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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本案被告胡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阿甘」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販售二手手機,收入約新臺幣數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胡謙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謙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阿甘」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
    之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
    處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9 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
    ,其與「阿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胡謙於110年8月2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蔡岳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蔡岳勳陷於錯誤,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蔡易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由警另行移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
    由胡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與2樓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40萬元後,將款項全數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岳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阿甘」,本案帳戶所有款項均為其提領,提領後交給集團上游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與2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40萬元後,將款項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岳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蔡易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蔡易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岳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蔡易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與2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40萬元後,將款項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阿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