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256號)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秉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屆滿,扣案電子煙1支經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士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7頁),其上開犯行扣得之電子煙1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驗測,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有該中心111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士檢111年度毒保字第000256號)可參(毒偵字卷第95至96頁),足證前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宣告沒收銷毀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