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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黎惠萍顧正德邱筱涵

上訴人
即被告
胡謙
選任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1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謙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甘」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與「阿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胡謙於110年8月2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王正銘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董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046號提起公訴)以智駿建材工程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智俊建材工程企業社」)名義所申設、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王正銘等人遭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王正銘等人受騙款項轉匯至胡謙本案帳戶(匯入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再由胡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正銘、陳玫如、連清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就其於110年8月2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阿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正銘、陳玫如、連清美及被害人鄭美賢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王正銘等人受騙款項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匯入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這是工作,協助處理公司帳務、幫忙領錢、轉帳,我不知道是犯罪,且我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不好找工作,所以才從事這個工作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有精神方面疾病,欠缺足夠智識能力判斷其所為是否為犯罪行為,被告無犯罪行為之認知,應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阿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正銘、陳玫如、連清美及被害人鄭美賢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王正銘等人受騙款項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匯入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248頁、原審卷第94至95、107頁、本院卷第96、137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檢察官起訴書誤載本案犯罪起始點為110年9月初,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其提供帳戶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248頁),且王正銘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點確實亦為110年8月2日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雖稱其係受僱從事持提款卡領款並轉交金錢之工作,然依其於警詢供稱:我與「阿甘」見面時,「阿甘」均未露全臉,「阿甘」叫我去上班的地方是在台北市西門町某旅館房間,房間內等著去領錢的人連我有2、3個,加「阿甘」跟1名年輕人共5名,另外開車載我們去領錢的司機我看過有3個。我上班第1天就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甘」,每次領錢時,「阿甘」都會聯絡司機來載我,再把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去領錢,同時會叫1名年輕人陪同監看我領錢。我領完錢後,司機會載我們回公司,在車上我把錢交給年輕人確認金額沒錯後再交給司機,另外我也把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司機。我從110年8月2日至26日工作3個星期,約提領10次,地點都在台北市西門町、重慶南路、新北市三重區一帶的中國信託銀行,提領金額約1,200多萬元等語等語(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25、28至30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倘被告之工作為其所稱之帳務助理員,豈有上班地點在旅館之可能?此已不符常情,且其交款時尚須有人監看,又層層轉交,其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阿甘」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曾擔任賣車之業務員、電腦公司企劃人員,亦曾打零工及在餐廳工作等工作經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137頁 ),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亦於偵訊時供承:因為新聞中常看到提款車手是詐騙集團成員,所以我當時懷疑這個工作是否涉及詐騙,所以問「阿甘」,但他跟我說有人用自己帳戶提款算詐騙嗎,我就相信他;後來我做了兩個星期後,我開始覺得很奇怪,懷疑這些錢是從哪裡來,但因為太缺錢,所以選擇繼續做等語(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248頁),是其對於所收、交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知悉。

2.依被告自承:每個月薪資3萬5,000元,我工作三個星期,約提領十次等語(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主要工作就是領現金,且其提款、交款之工作,均有司機載送往返,而此僅單純提款、交款之工作,竟有司機專車接送,就所獲報酬以觀,被告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再觀諸被告之工作內容係依照指示提款、交款,如確實為公司之帳務助理員,何以無須經面試程序即可工作,且依被告前揭資歷,應瞭解工作應徵之流程及工作內容,應不會僅係透過LINE訊息指示即可輕易委由他人提款,甚或指示被告交款給被告素未謀面或相識之人,被告竟仍配合對方前往提款,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為詐欺之故意。

3.綜上,被告因應徵工作,依「阿甘」指示持提款卡提款、轉交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其於提領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預見「阿甘」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參與擔任「車手」工作,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交付其所稱之年輕人,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供述,其係受「阿甘」之指示工作,並由司機載送至指定地點提款後再轉交其所稱之年輕人,則被告顯已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亦堪認定。又依據被告前揭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知悉「阿甘」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阿甘」為上游幹部,被告為負責提款並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另尚有向被害人行騙之成員、開車接送之司機及監看之人,益證被告清楚知悉該詐騙集團係有上開分工之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自承於110年8月2日應徵,自該日開始提領至同月26日,是其亦知道該犯罪組織係具有持續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參與該詐騙集團所為之本案犯行,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故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要無可採。

㈣被告復否認有為洗錢犯行。惟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之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本案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或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一般洗錢罪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行為等語,亦非可取。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精神方面疾病,欠缺足夠智識能力判斷其所為是否為犯罪行為,被告無犯罪行為之認知,應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之藥袋及健康存摺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55至63、117至123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我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是29歲時發病的,當時送鑑定後認為我有躁鬱症及失眠,後續就持續在松德院區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被告雖有精神方面疾病,然此精神疾病與認知能力之降低較無明顯關聯性,且細繹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內容,被告均能流暢回答,對於犯罪事實之陳述亦屬清楚,並無認知或智識能力有不足之情形,被告尚曾擔任電腦公司之企劃人員,此工作亦需一定之智識始能勝任,尚難認被告有何智識能力不足而未能判斷其所為屬犯罪行為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㈥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鑑定,以證明被告無足夠智識能力判斷本件所為屬犯罪行為乙情,然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足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核無再予送鑑定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之罪

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說明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業如前述,是被告當知其所加入者,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誤。

2.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㈤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928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鄭美賢遭詐騙部分,因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不因併辦而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素行非佳。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罪,然本案為被告上訴,就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於本案不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另考量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等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中度身心障礙、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領得薪水一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涉犯本案後雖於原審先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復否認犯行,尚難認其有真心悔改之意,且被告迄今均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復審酌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陸續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提領其他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金額非低,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有4人,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衡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 匯入時日/轉匯金額/轉匯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原審宣告刑 1 王正銘(提告) 110年5月20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琳娜」與王正銘聯繫並佯稱:在「中正國際」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正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8月2日 12時06分39秒 /30萬元 /合庫帳戶 (起訴書所載「上午11時6分許」應予更正)  110年8月3日  12時13分55秒 /125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8月3日 15時47分17秒 /245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 胡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玫如 (提告) 110年5月27日18時4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安琪」、「李欣」與陳玫如聯繫並佯稱:在「中正國際」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玫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0年8月3日  14時55分51秒  /127萬1,618元  /合庫帳戶 ②110年8月4日  11時32分46秒  /200萬元  /合庫帳戶 ③110年8月4日  12時49分44秒  /273萬7,270元  /合庫帳戶 (上開③:起訴書所載「2,730,000元」應予更正)  110年8月4日 13時09分36秒 /171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8月4日 14時15分52秒 /36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臨櫃) 胡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鄭美賢 110年6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客服人員「佳怡」與鄭美賢聯繫並佯稱:得在「高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美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0年8月3日  10時43分38秒  /1,000萬元  /合庫帳戶 ②110年8月4日  10時40分45秒  /580元  /合庫帳戶 ③110年8月4日  12時07分45秒  /579萬9,420元  /合庫帳戶 ④110年8月4日  12時29分31秒  /420萬元  /合庫帳戶 同編號1、2 同編號1、2 胡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連清美(提告) 110年7月16日 (起訴書所載「110年7月間」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Tina」、自稱連清美國中同學「李美秀」與連清美聯繫並佯稱:「高投國際證券公司」網站下單投資股票,行情比台灣證券公司更好云云,致連清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高投投資網站」應予更正) ①110年8月5日  11時12分08秒  /310萬元  /合庫帳戶 ②110年8月5日  11時54分27秒  /200萬元  /合庫帳戶  ①110年8月5日  13時07分08秒  /200萬元  /本案帳戶 ②110年8月5日  13時08分00秒  /60萬元  /本案帳戶 (上開②:起訴書所載「下午1時7分、1時08分」應予更正) 110年8月5日 14時44分21秒 /2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臨櫃) 胡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HUAWEI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45頁)。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8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307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王正銘(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王正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215號卷第11至13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董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55至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215號卷第1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0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07頁、第230至231頁)。  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215號卷第22至25頁)。 7、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13215號卷第16頁)。 8、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95至96頁)。 9、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97至99頁)。   10、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79頁)。 11、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80至84頁、第91頁)。  2 陳玫如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61至163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董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55至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64至16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6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07頁、第230至231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81頁、第183頁、第191頁)。 7、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95至96頁)。 8、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97至99頁)。   9、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79頁)。 10、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80至84頁、第91頁)。 3 鄭美賢 1、證人即被害人鄭美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09至114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董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55至7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07頁、第230至231頁)。 4、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19頁)。 5、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33至139頁)。 6、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95至96頁)。 7、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97至99頁)。   8、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79頁)。 9、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80至84頁、第91頁)。   4 連清美(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連清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215至21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董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55至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225至22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22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107頁、第230至231頁)。 6、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223頁)。 7、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95至96頁)。 8、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97至99頁)。   9、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79頁)。 10、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字第40047號卷第80至84頁、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