998卷二第187至197頁、卷三第296至302頁),是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徐冠宇有何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被告徐冠宇雖自承其有送手銬鑰匙至○○○路空地及陪同告訴人乙○○前往醫院之行為(見原審重訴6卷第88至89頁),惟此均非對私行拘禁、傷害犯行施以助力之事,反徵被告並無協助黃俊棨抓告訴人乙○○或傷害乙○○之意,縱然被告徐冠宇於告訴人乙○○在○○○路空地遭拘禁或傷害時在場,亦難排除其僅係單純在旁目睹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徐冠宇有與同案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徐冠宇確有與其他同案被告黃俊棨等人有共同私行拘禁、共同傷害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徐冠宇此部分被訴之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徐冠宇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甲○○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楊麗君、魏慶文、郭伊庭之證述、告訴人乙○○在臺北市北投區○○○路0段000巷內空地遭人毆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振興醫院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扣案黃俊棨手機內儲存之黃俊棨毆打告訴人乙○○影片及告訴人乙○○傷勢影片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日有前往○○○路空地之案發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那天本來是在士林區剪頭髮,徐冠宇在中山區刺青,徐冠宇跟我說告訴人乙○○流血需要手銬鑰匙,但手銬鑰匙在徐冠宇身上,徐冠宇就坐計程車到我士林剪頭髮的地方,我再開車載徐冠宇一起過去,我跟徐冠宇到場時,沒有看到有人動手打告訴人乙○○,但告訴人乙○○血流不止,我不知道先前發生什麼事,我沒有打告訴人乙○○,後來告訴人乙○○去醫院時我有載徐冠宇跟著去,只是後續去關心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並未參與在北投區○○路現場強押告訴人乙○○上車,亦未在○○○路空地毆打告訴人乙○○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偵11998號卷一第151至153頁、卷二第199至201頁),而觀諸案發現場之相關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甲○○有何強押告訴人乙○○上車或傷害告訴人乙○○之動作,有告訴人乙○○在○○路132號前遭黃海航等人強押上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乙○○在關渡平原遭黃俊棨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偵11998卷一第187至197頁、卷三第296至302頁),是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被告甲○○雖自承其有和徐冠宇一起送手銬鑰匙至○○○路空地及陪同告訴人乙○○前往醫院之行為(見原審重訴5卷第324頁),惟此均非對私行拘禁、傷害犯行施以助力之事,且依被告徐冠宇所述:我到現場時乙○○已經被打了、受傷了,我下車,就有人跟我拿手銬鑰匙,然後就幫乙○○解開手銬、載去醫院等語(見原審重訴5卷第88頁),足徵被告甲○○與徐冠宇到場時,傷害行為業已結束,被告甲○○僅是單純陪同徐冠宇送手銬鑰匙到場及陪同告訴人乙○○就醫,難認其有何私行拘禁、傷害之主觀犯意,自難遽認被告甲○○有與黃俊棨等人共同犯罪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甲○○確有此部分共同私行拘禁、共同傷害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之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李賢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黃俊棨自107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出資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作為據點,並以「18」作為組織據點代稱,作為犯罪組織成員聚集及施用毒品之場地,又透過支付犯罪組織運行、接洽及聘請律師,及組織成員所花之費用,並提供賭博及暴力討債等不法工作之方式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以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作為犯罪組織成員間聯繫之工具,並將暴力討債等犯案過程均以手機錄製影片藉以宣傳流通,以達組織立威及宣揚組織犯罪成果之目的,以此方式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李賢明知上情,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與同案被告即組織成員黃俊棨、黃海航、張哲瑋、陳彥霖、洪連佑、朱俊嘉等人共同犯前開108年7月22日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因認被告李賢尚同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李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貳、五、(二)所列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賢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黃俊棨等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組織之犯行,辯稱:伊認識同案被告黃俊棨等人,但是不熟,偶爾會去據點「18」找黃俊棨、乙○○聊天,但並未加入其等間之LINE或微信對話群組,亦未參與任何犯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李賢並未與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張哲瑋、陳彥霖、洪連佑等人共同犯事實欄二㈢所示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賢有何參與暴力犯罪之行為,又被告李賢與同案被告黃俊棨間雖曾以微信聯繫,至多僅能看出被告李賢被動回應而提供同案被告黃俊棨關於對查知告訴人乙○○行蹤之建議,及於告訴人乙○○被強押上車後告知同案被告黃俊棨,告訴人乙○○當時在同案被告黃海航車上等情,惟此僅為被告李賢與黃俊棨間一對一的對話內容,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李賢亦屬於同案被告黃俊棨所屬組織成員;此外檢察官所提各項監視器錄影畫面、LINE對話記錄等證據,均未顯明被告李賢有參與其中之情形,自無從證明被告李賢有何參與組織之舉動,因認檢察官對被告李賢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舉證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李賢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李賢此部分被訴之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李賢此部分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黃俊棨、王柏元、洪連佑、陳彥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含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婷、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沿用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附表一)

附表一之一(沿用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附表)

附表二(沿用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附表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事實欄二㈡論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政宏父親江慶明聯繫還款事宜外,尚指揮黃海航(⒈⒉⒊)、許濠鵬(⒈已撤回上訴)、朱俊嘉(⒊)、張哲瑋(⒉)、陳彥霖(⒈⒊)、洪連佑(⒈⒊)、徐冠宇(⒈)、甲○○(⒈)、及由黃海航委託黃昱庭(⒉⒊)等人,接續為下列恐嚇、毀損之犯行:
  訊據被告黃俊棨、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王柏元、朱俊嘉、高毓翔、乙○○、張哲瑋、徐冠宇、甲○○就其等共同為上揭共同私行拘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詳下述);訊據被告江育峰固承認曾請被告黃俊棨、王柏元協助向丙○○討債,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因丙○○積欠會錢跟伊借款將近300萬元,經多次催討未果後,曾向黃俊棨、王柏元等人透露丙○○有積欠伊債務等情事,黃俊棨等人當場表示願意協助討債,伊雖未反對,但亦未唆使其等行使違法的手段,又案發當日伊雖然有至大業路現場,但就抓丙○○、如何讓丙○○交出錢財等行為及過程均未參與,與其他同案上開被告間就前開犯行之實行,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11998卷第113、116至117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26至128、443至445頁、卷二第78頁,本院卷三第501至504頁、卷四第125頁)、被告張哲瑋(見偵11998卷四第211至215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12、454頁、卷二第79頁,本院卷五第91頁)、被告高毓翔(見偵11998卷四第177至185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42至143、449頁,本院卷三第388至390頁、卷四第126頁)、被告乙○○(見偵11998卷二第203至204頁、卷四第99至105頁,原審重訴17卷一第131至133、451至453頁,本院卷三第388至390頁、卷五第90至91頁)、被告徐冠宇(見原審重訴6卷第83至85、173頁,本院卷三第283至285頁、卷五第92頁)、被告甲○○(見原審重訴5卷第323、370頁,本院卷四第126頁)等人,就其等確有參與私行拘禁告訴人丙○○之犯行等事實,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11998卷一第199至206、213至215頁、卷二第183至188、327至33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女友張以璇(見偵11998卷一第233至237頁、卷二第189至191頁、卷四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友人吳誌麒(見偵11998卷二第188至189頁)等人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於迪化街現場遭人強押上車、帶往各拘禁地點、被告乙○○前往士林捷運站向告訴人丙○○女友張以璇收取款項之案發現場及行經路線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空照比對圖(見偵11998卷一第253至306頁)、告訴人丙○○在中央南路據點「18」遭被告黃海航等人電擊、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譯文、犯嫌特徵比對圖、在場之人要求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丙○○友人代付150萬元之對話記錄譯文(見偵11998卷一第245至248頁、卷三第284至290頁、卷三第315至316頁、卷六第1至45頁)、振興醫院108年4月13日丙○○(林文進)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急診108年4月13日警衛交接記事簽到簿、振興醫院丙○○(林文進)108年4月13日急診病歷紀錄、亞東醫院丙○○(林文進)病歷(見偵11998卷一第229、231頁、卷四第53至63頁、卷三第130至265頁),及案發現場出現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998卷二第151至1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認。
  訊據被告黃俊棨、黃海航(以上2人⒈⒉⒊均有)、朱俊嘉(⒊)、張哲瑋(⒉)、陳彥霖(⒈⒊)、黃昱庭(⒉⒊)、徐冠宇、甲○○(以上2人均僅⒈)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洪連佑固承認與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許濠鵬、陳彥霖等人於108年7月19日(即⒈)前往林森○○麵店共同犯毀損罪嫌,且於108年7月24日(即⒊)與被告黃俊棨、黃海航、朱俊嘉、陳彥霖等人一起前往北投山區豬圈挖豬糞等情事,惟矢口否認108年7月19日有何共同恐嚇犯行、108年7月24日有何共同恐嚇、毀損之犯行,辯稱:108年7月19日伊只有隨其他人到林森○○麵店揮灑傳單,其間許濠鵬有砸店內鐵椅,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行為,伊不知道為什麼要這麼做,沒有恐嚇他人之意思;108年7月24日黃海航提議要去挖豬糞,因為他說牛肉麵店欠錢,要去潑牛肉麵店,但伊只有跟其他人到山上去挖豬糞而已,並未一起去麵店,伊並未為任何恐嚇、毀損之犯行等語。經查: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備註 一 犯罪事實一 黃俊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許濠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二 犯罪事實二㈠ 黃俊棨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行動電話貳支、公事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罪刑、保安處分均撤銷(沒收駁回)。    黃俊棨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趙介佑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罪刑撤銷(沒收駁回)。    趙介佑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海航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許濠鵬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朱俊嘉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王柏元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高毓翔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罪刑撤銷(沒收駁回)。    高毓翔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罪刑撤銷(沒收駁回)。    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瑋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江育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三 犯罪事實二㈡ 黃俊棨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黃海航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朱俊嘉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許濠鵬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洪連佑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陳彥霖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張哲瑋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黃昱庭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四 犯罪事實二㈢ 黃俊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黃海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洪連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陳彥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張哲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備註 一 犯罪事實一 徐冠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二 犯罪事實二㈠ 徐冠宇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三 犯罪事實二㈡ 徐冠宇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被告黃俊棨所有之IPHONE XS 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7日扣押筆錄(108偵11998號卷二第173至177頁) ⒉108年騰股他字第2380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偵11998號卷二第259頁) ⒊扣案黃俊棨行動電話儲存檔案勘驗結果(108偵11998號卷六第17至135頁) 2 被告江育峰所有之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108偵11998號卷一第105至109頁) ⒉扣案江育峰行動電話儲存檔案勘驗結果(108偵11998號卷六第410至420頁) 3 被告陳彥霖所有之IPHONE XS 黑色行動電話1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8偵11998 號卷五第101頁) 4 被告黃海航所有之IPHONE 6行動電話、IPHONE 10 Max行動電話各1支 108年騰股扣押物品清單(108偵13406號卷第101頁) 5 被告趙介佑所有之OPPO藍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7280號卷一第113 至127頁) ⒉扣案趙介佑行動電話儲存檔案勘驗結果(108偵11998號卷六第3至11頁) 6 被告張哲瑋所有之IPHONE XS 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7280號卷一第113至127頁) 7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S 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7280號卷一第113至127頁) 8 被告高毓翔所有之IPHONE XS 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PHONE 8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7280號卷一第113至127頁) 9 被告朱俊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扣案朱俊嘉行動電話儲存檔案勘驗結果(108偵11998 號卷六第13至16、136至163、164至184、186至200 、202至277頁) 10 許濠鵬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扣案許濠鵬行動電話擷取畫面(108偵11998號卷五第306至308頁,108偵11998號卷六第278至409頁) 11 被告江育峰持有之本票5張(面額50萬元2張,面額100萬元1張,面額20萬元2張)、互助會結算單2張、互助會成員名單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108偵11998號卷一第105至109頁)
附件(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 同意有證據能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除外) 爭執證據能力 卷頁出處 備註 黃俊棨 除右欄所述外,同意有證據能力 事實欄二㈠部分,爭執江育峰警詢、偵訊之證據能力。 事實欄二㈡部分,爭執江慶明警詢、偵訊之證據能力。 原審重訴17卷二第441至442頁(註:卷內並無江慶明警詢筆錄) ⒈事實欄二㈠、㈢即起訴事實二㈡、㈢部分,以下同。 ⒉左欄所示有爭執之證據並未作為認定被告相關犯罪之事實認定依據。 江育峰 同意有證據能力 無 原審重訴17卷一第461頁  黃海航 同意有證據能力 無 原審重訴17卷一第461頁原審重訴17卷二第166頁  趙介佑 同意有證據能力 無 原審重訴17卷一第461頁 原審重訴17卷二第167頁  許濠鵬 同意有證據能力 無 原審重訴17卷一第501頁  朱俊嘉 除右欄所述外,同意有證據能力 事實欄二㈠部分,爭執乙○○警詢證據能力(乙○○偵訊證據能力不爭執)。  原審重訴17卷二第79頁 左欄有爭執之證據並未引用作為被告朱俊嘉有罪之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王柏元 同意有證據能力 無 原審重訴17卷一第461頁  高毓翔 同意有證據能力 無 原審重訴17卷一第461頁  乙○○ 同意有證據能力 無 原審重訴17卷二第461頁  張哲瑋 除右欄所述外,同意有證據能力 事實欄二㈠部分,爭執乙○○警詢證據能力(乙○○偵訊證據能力不爭執) 原審重訴17卷二第80頁、第166至167頁  陳彥霖 同意有證據能力 無 原審重訴17卷二第166頁  徐冠宇 同意有證據能力 無 原審重訴6卷第90、95頁  甲○○ 除右欄所述外,同意有證據能力 爭執黃偉婷、黃俊竣警詢之證據能力 原審重訴17卷二第166頁 左欄有爭執之證據並未引用作為被告甲○○有罪之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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