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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哲安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永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永旺及鄒柄生(已另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95巷口,因酒醉於馬路上推擠,經民眾報案後,身著警察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獲報前往處理。許永旺明知其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當場接續以「幹你娘」、「白賊囡仔」、「俗拉囡仔」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柯一和、温俊璁,足以貶損公務執行之尊嚴;許永旺另行起意,與鄒柄生共同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許永旺徒手推擠、以胸口頂撞、拉扯警員温俊璁及柯一和配戴之警棍,另由鄒柄生徒手拉扯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並拉扯警員柯一和配戴之警棍,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等人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許永旺(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鄒柄生(下稱其姓名)間曾有肢體接觸,嗣因警員到場,而為警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時我跟鄒柄生喝了幾瓶高粱酒,所以警察來的時候我都不知道,過程中我都沒有意識,我清醒時已經在警察局,發現我的手被警察扣住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及鄒柄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95巷口,因酒醉於馬路上有身體碰觸,經民眾報案後,身著警察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獲報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89至95頁)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年10月4日警員柯一和、温俊璁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112年10月4日行車紀錄器、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1至49頁、第51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年10月4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網站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3頁)及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2至77頁、第90至124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15至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有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當場接續以「幹你娘」、「白賊囡仔」、「俗拉囡仔」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柯一和、温俊璁,足以貶損公務執行之尊嚴?(二)被告及鄒柄生有無共同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徒手推擠、以胸口頂撞、拉扯警員温俊璁及柯一和配戴之警棍,另由鄒柄生徒手拉扯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並拉扯警員柯一和配戴之警棍,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等人執行職務?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柯一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接到派案,到現場看到被告跟鄒柄生在路上推擠、拉扯,我馬上下警車查看。被告一看到我就用台語說現在警察是啥小,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我聞到被告2人身上都是酒味,他們在大馬路上拉扯,我請他們先到路邊並拉住他們,他們就開始跟我拉扯,推擠我的身體,温俊璁下來幫我,被告有罵我三字經,2人推擠我跟温俊璁,我抽出警棍要把他們壓到旁邊去,鄒柄生就搶我警棍,我通報支援,後來張艾婷等人到場支援,鄒柄生有拉張艾婷導致她摔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温俊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柯一和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有民眾敲車窗說有人在打架,我們上前了解,對方就跟我們起衝突,被告有罵我們三字經,我對的是被告,他推我,鄒柄生在旁拉我,鄒柄生對著是柯一和。後來張艾婷到場,被告2人的行為不受控,我們就喊支援,被告有拉張艾婷一起倒下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及證人張艾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接獲支援到場,看到被告在咆嘯、脫序,我同事要壓制他,我到場幫忙壓制,被告在掙扎,我拉扯被告時有被推倒,被告被壓制住後,鄒柄生有手持警棍等語(見偵卷第93頁),就被告有先拉扯、推擠温俊璁、柯一和,及鄒柄生拉扯柯一和,並拿柯一和之警棍等過程均大致相符,亦與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2023_1004_141621_058」,錄影畫面為警員温俊璁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勘驗時間以密錄器時間為記錄:14:16:20至14:16:22處被告(裸上身、有刺青)右手拿眼鏡對著配戴密錄器之警員温俊璁說:「我眼鏡壞掉了(台語)」(圖1),接著以胸口頂撞警員温俊璁並說:「你兇三小啦(台語)」(圖2)。14:16:23處警員温俊璁以右手按住被告脖子將其往後推(圖3)。14:16:23至14:16:27處鄒柄生(身穿深藍色上衣)以肉身阻擋在被告與警員温俊璁之間(圖4),期間能聽見警員皆通報支援。14:16:28處被告以右手推擠警員温俊璁,並說:「來支援阿,把我的眼鏡弄壞(台語)」(圖5)(圖6)。14:16:33至14:16:34處被告徒手推擠及以胸口頂撞警員温俊璁,並說:「眼鏡壞掉,現在是三小啦(台語)」(圖7)(圖8)。14:16:40至14:16:42處被告左手腕被警員温俊璁抓住,仍繼續以其胸口頂撞警員温俊璁,並說:「你要不要賠啦(台語)」(圖9)。14:16:43至14:16:46處密錄器因警員温俊璁與被告拉扯劇烈晃動。14:16:47至14:16:48處被告倒在地上(圖10),警員柯一和持警棍指著被告(圖11)。14:16:49處鄒柄生以右手拍打警員柯一和背部,後遭一旁警員阻止(圖12)。14:16:53至14:16:54處於警員柯一和回頭看鄒柄生之際,被告開始拉扯警員柯一和配戴之警棍(圖13)(圖14)。14:16:55處鄒柄生以右手拉扯警員柯一和,被告則繼續拉扯警棍(圖15)。14:16:58至14:17:03處被告從地板起身,衝撞警員温俊璁並說:「你現在是三小啦(台語)」(圖16)(圖17)。14:17:13至14:17:20處警員温俊璁多次要被告站好,期間被告多次以胸口頂撞警員温俊璁,並以台語口出:「我站好是三小啦」(圖18)(圖19)。14:17:22至14:17:28處被告坐在分隔島上,不斷以手指著警員温俊璁及以台語口出:「我哪有三小啦、你兇三小啦」(圖20)(圖21)(圖22)。14:17:30至14:17:32處被告站起身與警員温俊璁發生肢體衝突,並以台語口出:「幹你娘」(圖23)(圖24)。14:17:32至14:19:07間被告再次坐回分隔島上與警員温俊璁對話,期間被告多次以台語辱罵警員温俊璁如下-14:18:10至14:18:12處被告說:「白賊囡仔,幹你娘」(圖25)。14:18:14至14:18:22處被告說:「你是給我打三小啦」重複數次(圖26)。14:18:41至14:18:43處被告說:「幹你娘,俗拉囡仔,幹」(圖27)。14:18:58至14:19:03處被告說:「我們百姓欠你三小啦,我們百姓欠你三小啦」(圖28)。14:19:08至14:19:20處眾多警員開始限制被告之行動,密錄器劇烈晃動,期間能聽到被告仍持續大聲說:「你們三小啦(台語)」等言語(圖29);檔案名稱:「2023_1004_141921_059」,該影像為接續檔名「2023_1004_141621_058」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時間以密錄器時間為記錄:14:19:21至14:19:53處眾多警員前來支援,並合力將被告銬上手銬壓制在地,期間被告仍持續大聲說:「你們打三小啦、三小(台語)」等言語(圖30)。14:19:58至14:19:59處鄒柄生手握警棍,警員將其壓制在地(圖31)。14:20:01至14:20:38處警員合力將鄒柄生銬上手銬(圖32)。14:20:39至14:20:51處警員拉起鄒柄生至分隔島上坐著(圖33)。14:20:51處後,警員帶被告、鄒柄生上警車,此後即無其他特殊動態;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錄影畫面為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勘驗時間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記錄:14:15:42處被告與鄒柄生從中山路95巷內走出(圖34)。14:15:49至14:15:52處被告與鄒柄生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身體搖晃、鄒柄生則以抱姿、搭肩等方式控制被告行走方向(圖35)(圖36)。14:15:53處能聽見民眾向警方反應:「前面在打架」(圖37)。14:16:01至14:16:04處被告與鄒柄生維持上開姿勢於行人穿越道上推擠(圖38)(圖39)。14:16:06處警車向二人按兩聲喇叭(圖40)。14:16:08處此時行人穿越道號誌已轉為紅燈,被告與鄒柄生仍準備穿越馬路(圖41)。14:16:09至14:16:11處被告說:「叭三小啦(台語)」、員警問:「你們在幹麻?」(圖42)。14:16:12處被告說:「叭三小啦(台語)」邊朝警車靠近,手拿眼鏡(圖43)。14:16:13至14:16:21處期間能聽見被告大聲與員警說話;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該影像為接續檔名「FILE000000-000000F」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時間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記錄:14:16:23處能聽見被告說:「三小(台語)」。14:16:25至14:16:27處被告大聲說:「我眼鏡壞掉了(台語)」(圖44),接著以胸口頂撞員警並說:「你兇三小啦(台語)」(圖45)。14:16:32至14:16:34處被告推擠員警並大聲說:「來支援啊,把我的眼鏡弄壞(台語)」(圖46)。14:16:37至14:16:39處被告大聲說:「眼鏡壞掉,現在是三小啦(台語)」(圖47)。14:16:41至14:16:47處能聽見被告大聲說:「是你同事用壞的、現在你要賠我啦、要賠嗎(台語)」。14:16:48處能聽見警員大聲說:「你要幹麻啊?」。14:16:49處雙方開始發生肢體衝突(圖48)。14:16:51處被告倒在地上(圖49)。14:16:53至14:16:54處被告以右手拉扯警員柯一和(圖50),後遭一旁警員阻止(圖51)。14:17:00至14:17:03處鄒柄生以右手拉扯警員柯一和(圖52),後遭警員柯一和以警棍揮打(圖53)(圖54)。14:17:04至14:17:22處期間能見警員温俊璁與被告拉扯、警員柯一和則與鄒柄生拉扯(圖55)(圖56);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該影像為接續檔名「FILE000000-000000F」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時間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記錄:14:17:22至14:17:24處能聽見被告說:「…三小啦(台語)」。14:17:26至14:17:33處警員温俊璁將被告控制在分隔島上,惟被告仍不斷以手指著警員温俊璁及以台語口出:「我哪有三小啦、你兇三小啦」(圖57);同時於14:17:28處起能收音到警員柯一和與鄒柄生大聲說話的聲音,惟無攝得影像。14:17:34至14:17:48間被告抗拒並作勢攻擊警員溫俊璁,致警員温俊璁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數次(圖58)(圖59)。14:17:49至14:18:22間被告坐在分隔島上與警員温俊璁對話,期間被告多次以台語辱罵警員温俊璁如下:14:18:15被告說:「白賊囡仔,幹你娘」(圖60)。14:18:19被告說:「你是給我打三小啦」重數次複(圖61);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該影像為接續檔名「FILE000000-000000F」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時間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記錄:14:18:22起能收音到警員柯一和與鄒柄生大聲說話的聲音,惟無攝得影像。14:18:23至14:18:26處被告坐在分隔島上與警員温俊璁對話,被告說:「你是給我打三小啦(台語)」重數次複(圖62)。14:18:28至14:19:12處警員温俊璁數次拉扯被告(圖63),數次遭被告掙脫(圖64)。14:19:12至14:19:21處警員柯一和上前與警員温俊璁一同控制被告,期間生發劇烈拉扯(圖65)(圖66);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該影像為接續檔名「FILE000000-000000F」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時間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記錄:14:19:22至14:19:28處眾多警員前來支援,並合力控制不斷反抗的被告(圖67)。14:19:28至14:19:35處鄒柄生左手握警棍(圖68)。14:19:35處鄒柄生以右手拉扯警員張艾婷(圖69)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7頁、第90至124頁;本院易緝卷第15至21頁),就被告確有出手推擠、拉扯、以胸口頂撞警員及拉扯警員警棍之行為亦屬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接續以「幹你娘」、「白賊囡仔」、「俗拉囡仔」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柯一和、温俊璁,足以貶損公務執行之尊嚴,並與鄒柄生共同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徒手推擠、以胸口頂撞、拉扯警員温俊璁及柯一和配戴之警棍,另由鄒柄生徒手拉扯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並拉扯警員柯一和配戴之警棍,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等人執行職務等情甚明。

(二)被告雖始終辯稱其斯時因喝醉酒而無意識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與警員温俊璁不僅有諸多對答,且被告均能針對温俊璁之提問適時回應,查無被告講話有何語意不清或邏輯不通之情,被告更質問温俊璁毀損其所有之眼鏡,要温俊璁賠償,上開過程均有清楚對答,查無被告有何因喝醉酒而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情,則被告辯以上詞,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温俊璁等人據報到場,執行職務過程中被告不斷辱罵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經警員口頭制止,被告不從甚至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警員因此施用強制力管束被告,業據證人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柯一和、温俊璁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有不願受管束之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口出上開侮辱言語,並顯足以干擾警員正常執行前開職務,已構成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使被告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為侮辱行為,不再論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強暴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不滿警員執法而欲妨害其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鄒柄生間,就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等人均為到場合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因對警員執法之不滿,當場對警員柯一和、温俊璁辱罵上開侮辱之言語,並對該等警員施強暴手段,挑戰公權力之威信,更影響公權力執行順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賠償之意願(見本院易緝卷第34頁),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故不宜僅量處低度之罰金之刑;參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37至4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1子未成年,目前無業、吃的部分靠家人幫忙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