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武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武榮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705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4305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4255公克,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44號),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2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均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