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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德民鄭富城葉力旗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海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海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海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原已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9月7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茲另於假釋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第350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2年1月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93443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資料表等資料,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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