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蔡詩婷
具 保 人 蔡金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金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金郎因受刑人即被告蔡詩婷(下稱受刑人)犯強盜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蔡金郎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受刑人。後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號、109年度易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第96號判決就犯共同加重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後,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加重強盜部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9年度刑保字第59號)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二)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新北○○○○○○○○,且未在監所,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命受刑人應於112年5月23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2年7月2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受刑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1日士檢迺執寅緝字第1855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三)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2年5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該追保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前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000號、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一情,亦有具保人通知書、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四)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附卷為憑,可徵受刑人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