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
- 上訴人
- 王偉志
- 選任辯護人
-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參與犯罪組織及私行拘禁(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偉志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㈠相關所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其縱有與該組織成員共同犯罪,何以不能排除係單純、偶然共犯,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駕車先行離去,未再參與後續對林益全之私行拘禁犯行,竟又認與其餘共犯同進同退,尚嫌理由矛盾。㈡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短暫,危害性低於其他共犯,原判決未敘明其請求從輕量刑何以不足採,併有違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介佑、許濠鵬、洪連佑(與下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均經判處罪刑在案)、證人即告訴人林益全之證詞,酌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確有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並糾眾以暴力對林益全催討債務之犯行,所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參與以實施強暴、恐嚇等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僅止於單純隨機、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載述原審各共同被告「在犯罪過程中均同進同退、行為目標一致」等語,觀其前後文係在論敘各共同被告於整體犯罪過程中之行動模式,並說明渠等既非偶然加入該集團之某次犯罪,縱趙介佑、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僅參與其一,然此乃因其等參與組織程度深淺及於組織地位高低有別,無礙為組織成員之認定等旨,與所認定上訴人因先離開現場而未參與後續私行拘禁犯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歧異,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可言。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未贅述理由,於結果並無影響,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恐嚇及毀損罪(事實欄二、㈡之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恐嚇及毀損罪,原判決係相同於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