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海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海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海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原已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9月7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茲另於假釋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第350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2年1月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93443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資料表等資料,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