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雄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李文雄曾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向祝興國承租臺北市○○區○○街0號1樓之房間(租期至109年12月25日止,下稱系爭房間),雙方曾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詎李文雄因用電及房租等事宜與祝興國發生糾紛後,竟心生不滿,明知祝興國並未以更換系爭房間門鎖之方式,進入系爭房間取走系爭房間內物品,亦以破壞系爭房間門鎖,妨害其進入系爭房間之事,仍意圖使祝興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9年8月12日23時24分許撥打110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在電話中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具體表示系爭房間的東西被拿到外面,有能有偷竊或是我房東把我門鎖住,沒辦法進去等語;復於員警至現場時,於同日23時30分許,稱房東祝興國擅自進入系爭房間拿走棉被等物;其隨員警返所,續於109年8月13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向員警誣指祝興國破壞其居住房間之門鎖,又進入系爭房間內,將系爭房間內物品移至陽台,又更換其門鎖以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間,而對祝興國提起侵入住宅罪之告訴。嗣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祝興國訴請臺北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文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覺得門打不開,不能進去,棉被又被搬到後院,因為告訴人祝興國是房東,只有他有鑰匙,所以我認為是告訴人把系爭房間換鎖、又把我東西拿到後院去,但我去警局作筆錄沒有要對告訴人提告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語言表達能力不能與一般人相比,被告並沒有要對告訴人提起告訴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5日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間,雙方曾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等情,除為其等2人所不爭執外,復有雙方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64號卷【下稱他卷第26-29頁】;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間一直有用電、房租和押金問題之糾紛等語,告訴人供稱:被告是我的房客,因不付房租亦不搬走而生糾紛等語(見他卷第22-23、4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用電及房租等事宜而生糾紛。
(二)被告於109年8月12日23時24分許撥打110電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在電話中表示系爭房間的東西被拿到外面,有能有偷竊或是我房東把我門鎖住,沒辦法進去等語,復於員警至現場時,於同日23時30分許,稱告訴人擅自進入系爭房間拿走棉被等物;其隨員警返所,續於109年8月13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表示告訴人將系爭房間門鎖破壞,房間內物品被移至陽台,且又更換系爭房間門鎖致其無法進入等語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在卷為證(見他卷第22-24、25頁,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撥打110電話報案之錄音檔案,被告於109年8月12日23時24分許撥打110報案,陳述內容略以:「我房間的東西被拿到外面,可能有偷竊或是我房東把我門鎖住,沒辦法進去這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再觀諸被告於109年8月13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陳稱:我是於109年8月12日9時左右發現我居住的房間外加門鎖遭人破壞,23時15分左右我再次回去時發現房間內物品被人搬出來放在後陽台,我覺得有人入侵我房間把我東西搬出來,現在又把門鎖換掉以致我無法進入,我沒有證據,但因為只有告訴人有鑰匙,且我和告訴人一直有用電跟押金方面的糾紛,所以我認為是告訴人所為,我也沒有同意過告訴人可以進入我房間,我要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的告訴等語(見他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32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更換系爭房間門鎖之方式,進入系爭房間取走系爭房間內物品,亦破壞系爭房間門鎖,妨害其進入系爭房間之事,除撥打110電話報案外,更隨員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罪告訴之事實。
(三)按所謂誣告,以明知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查:
1、被告固於警詢時堅定指訴系爭房間門鎖被更換、系爭房間遭侵入、系爭房間內物品被取出、系爭房間門鎖被破壞等情,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是覺得門打不開,不能進去,我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換鎖;我是懷疑告訴人有進入,但是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棉被會被拿到廚房旁邊,我不能確定是告訴人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所指之系爭房間門鎖是否遭破壞?其情形為何?系爭房間內物品是否有被搬出,其具體情形為何?均無留存相關證據證明,顯然被告於報警時所指之相關情節,均屬其個人臆測而毫無依據。次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前開各項指訴,其主要依據為告訴人有系爭房間之鑰匙(已如前述),惟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鑰匙只有1把給被告了,我身上沒有等語(見他卷第18頁),則被告前開所指告訴人有系爭房間之鑰匙乙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且,果真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確有系爭房間之鑰匙,告訴人大可拿該鑰匙逕行開鎖進入,又何須再破壞該房間之門鎖,抑或將系爭房間之門鎖換掉?執此,被告前開所指,顯與常情有悖。
2、參以告訴人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和被告是房東、房客關係,我們是住同一戶但不同房間,109年8月12日晚上,我向被告要房租,被告要我不要跟他囉唆、再囉唆要告我,我以為他在開玩笑,沒想到他拿手機打110報警,報案內容就是說我把他的東西丟出去,房間門鎖也被我換掉進不去,我回房間後,過一下警察就來了,我有聽到被告也是跟警察講我把他東西丟出去、門鎖換掉不讓他進去的事,警察就說要告就去派出所作筆錄。我從房間出來後有向被告說不要這樣亂告,被告不理會我,就拿鑰匙開門進房,我就用手機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8頁),另於警詢中亦供稱:8月13日11時30分許,被告又向110報案,在警方離開後,他就自己拿他的鑰匙開鎖後進入系爭房間,我全程都有錄影等語(見他卷第18頁),佐以告訴人所提供其於109年8月13日之手機錄影畫面部分內容,略以:「一名男子開門進入,走向攝影者後自右手口袋掏出鑰匙並看著攝影者,男子走至一處門前將門上的鎖鏈拿起來看,再將鑰匙插入門鎖後開啟門,男子手叉腰看著屋內再轉頭至客廳處開啟大門並稱:去做筆錄,我告你…。」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45頁),足證被告確可持自己所有之鑰匙進入系爭房間,亦即,系爭房間之門鎖從未遭人破壞或更換,更無系爭房間內物品被取出之事,益證被告前開於報警之時及後來於警詢時之指訴,均係虛構之詞,純屬因告訴人向其催討房租,心生不滿,而虛編前開事實誣陷告訴人至明。
二、綜上,被告明知並無人侵入系爭房間,系爭房間門鎖亦無遭人破壞或更換,卻屢次指稱告訴人有前開事實,在在顯見被告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將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故意捏造並虛構告訴人確有為前開申告之內容,據以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提出侵入住宅罪告訴而為誣告,是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是身心障礙,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與一般人相比,被告並無提出告訴之意思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詢、訊問之內容,均切合問題題旨,要無答非所問之情,且就其所申告之內容前後相承連續,語意一貫,有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23、38-39、54-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下稱偵卷】第15-23頁,本院卷第29-36、83-99頁),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其理解提出告訴意義之能力。基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主張,亦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撥打110報案、於員警到場、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申告如事實欄所示不實內容而誣指告訴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因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屬同一事實,應僅能成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為侵入住宅之犯行,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復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109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再次撥打110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在電話中稱遭其房東將房屋反鎖等語,而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撥打110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在電話中稱:「我房東在裡面,他外面那個門給我鎖起來不給我進去,這個是不是有強制罪情形,強制妨害罪?」等語,嗣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表示其與訴人有租屋糾紛,告訴人將房屋反鎖不讓其進入屋內,並於昨天已報案等語,警方告知後續由法律程序解決,被告當場表示了解等情,除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前開報案電話之錄音檔案,並製有勘筆錄在卷為證外(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臺北市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客廳的鋁門是換鎖還是裡面鎖住,我就是不能進去才打110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而對照被告前後撥打110電話報案之內容及其接受警察詢問所製作提起侵入住宅告訴之筆錄內容,被告此次之報案內容係指告訴人「將房屋反鎖」,而非指系爭房間門鎖被破壞、被換掉,則被告此次報警內容所指之反鎖,應係指其所承租系爭房間外面之客廳鋁門無訛。次查,被告於109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撥打110電話報警時,告訴人亦在屋內等情,已為告訴人所自承(見他卷第18頁),則被告因無法開啟客廳鋁門,而誤會正在屋內、且與之素有糾紛嫌隙之告訴人從中做梗,讓其無法開啟客廳鋁門,亦非無因;況且,被告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說明後,被告即未再就此部分繼續為其他申告行為,足見被告此部分之報警,顯出於誤會,而無虛編事實攀陷告訴人之誣告故意。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該當誣告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事實如成罪,將會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