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志
- 指定辯護人
-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黃俊棨、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洪連佑、張哲瑋、陳彥霖、徐冠宇、等人均係素識(黃俊棨、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洪連佑、張哲瑋、陳彥霖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徐冠宇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罪刑),其等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下稱「18」)為據點,以通訊軟體微信、LINE、臉書或直接撥打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逐次聚集、發展而成以持續實施暴力性犯罪、具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黃俊棨主持、餘人參與,並於108 年4 月至7月間,由上述集團成員,先後實施後述之暴力犯行。甲○○參與之各次犯罪,分述如下:
㈠緣丙○○因嗜賭缺錢,陸續於105 年至107 年間向江育峰(綽號:香兒,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借款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江育峰因認丙○○有意拖欠,心有不滿,遂委託黃俊棨代其催討債務,並適當「教訓」丙○○,兩人因此先達成以暴力向丙○○討債之合意。嗣黃俊棨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偶然得知丙○○出現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附近,乃召集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徐冠宇、甲○○等人,其等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AA-7599號、ANX-7625號、BBD-773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附近,由黃俊棨指揮現場眾人,分持刀械、槍枝等物將行經該處之丙○○強押至高毓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拘禁之,並要求丙○○交出身上現金24萬元、行動電話2 支、提款卡、公事包等財物,其間黃俊棨並撥打視訊電話聯繫同有犯意聯絡之江育峰,江育峰旋即前來大業路現場。黃俊棨、許濠鵬、黃海航、趙介佑等人為遂行討債目的,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強迫丙○○撥打電話向他人借款,黃俊棨、江育峰尚持丙○○電話與丙○○友人吳誌麒聯繫,要求吳誌麒代籌150 萬元,惟因吳誌麒財力不足而未果。嗣江育峰先行離開後,黃俊棨、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乙○○、張哲瑋、徐冠宇、甲○○等人復於12日清晨某時將丙○○押至組織據點「18」,黃俊棨、黃海航、趙介佑等在場諸人則在該處或持電擊棒、棍棒或徒手毆打丙○○,或以針扎刺丙○○手指指縫,或在場看守防止丙○○逃脫,甲○○則於12日清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18」,而未再合意參與黃俊啟等人後續對丙○○私行拘禁之行為。
㈡江政宏在黃海航之引介下前往黃俊棨經營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賭債未還,黃俊棨為催討債務,除以「阿忠」身分與江政宏父親江慶明聯繫還款事宜外,尚指揮黃海航、許濠鵬、陳彥霖、洪連佑、徐冠宇、甲○○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19日凌晨2 時6 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宏記刀削麵店」(下稱林森宏記麵店)揮灑記載江政宏欠債等內容之傳單,許濠鵬並將店內鐵椅高舉砸在桌上及地上,致由林森宏記麵店店長丁○○所管領之木地板、桌面因此毀損,鐵椅彎曲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並以此方式使在場之林森宏記麵店員工及未在場之經營者即江政宏父親江慶明、丁○○等人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林森宏記麵店之財產、商譽受到傷害或減損,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24 至325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重訴卷第323 頁、第3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108偵11998 號卷一第199 至206 頁、第213 至215 頁、第221至224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3 至188 頁、第327 至333 頁)、證人吳誌麒(見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8 至189 頁,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下稱重訴17卷】三第77至83頁)、證人即共犯黃俊棨(見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31頁)、證人即共犯黃海航(見108 偵13406 號卷第179 至181 頁)、證人即共犯趙介佑(見108 偵13466 號卷第187至193 頁)、證人即共犯被告許濠鵬(見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124 至127 頁)、證人即共犯王柏元(見108 偵11998號卷三第271 至276 頁)、證人即共犯朱俊嘉(見108 年度偵字第12042 號卷第115 至117 頁、第186 至188 頁,108偵11998 號卷四第115 至117 頁)、證人即共犯被告張哲瑋(見108 偵17409 號卷第41至45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211 至213 頁)、證人即共犯高毓翔(見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181 至185 頁)、證人即共犯乙○○(見108 偵11998號卷二第203 至204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103 至105頁)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於迪化街現場遭人強押上車、帶往各拘禁地點之案發現場及行經路線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空照比對圖(見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53 至280 頁、第285 至290 頁)、告訴人丙○○在「18」遭共犯黃海航等人電擊、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犯嫌特徵比對圖、對話內容譯文(見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284 至290頁、第315 至316 頁)及案發現場出現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51 至17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乃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丙○○確實遲未清償積欠江育峰約300 萬元之金錢債務等節,業據證人丙○○屢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我是向綽號香兒之大陸女子的地下錢莊借錢的,總共借了300 萬」、「因為我本身好賭,輸了一堆錢,在賭場裡認識了香兒,香兒知道我缺錢就遊說可以幫我忙,我當時急需錢還債,就於105 年至107 年間陸續借了310 萬,還簽了310 萬的本票,其間我有陸續清償,目前也還了300 萬,但香兒說先前還的300 萬只能算利息,我實在籌不出錢來,有在107 年12月間和香兒協調,但香兒仍強調我有310 萬元未還,之前的都是利息,我們因此起了口角紛爭,不歡而散」、「(提示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87至89頁本票影本,這是否是你簽給江育峰的本票?)都是,是我向她借款150 萬元後簽發給她的,每月都有還利息,但本金我就沒辦法還…20萬、20萬、50萬本票部分是會錢,其實跟會也是為了還款,每月繳會錢、利息錢,我標到的會,會錢也是江育峰拿走,因為我還不出錢,江育峰就要求我這樣做」等語明確(見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01 頁、第204 至205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27 至329 頁),並有扣案由江育峰持有之本票、會單在卷足稽(見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87至95頁)。而被告自承其係聽聞黃海航說告訴人丙○○向香兒借錢,有債務等語(見本院109 度聲羈字第51號卷第53頁),復在案發現場目睹黃俊棨、江育峰討債過程而得知此行目的,是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向告訴人丙○○索討其積欠江育峰之債務而為上揭犯行,併參以黃俊棨等人向告訴人丙○○或其友人索討之款項均未逾其等認知之債務300 萬數額,益徵其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被告上揭所為成立強盜或擄人勒贖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應屬誤會。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重訴卷第324 頁、第3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108偵11998 號卷二第83至86頁、第88至91頁、第209 至211 頁)、證人即被害人江慶明(見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17 至321 頁)、證人即共犯黃海航(見108 偵13406 號卷第181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413 至417 頁,重訴17卷三第133 至140 頁)、證人即共犯許濠鵬(見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124 頁)、證人即共犯陳彥霖(見108 年度偵字第11998號卷四第201 至203 頁)、證人即共犯洪連佑(見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435 至439 頁)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共犯黃俊棨以「阿忠」身分與被害人江慶明之簡訊對話內容(見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41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五第362 頁)、108 年7 月19日林森宏記麵店遭毀損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嫌行進路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07 至109 頁、第110 至113 頁、第117 至124 頁)、108 年7 月19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324 至32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縱使所索討之債務為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然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如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無關。又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故追討賭債,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起因於黃海航引介江政宏至黃俊棨經營之賭場賭博,江政宏因而積欠賭債未還,黃俊棨、黃海航等人欲向江政宏索討賭債所致等節,業據證人黃海航證述:「我跟江政宏間有債務關係,是賭債,因為我帶江政宏去賭博,場子的老闆是黃俊棨,因為人是我帶去的,所以就債務部分我負連帶責任…我帶江政宏去賭博,後來黃俊棨帶他去找當舖老闆借錢」、「江政宏賭債部分,有讓他簽4 張400 萬本票,是在承德路上的當舖簽的,順便典當了江政宏的車子及1條金項鍊」等語明確(見重訴17卷三第133 至134 頁,108偵13406 號卷第176 頁),此並經證人江慶明證述:「江政宏有說他真的是賭博輸錢,江政宏事後有跟我說對方在來我們店內前有帶他去一間當舖簽了400 萬元的本票4 張,另外還有抵押江政宏自己的車、項鍊」等語屬實(見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17 頁),證人即當舖老闆蔡永益亦表示黃俊棨確實有帶江政宏過來借錢,江政宏並提供黃金項鍊、車子作擔保等語(見重訴17卷四第15至17頁),足認江政宏與黃俊棨、黃海航間應確實存在賭債,而被告則係透過黃海航知悉此債務糾紛(見109 偵緝383 號卷第55頁,本院109 度聲羈字第51號卷第55頁),因而應黃海航之邀集前往討債,其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江政宏係個人積欠賭債,且江政宏業已未經營宏記刀削麵店,卻仍前往上開麵店索討債務,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黃海航等人乃係基於「宏記刀削麵店是江政宏的,是江政宏帶回來的技術去研發開的店面」之認知,而前往上開麵店索討江政宏所積欠之債務等節,業據證人黃海航證述在卷(見重訴17卷三第136 頁),此與證人丁○○證述:江政宏是我們店的前店長,我是108 年5 月才接店長的,江政宏也是整個宏記刀削麵的老闆,他好像是用技術出資,之前是我們店的股東等語大致相符(見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85頁、第210 頁),足認黃海航等人所認知之宏記麵店產權歸屬,尚非無稽,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黃海航等人明知江政宏業已退出退股或已無宏記麵店經營權,卻仍執意前往該處討債等情事,是自難僅憑江政宏所積欠之賭債屬個人債務,不應至宏記麵店討債等情,即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黃俊棨等人互相認識,且彼此間會以電話、微信或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往來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與黃俊棨等人僅係朋友,並不是犯罪組織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黃俊棨等人頂多僅為朋友關係,被告有自己的職業,也未從黃俊棨那裡得到利益,依照卷內客觀事證,沒有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核心事務資料,應認被告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經查:
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 項並補充說明:「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19日第2 條修法理由: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等語,據此,可知即便該組織為取得合法利益,而以暴力手段討債者,依上開說明,仍可認該組織具有牟利性,合先敘明。
2.被告與黃俊棨、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徐冠宇等人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與黃俊棨、黃海航、許濠鵬、陳彥霖、洪連佑、徐冠宇等人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共同恐嚇、毀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上揭各案,前後犯行間隔有數月之久,犯罪諸人重疊性甚高,已係於一定時間內存續之具有持續性之犯罪團體,而非僅係單純隨機、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再者,上開各案均係以強暴方式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傷害,而達催討賭債之目的,即均係以暴力犯罪手段獲取金錢或物質利益,乃具有牟利性,亦無疑義。再綜觀上揭各案之犯罪模式:被告與共犯間為各次犯行的犯罪目的相同、行動一致,內部均係由共犯黃俊棨發號司令,餘人奉行,分擔如接贓、把風、動手抓人、出手毆人等工作,外部則均由共犯黃俊棨與被害人丙○○、江慶明等人對話討論還款事宜等語,共犯黃俊棨儼然為涉案諸人之代表,故可推知其等間應有一定之集團性質,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習性,並非單純之共犯隨機組合。另參諸證人即共犯洪連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黑胖(按:即共犯黃俊棨)他們沒有幫派名稱,但他們確實是一個團體…黑胖是領導者,我關出來後去『18』的時候,有遇到趙介佑、黑胖、乙○○、王柏元、黃海航、許濠鵬等人,常去的就是這些人…我入監前黑胖會和綽號香兒的大陸女子一起弄賭場,我們就幫忙顧場,一天3 、4,000 元,黑胖和香兒都是負責人…(其他人為何要跟黑胖混在一起?)大家都是好朋友,都會聚在那裡聊天,大家都沒有正當工作,沒有錢也會聚在那裡,黑胖偶爾提供我們顧賭場的工作…他們有一個微信的群組」等語(見108 偵13496 號卷第79至81頁),又經檢察官勘驗共犯黃俊棨扣案手機,內有共犯黃俊棨與暱稱「志」(即被告甲○○)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稱黃俊棨為大哥、黃俊棨指示被告處理萬華賭場的網路事宜、代為拿藥、去載香兒等情(見108 偵11998 號卷六第65至81頁),又自共犯黃俊棨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可見其與暱稱「志」(即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共犯黃俊棨指示被告「先拿錢來給我」、「香兒先載來啊」等語(見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37 頁),另共犯黃俊棨、趙介佑均同屬「叮咚」之12人LINE對話群組之聯絡人,且共犯趙介佑尚在該群組中公告「各單位注意!收到消息,林森店報警」(見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40 頁),自共犯趙介佑、朱俊嘉扣案手機中,均可見告訴人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中遭共犯黃俊棨等人電擊、毆打之錄影片段(見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45 至248 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314 至316 頁),甚至是卷附共犯黃俊棨、黃海航、高毓翔、張哲瑋、朱俊嘉、徐冠宇共同參與「18」前舉辦之祭拜活動影片截圖(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333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353 至357 頁)等情事,均顯示被告與共犯黃俊棨、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徐冠宇等人所組成之團體,具相當之「集團性」、「常習性」,且其等間至少於默契上應具有地位尊卑之層級結構,即以共犯黃俊棨為首、餘人從之,藉不對外開放、具封閉性之LINE對話群組互相聯絡,是以被告與共犯黃俊棨等人結黨群聚實行暴力犯罪,已達一定「有組織犯罪集團」之程度,應可認定。據此,被告與共犯黃俊棨、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徐冠宇等人之行為,應已達成立犯罪組織的程度,且係由共犯黃俊棨主持、指揮,被告與共犯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徐冠宇等人則為參與。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305 、354 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304、305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與共犯黃俊棨等人共同將告訴人丙○○私行拘禁於共犯高毓翔駕駛之ANX-7625號自用小客車上,繼而帶往大業路建物、中央南路「18」建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告訴人丙○○起至被告於12日清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18」止,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與共犯黃俊棨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行為期間,共同強押告訴人丙○○上車後載往上開地點、強制告訴人丙○○交付身上財物、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措款項,及為逼迫告訴人丙○○還款所為之傷害行為及恐嚇舉措,均係基於追討告訴人丙○○積欠共犯江育峰債務之同一目的,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強制罪或恐嚇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2 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惟因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相繩,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係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前開私行拘禁犯行,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私行拘禁之罪名及刑度(見重訴卷第322 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黃俊棨、江育峰、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張哲瑋、徐冠宇間,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因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及刑度(見重訴卷第322 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黃俊棨、黃海航、許濠鵬、陳彥霖、洪連佑、徐冠宇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 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施私行拘禁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乃以共犯黃俊棨為首,由其主持、操縱、指揮,餘人即被告及共犯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乙○○、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徐冠宇等人從之之組織犯罪,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罪行為,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據此,被告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私行拘禁罪,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發揮所長,依循正途安身立命,卻參與犯罪組織,聚眾逞強,以暴力處事,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不安,惡性非輕,併審酌各次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家裡幫忙擺攤、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重訴卷第3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非主持、指揮、操縱組織之人,僅係參與犯罪組織,相較於共犯黃俊棨,其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所受控制、去留均繫諸於共犯黃俊棨之決定,佐以其前述家庭狀況,以及目前已有一般合法、正常工作等情事,認其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不再重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外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其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過高之積極證明,故依比例原則,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起訴意旨聲請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乏其據,附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有自被害人處或其他共犯處獲取犯案所得財物之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告訴人丙○○女友張以璇雖於108 年4 月12日上午9 時許,因故聯繫告訴人丙○○,然並未察覺有異,黃俊棨仍持續指揮黃海航、趙介佑、王柏元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丙○○,強逼告訴人丙○○籌錢還款。直至同日晚間6 時許吳誌麒與張以璇聯繫,張以璇始察覺有異,黃俊棨遂以告訴人丙○○電話與張以璇通話,自稱為北投黑胖,要求張以璇另行籌措贖金150 萬元以贖回告訴人丙○○,換取告訴人丙○○之安全,然張以璇僅籌措到19萬元,黃俊棨遂要求張以璇於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凌晨前往捷運士林站1 號出口旁交付贖金19萬元,黃俊棨並指示乙○○到場收取。乙○○遂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駕駛向朱俊嘉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捷運士林站1 號出口旁收受張以璇交付之贖金19萬元後,返回前開組織據點將贖金交予黃俊棨。然黃俊棨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仍持續以電擊棒電擊並毆打告訴人丙○○,再逼迫其繼續撥打電話籌措贖金,黃俊棨並向告訴人丙○○恫嚇稱:「錢還不出來就拿命來抵」,上開行為期間告訴人丙○○一度意識模糊,渠等竟以水將告訴人丙○○潑醒後,持續為上開行為,嗣因告訴人丙○○失血過多、傷勢嚴重,黃俊棨始指示許濠鵬、徐冠宇於同日上午6 時9 分許,將告訴人丙○○押送至北投振興醫院急救並佯稱係車禍受傷,許濠鵬、徐冠宇本擬待告訴人丙○○回復意識後再將告訴人丙○○帶離,幸而振興醫院醫護人員察覺傷勢與車禍不符,警衛亦察覺有異,許濠鵬、徐冠宇為免遭查緝始逃離現場,告訴人丙○○始得脫困,告訴人丙○○並因此受有雙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
2.於108 年7 月18日晚間7 時3 分許,由黃俊棨率同黃海航、徐冠宇、陳彥霖、許濠鵬、洪連佑等人,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宏記刀削麵店(下稱昌吉宏記麵店)黏貼江政宏欠債之傳單,並以膠帶在該店鐵捲門上黏貼「欠錢(符號)」等字眼;黃俊棨另指示由黃海航於同年月21日出面聘雇黃昱庭至林森宏記麵店潑灑廚餘,並於翌(22)日某時,由黃海航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即組織據點附近河堤交付廚餘桶、刀子給黃昱庭。黃昱庭遂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獨自1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森宏記麵店,黃海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哲瑋一同至林森宏記麵店附近監督黃昱庭,並拍攝影片以將執行狀況回報予黃俊棨,黃昱庭到場後即持黃海航所交付之廚餘桶進入店內,潑灑廚餘,致店內牆壁因此產生無法清除、回復之污損,在場店長即告訴人丁○○欲上前察看制止,黃昱庭即取出刀子向告訴人丁○○恫嚇稱:「下次來就不是這樣子,要把店砸掉」等語。又黃俊棨率同黃海航、朱俊嘉、陳彥霖、洪連佑於同年月24日至臺北市北投山區豬圈挖取豬糞,黃俊棨並指揮黃海航再與黃昱庭聯繫,黃海航於同日某時,在上開組織據點附近河堤,將盛裝豬糞之塑膠盒及塑膠手套1 雙交予黃昱庭,要求黃昱庭再次至林森宏記麵店潑灑豬糞,黃昱庭遂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機車前往林森宏記麵店。黃俊棨、黃海航、朱俊嘉、陳彥霖等人則駕駛車輛共同到場監督並錄影,黃昱庭到場後即手持該盒豬糞進入店內,朝店內櫃臺處潑灑,致櫃臺內所放置之筆、遙控器、電話話機、菜單、紙製品等均因而毀損或沾染氣味而無法使用。黃俊棨於上開行為期間,佯稱為黃海航金主「阿忠」與江政宏父親江慶明接觸,要求江慶明出面處理,江慶明因恐江政宏人身安全受到危害及刀削麵店經營狀況受影響,遂陸續與黃俊棨等人聯繫。渠等行為致林森宏記麵店店長即告訴人丁○○、店員及江慶明均心生畏懼,並致告訴人丁○○管領之上開物品因而受損。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8 年4 月12日清晨5 時50分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18」,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只有於108 年7 月19日跟其他共犯一起到林森宏記麵店,其他部分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
㈢經查:
1.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清晨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18」一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張在卷可憑(見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89 頁),堪以認定。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離開「18」後,有於同日或翌(13)日再回到「18」之情,且出面向張以璇取款、將告訴人丙○○送醫之人亦非被告,則就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清晨5 時50分許離開「18」後所發生之犯行部分,被告客觀上並未參與,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犯行舉證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仍有犯意聯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上開犯行與本院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關於108 年7 月18日、22日、24日部分,經本院審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共犯黃俊棨扣案手機內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影片結果(見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13 至116 頁、第124 至150 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321 至322 頁,108 偵11998 號卷六第17至26頁),無論是店內或店外,均未見被告之身影,相關共犯也無人供稱被告有一同前往,是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間出現在昌吉宏記麵店或林森宏記麵店。又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因此,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另於108 年7 月18日、22日、24日共同涉犯其所指犯行,本院原應對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上開犯行與本院前開犯罪事實一㈡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俊棨因細故欲教訓告訴人乙○○,遂指揮被告及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李賢、張哲瑋、陳彥霖、洪連佑、徐冠宇等組織內成員替其抓告訴人乙○○。緣李賢明知黃俊棨欲找告訴人乙○○、對告訴人乙○○不利,亦明知其與洪連佑間曾透過手機定位軟體Zenly 互相設定為好友,即洪連佑可透過該定位軟體得知其自身所在位置,李賢於108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前某時與告訴人乙○○相約見面後,竟將上情透露予洪連佑使其知悉。適原不知情之朱俊嘉於同日下午4 時許邀約告訴人乙○○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見面,告訴人乙○○與李賢見面後,由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957號車輛)搭載李賢,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到達上址,告訴人乙○○並獨自1 人坐上朱俊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631號車輛)之副駕駛座。洪連佑以前開定位軟體確認李賢與告訴人乙○○所在位置後,由黃海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333號車輛)搭載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到達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黃俊棨、李賢、洪連佑、黃海航、陳彥霖、張哲瑋、朱俊嘉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洪連佑拉開告訴人乙○○所坐之1631號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以辣椒水先朝告訴人乙○○噴灑,其餘人則以刀柄敲擊告訴人乙○○頭部、毆打告訴人乙○○,並不顧告訴人乙○○激烈掙扎合力將告訴人乙○○強押上1333號車輛,並將告訴人乙○○塞在後座中間。李賢將告訴人乙○○駕駛之5957號車輛鑰匙交予朱俊嘉,朱俊嘉再轉交予洪連佑,由洪連佑駕駛5957號車輛、朱俊嘉駕駛1631號車輛搭載李賢,黃海航駕駛1333號車輛搭載陳彥霖、張哲瑋,將告訴人乙○○載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257 巷內空地即關渡平原某處,到場後遂由黃海航、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朱俊嘉、李賢等人共同看守告訴人乙○○,待黃俊棨、被告、徐冠宇經通知到場後,黃俊棨先拿辣椒水槍朝告訴人乙○○頭部左耳處近距離射擊,致告訴人乙○○大量出血,黃俊棨另對告訴人乙○○嗆稱:「你現在混的比較好是不是?」、「你是不是出賣我?」等語,並喝令告訴人乙○○跪下,以膠條、長折凳等物攻擊告訴人乙○○頭部,期間告訴人乙○○並遭人戴上手銬避免其逃離,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皮膚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左側急性非感染性外耳炎等傷害,在場其他人並以手機攝錄黃俊棨前開攻擊告訴人乙○○之過程。嗣因告訴人乙○○失血過多,黃俊棨遂指示張哲瑋、洪連佑、徐冠宇、被告將告訴人乙○○送至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就醫,並拍攝告訴人乙○○傷勢狀況回報予黃俊棨,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楊麗君、魏慶文、郭伊庭之證述、告訴人乙○○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257 巷內空地遭人毆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振興醫院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扣案黃俊棨手機內儲存之黃俊棨毆打告訴人乙○○影片及告訴人乙○○傷勢影片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前往中央北路空地之案發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那天本來是在士林區剪頭髮,徐冠宇在中山區刺青,徐冠宇跟我說告訴人乙○○流血需要手銬鑰匙,但手銬鑰匙在徐冠宇身上,徐冠宇就坐計程車到我士林剪頭髮的地方,我再開車載徐冠宇一起過去,我跟徐冠宇到場時,沒有看到有人動手打告訴人乙○○,但告訴人乙○○血流不止,我不知道先前發生什麼事,我沒有打告訴人乙○○,後來告訴人乙○○去醫院時我有載徐冠宇跟著去,只是後續去關心等語。
五、經查,被告並未參與在北投區行義路現場強押告訴人乙○○上車之行為,亦無在中央北路空地毆打告訴人乙○○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51 至153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99 至201 頁),而觀諸案發現場之相關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何強押告訴人乙○○上車或傷害告訴人乙○○之動作,有告訴人乙○○在行義路132 號前遭黃海航等人強押上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乙○○在關渡平原遭黃俊棨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87 至197 頁,108偵11998 號卷三第296 至302 頁),是已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私行拘禁、傷害之客觀犯行。被告雖自承其有和徐冠宇一起送手銬鑰匙至中央北路空地及陪同告訴人乙○○前往醫院之行為(見重訴卷第324 頁),惟此均非對私行拘禁、傷害犯行施以助力之事,且依共犯徐冠宇所述:我到現場時乙○○已經被打了、受傷了,我下車,就有人跟我拿手銬鑰匙,然後就幫乙○○解開手銬、載去醫院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第88頁),足徵被告與徐冠宇到場時,傷害行為業已結束,被告僅是單純陪同徐冠宇送手銬鑰匙到場及陪同告訴人乙○○就醫,難認其有何私行拘禁、傷害之主觀犯意,自難遽認被告有與黃俊棨等人共同犯罪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有何共同私行拘禁、共同傷害之犯行,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