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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1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強制及毀損罪刑部分之判決,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改判論被告以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將其妻賈詅濟所簽發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下稱一至三號)支票借予友人徐文從夫婦,徐文從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持向施霖調借現金,嗣支票屆期,徐文從未存現金入前開支票帳戶以支付票款,被告乃與施霖商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六號(下稱四至六號)支票換回前開支票三紙。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施霖在台北市○○區○○路、光復南路口,收受被告交付之四至六號支票後,以該四至六號支票之背書與原有支票之背書不符,且其中編號六號所示支票金額上有劃波浪線等由要求更換,被告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施霖不備,將施霖所有之上揭六紙支票奪下後逕行離去,施霖自後追上,發生拉扯,被告即將奪得之六紙支票撕毀,置入衣服袋中,施霖見狀拉住被告右手,欲阻止離去,被告為防護已遭撕毀支票被取回,並冀脫免逮捕,當場以鐵椅一把毆打施霖而施強暴,致施霖受有左嘴角瘀傷一〤一公分、左胸瘀傷腫八〤八公分及右手背瘀傷腫五〤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其被訴準強盜之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毀損及傷害)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依憑被告直承:於前開時、地與施霖會面後,欲以四至六號所示支票向告訴人施霖換回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但因先後交付支票之背書不符,及其中編號六號之支票金額上有劃波浪線等事由,告訴人施霖乃將該編號六號之支票返還,並要求補正,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旋並取回其中一至五號連同其持有之編號六號之支票加以撕毀,並持鐵椅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不諱,參酌告訴人施霖於偵、審時之指訴,證人徐文從證稱:被告之妻所簽發之前開票據係由其交付告訴人施霖;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彭晟瑋證以:被告撕毀告訴人所有之一至三號支票,並與告訴人爭執拉扯,致告訴人受傷後,猶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未離去各等語,及卷附撕毀之支票影本六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三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次按支票固為有價證券,然仍屬廣義之文書。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云云。然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將上開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自告訴人處強行取回,嗣並將該等支票撕毀及持鐵椅毆打告訴人,而前述支票原均係被告之妻所簽發,交予案外人徐文從持向告訴人借錢,當日被告係因換票一事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見面後復已將欲進行換票之支票交付告訴人,顯見被告當日確實欲與告訴人進行換票,而告訴人已與被告換票多年,顯非素不相識之人,且被告撕毀告訴人所有之一至三號之支票,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致告訴人受傷後,猶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未離去,是被告縱因一時氣憤而將該三紙支票強行取回予以毀棄,其所為仍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係以強行取回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占有該等支票之權利,並予以毀棄,及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毀棄他人文書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此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㈡被告強行取走支票之張數,告訴人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雖互有歧異,惟告訴人嗣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先後供稱:因為伊已將其中劃線的支票交還給被告,所以被告當時強行取走的是五張支票等語,嗣第一審法院就此質之被告,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云云,足認被告自告訴人處強行取回之支票係編號一至五之支票。又其中編號四、五之支票係被告之妻所簽發,由被告暫交付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尚未同意以該等支票換票,則該編號四、五之支票,尚不能認定已由告訴人占有,應認被告所強行取走,妨礙告訴人占有之支票係該一至三號之三張支票,又被告將該三張支票撕毀,足以影響支票持有人即告訴人行使票據之權利,自足生損害於他人,至被告另撕毀四至六號之三張支票部分,未據被害人即被告之妻提出告訴,自毋庸論述。又被告係因告訴人與其拉扯,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所犯傷害罪與毀棄他人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一至三號之支票三紙係被告背書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需持有該票據,始能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被告竟將之奪去,致告訴人嗣無債權存在之證明,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被告搶得後隨即逃逸,但受阻於紅燈,為告訴人追及後,欲脫免逮捕,乃取路旁之鐵椅對告訴人揮擊,顯係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強暴,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責,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逕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傷害,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參互斟酌判斷,並說明據現場目擊之證人彭晟瑋之證述,足認被告撕毀告訴人所有之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而致告訴人受傷後,均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未離去,且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將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強行取回予以毀棄,並未否認告訴人之債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要件不合之理由,自無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就被告強行取回前開支票後,仍留在前開路口,並無告訴人對之追躡之情形,而係因告訴人與之拉扯,始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顯已明白認定,且已依現場目擊證人彭晟瑋之證述,敘明被告並非為圖脫免逮捕而施暴揮擊告訴人之心證理由,尚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以相異之價值判斷,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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