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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

自訴人
林鴻耀
自訴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記載被告甲○○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再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在其刑事自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而未就其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詳為記載,無從確認辨別本案被訴之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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