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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銘壎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至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至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至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於111年8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5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8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審金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9月13日確定,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節,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者,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已經法務部於112年8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7日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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