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宣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宣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開始執行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1年11月10日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即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再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400公克,淨重0.07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至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內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前揭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