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俊儒
- 選任辯護人
- 陳立涵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俊儒(下稱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因其羈押於法務部○○○○○○○○,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而經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親自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5月14日即已屆滿(週二,且非國定假日);惟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17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收狀章戳為證,且本案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